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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銓敘部部法三字第○九二二二五五九五七號函訂定發布

銓敘部為縮短中央機關(構)、地方機關(構)及公立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組織法規涉及考銓業務事項之核備(備查)時程,特訂定本要點。
 
各機關之組織規程、組織自治條例、組織準則、暫行組織規程或編制表(以下簡稱組織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涉及考銓業務事項,除中央考銓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辦理。
 
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選置之職稱,除依各機關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準則(以下簡稱配置準則)之規定外,並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 選置職稱應妥為調配行政性職稱與技術性職稱之員額。
(二) 選置二個以上醫事職稱時,請於組織法規中與一般職稱分項訂列。
各機關組織法規設有人事、主計、政風等單位者,請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 人事、主計及政風等單位之設立、職掌及其職稱之選置,請分別以專條訂定。
(二) 編制表內人事、主計、政風等單位設室者,請於職稱橫欄中加註單位名稱;未設室之人事機構、主計機構內置有二個以上職稱者,其職稱橫欄中加註「人事機構」或「主計機構」。
各機關組織法規中所定職務,其得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以外之其他任用法律進用者,除須符合各該法律規定外,請於各該機關組織法規中明定其相應適用之規定:
(一) 置有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進用之職務,於相關條文明定:「○○(註:職稱),必要時得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或「○○(註:職稱),必要時得比照○○(註:專科以上學校校長、教授、副教授……)資格聘任。」
(二) 置有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進用之職務,於相關條文明定:「○○(註:職稱),必要時得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由相當級別之相關醫事人員擔任。」
(三) 消防機關置有列警察官等之職務,須以專條規定:「本機關列警察官等人員之管理,適用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辦理。」
為使組織法規與職務列等表規定相互配合,各機關制(訂)定或修正組織法規時,應分別依機關性質,於相關條文中規定另以編制表列明其所置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並配合於編制表表末附註一加註相關文字:
(一) 一般機關
1組織法規「(第一項)本○○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二項)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2編制表表末附註一
本編制表所列職稱、官等職等,應適用「○、○○機關職務列等表之○○」之規定;該職務列等表修正時亦同。
(二)警察機關
1組織法規
「(第一項)本○○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二項)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2編制表表末附註一
本編制表所列職稱(列警察官等者除外)、官等職等,應適用「○、○○○○職務列等表之○○」之規定;該職務列等表修正時亦同。
(三)置有醫事職稱之機關
1組織法規
「(第一項)本○○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或級別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二項)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2編制表表末附註一
置師級、士(生)級醫事職稱者:「本編制表所列職稱(列師級、士(生)級者除外)、官等職等,應適用『○、○○○○職務列等表之○○』之規定;該職務列等表修正時亦同。」
僅置師級醫事職稱者:「本編制表所列職稱(列師級者除外)、官等職等,應適用『○、○○○○職務列等表之○○』之規定;該職務列等表修正時亦同。」
僅置士(生)級醫事職稱者:「本編制表所列職稱(列士(生)級者除外)、官等職等,應適用『○、○○○○職務列等表之○○』之規定;該職務列等表修正時亦同。」
 
編制表訂定,除依配置準則附表一之格式辦理外,請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 編制表表首之機關全銜應與組織法規相符。
(二) 職稱欄所列各職稱均以組織法規內明定者為限。
(三) 編制表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應依其所適用之職務列等表表別之規定填列。例如:薦任第九職等之職務,官等欄為「薦任」,職等欄為「第九職等」;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之職務,官等欄為「委任或薦任」,職等欄為「第五職等或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之職務,官等欄為「委任至薦任」,職等欄為「第五職等至第七職等」;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之職務,官等欄為「委任」,職等欄為「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四) 列委(薦)任(派)職務,部分員額得列薦(簡)任(派)者,請依各層級機關所適用之比例通例於備考欄內註明得列薦(簡)任(派)之員額。
(五) 聘任職務其官等及職等欄毋須填列;備考欄請註明「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
(六) 編制表表末毋須訂列生效日期。但未修正組織法規條文,僅修正編制表者,或公立學校未訂有組織規程,僅訂列職員員額編制表者,得予訂列。
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或修正編制表之職稱及其官等職等,於該機關所適用之職務列等表中未規定者,或該職務列等表中雖有該職稱但適用之官等職等不一致者,應於該職稱之備考欄內加註「本職稱之官等職等暫列」,並俟報經考試院核備(備查)後予以適用。
 
各機關於制(訂)定或修正各該組織法規,其涉及考銓業務事項部分,應先確認所規範內容均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如認有疑義時,應洽各該法令主管機關先行釐清。各機關組織法規之核定或核備(備查)機關,亦同。
 
各機關報送組織法規時應併同檢具下列資料:
(一) 組織法規公(發)布或下達施行之相關資料(含組織法規公(發)布令(函)、組織法規條文及編制表)。
(二) 各官等員額配置比例表(格式如附件)。但駐外機關及編制員額不滿十二人之機關,毋須檢送。
(三) 各機關報送廢止之組織法規時,僅須檢送權責機關發布或下達之廢止令(函)。
(四) 各機關報送修正之組織法規時,除所列資料外,並應檢送修正條文對照表。
十一 各機關組織法規之報送核備(備查),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 中央各機關之組織法規,應循行政程序報經權責機關核定後,函送考試院核備(備查)。但教育部所屬各級公立學校之組織法規,由教育部核定後,函送銓部轉陳考試院核備。
(二) 地方各機關之組織法規,完成相關法定程序後,應依地方制度法之規定,由權責機關函送銓部轉陳考試院備查。但直轄市議會之組織法規,經行政院核定後,函送考試院備查。
(三) 各機關組織規程、組織自治條例、組織準則修正時,其編制表須配合調整者,應併案報送核備(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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