| 第 一 條 | 行政院(以下簡稱本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約僱人員之僱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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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二 條 | 約僱人員之僱用以所任工作係相當分類職位公務人員第五職等以下之臨時性工作,而本機關確無適當人員可資擔任者為限,範圍如左:
| | 二 | 、因辦理臨時新增業務,在新增員額未核定前所需人員。 |
| | 三 | 、因辦理有關機關委託或委辦之定期性事務所需人員。 | 前項約僱人員之僱用以年度計畫中已列有預算或經專案呈准者為限,約僱人員不得擔任或兼任主管職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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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三 條 | 各機關僱用約僱人員時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年齡未滿六十五歲,經公立醫院檢查體格合格,具有擬任工作所需之知能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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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四 條 | 有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九條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僱用為約僱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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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五 條 | 約僱人員之僱用期間,以一年為限,但業務完成之期限在一年以內者,應按實際所需時間僱用之。其完成期限需要超過一年時,得依原業務計畫預定完成之時間,繼續每年約僱一次,至計畫完成時為止;其約僱期限超過五年時,應定期檢討該計畫之存廢。 約僱人員僱用期滿,或屆滿六十五歲,應即無條件解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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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六 條 | 約僱人員之僱用應訂立契約,其內容如左: 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格式如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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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七 條 | 各機關約僱人員之僱用,以採公開甄審為原則,必要時得委託就業輔導機構代為甄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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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八 條 | 約僱人員之報酬應視工作之繁簡難易、責任輕重,及應具備之知能條件,參照職位分類標準認定支給報酬之薪點,折合通用貨幣後於僱用契約中訂定之。 約僱人員報酬標準如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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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九 條 | 約僱人員不適用俸給、考績、退休、撫卹及公務人員保險等法規之規定,但在僱用期間死亡者,得依左列規定酌給撫慰金:
| | 一 | 、病故或意外死亡者酌給相當四個月報酬金額之一次撫慰金。 |
| | 二 | 、因公死亡者酌給相當十個月報酬金額之一次撫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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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十 條 | 各機關約僱人員於年度編列概算時,或於年度中須增列約僱人員時,應填具約僱人員僱用計劃表二份,格式如附件(三),中央機關層報本院核准後約僱之,地方機關報由省、市政府核准後約僱之。各機關於約僱人員到職一個月內,填列約僱人員僱用名冊(同附件(三)格式)層報各該部、會、處、局、署及省、市政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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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 條 | 各機關對現有各項臨時僱用人員於本辦法施行後,應即切實檢討,其合於規定確須繼續僱用者,應依本辦法前條之規定辦理,其餘人員應予解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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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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