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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0九八000四一七八一號令修正發布全文十條

第 一 條
  本規程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考績委員會委員之任期一年,期滿得連任。
  考績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二十三人,除本機關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及第四項所規定之票選人員外,餘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並指定一人為主席。主席因故未能出席會議者,得由主席就委員中指定一人代理會議主席。
  各主管機關已成立公務人員協會者,其考績委員會指定委員中應有一人為該協會之代表;其代表之指定應經該協會推薦本機關具協會會員身分者三人,由機關首長圈選之。
  第二項委員,每滿四人應有二人由本機關受考人票選產生之。受考人得自行登記或經本職單位推薦為票選委員候選人。
  前項票選,應採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法行之。但各機關情形特殊者,得採分組、間接、通訊等票選方式行之。辦理選務人員應嚴守秘密。
  
 
第 三 條
  考績委員會職掌如下:
  一、本機關職員及直屬機關首長年終考績、另予考績、專案考績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
 
  二、本法或其他法規明定應交考績委員會核議事項。
 
  三、本機關首長交議事項。
 
  
第 四 條
  考績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均未達半數時,主席可加入任一方以達半數同意。
  前項出席委員應行迴避者,於決議時不計入該案件之出席人數。
  考績委員會初核或核議前條案件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通知受考人、有關人員或其單位主管到會備詢,詢畢退席。
  
 
第 五 條
  考績委員會開會初核或復議年終(另予)考績時,應將考績清冊、考績表及有關資料交各出席委員互相審閱、核議,並提付表決,填入考績表,由主席簽名蓋章後,報請本機關首長覆核。
  
 
第 六 條
  考績委員會之會議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但依案件性質無庸記載者,不在此限:
  一、會議次別、日期及地點。
 
  二、出席委員姓名。
 
  三、主席及紀錄人員姓名。
 
  四、受考人數及其姓名、職務、官職等級及俸(薪)點。
 
  五、備詢人姓名及詢答要點。
 
  六、決議事項。
 
  七、考績清冊等其他附件名稱及數量。
 
  
第 七 條
  考績委員會委員、與會人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對考績評擬、初核、覆核及核定等考績過程應嚴守秘密,並不得遺漏舛錯,對考績結果在核定前亦應嚴守秘密,不得洩漏;考績委員會開會時,除工作人員外,考績委員及與會人員均不得錄音、錄影。
  
 
第 八 條
  考績委員會開會時,委員、與會人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對涉及本身之事項,應自行迴避;對非涉及本身之事項,依其他法律規定應迴避者,從其規定。
  前項人員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不迴避,得由與會其餘人員申請其迴避,或由主席依職權命其迴避。
  
 
第 九 條
  考績委員會委員、與會人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違反第七條、前條第一項規定者,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
  
 
第 十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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