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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考試院(九三)考臺組貳二字第○九三○○○三三三二一、行政院(九三)院授人力字第○九三○○六一九○六號令修正發布第六條、第九條條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用名詞意義如下:
       、考試:指應予分發任用之公務人員各項考試。
       、考試及格人員:指前款考試錄取人員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
       、分配:指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決定並通知考試錄取人員至用人機關占缺實施訓練。
       、分發:指考試錄取人員,經分配至用人機關占缺實施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由用人機關以原訓練職缺派代任用。
第 三 條   本辦法之分發機關為銓敘部。但行政院所屬各級機關之分發機關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第 四 條   考選部於舉辦各種公務人員考試前,應洽請分發機關協調有關機關預估年度需求人數,擬定年度需求計畫,以為舉辦考試、決定正額錄取人數、分配訓練及分發任用之依據。
 
第 五 條   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應就用人機關所報職缺,依據考試錄取人員考試種類、等級、類科、名次、錄取分配區,參酌學經歷、志願服務地區分配訓練。
 
第 六 條   用人機關職缺得由現職人員晉升或遷調,其遺缺及遞遺之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向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提出申請,就公務人員各該等級考試類科錄取人員分配訓練。
 
第 七 條   公務人員各項考試正額錄取人員,應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依用人機關年度需求之職缺及第五條之規定分配訓練。
  公務人員各項考試榜示之正額錄取人數,如超過用人機關年度需求者,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應於同等級類科正額錄取人員經核定保留錄取資格時,依考試名次遞補並依第五條規定分配訓練。無同等級類科之職缺可資遞補分配時,始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依用人機關提報臨時用人需求順序,按考試名次依序分配訓練。
  正額錄取人員依公務人員考試法規定申請保留錄取資格,且依規定期限申請補訓者,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通知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遇缺依其申請順序分配訓練。
  
 
第 八 條   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應於正額錄取人員分配完畢後,配合用人機關臨時用人需求,於下次該項考試放榜之日前,定期按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人員考試名次依第五條規定分配訓練。
  增額錄取人員申請延後分配者,應於接獲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選填志願與基本資料之通知後十日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申請延後分配,並以一次為限。申請延後分配者應於原因消滅後二十日內向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申請分配。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應於接獲申請分配通知後,依其考試名次列入候用名冊。
  
 
第 九 條   用人機關職缺無公務人員各項考試錄取及申請補訓人員可資分配時,得報經分發機關同意後,自行遴用具任用資格之合格人員。但當年度經用人機關提報用人需求並列入考試類科者,於考選部舉行考試之日起至正額錄取人員分配結果公告日止,不得自行遴用具任用資格之合格人員。
 
第 十 條   用人機關臨時出缺之職務,應按月填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得據以分配訓練。
 
第十一 條   考試錄取人員之分配訓練以一次為限。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用人機關調整職務或報經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改行分配:
       、所分配職務與考試等級類科顯不相當。
       、所分配職務依規定須辦理特殊查核而拒絕接受查核,或經查核結果認為不得擔任該職務。
       、依法律規定有迴避任用之情形。
第十二 條   考試錄取人員經分配後,應於報到通知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向用人機關報到。但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相關法規規定,應於指定日期或期限報到者,依其規定期限報到。
  考試錄取人員經分配後,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重大事由經用人機關准予延期報到者,得於准予延期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報到。但經否准延期報到者,應於否准通知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報到。
  前項延期報到之申請,應於報到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五日內向用人機關提出,用人機關應於受理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函復結果。
  考試錄取人員未於規定時間內報到者,應註銷其分配。經註銷分配之職缺,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另行分配有關等級類科考試錄取人員遞補。
  
 
第十三 條   用人機關應於考試錄取人員分配報到七日內,將報到情形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並副知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
 
第十四 條   考試錄取人員經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由用人機關依規定派代,完成分發程序。
 
第十五 條   未占缺實施訓練之特種考試錄取人員,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之分發程序、辦理方式及有關事項,得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參照本辦法另定之,並函送銓敘部核備。
 
第十六 條   本辦法所適用之書表格式,由銓敘部會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定之。
 
第十七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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