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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
關務人員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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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條 |
本條例所稱關務人員,指依本條例任用,執行關務任務之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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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條 |
關務人員官稱、職務分立,官稱受保障,職務得調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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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條 |
關務人員官等職等依照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並分關務、技術兩類,各分為監、正、高員、員及佐五官稱;其官階區分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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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關務類:關務監分第一階至第四階;關務正分第一階至第二階;高級關務員分第一階至第三階;關務員分第一階至第三階;關務佐分第一階至第三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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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技術類:技術監分第一階至第四階;技術正分第一階至第二階;高級技術員分第一階至第三階;技術員分第一階至第三階;技術佐分第一階至第三階。 |
前項官稱官階與官等職等之配置,依所附關務人員官職等階及俸給表之規定。
關務人員職務稱階表,由銓敘部會同行政院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考試院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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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條 |
關務人員關務類各官稱資格之取得,依左列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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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關務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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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經關務監簡任升等考試或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前特種考試甲等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 |
(二) |
任關務正一階職務滿三年,連續三年年終考績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敘關務正一階本俸五級,且具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資格之一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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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關務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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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經高等考試一級考試相當類科或關務人員特種考試一等考試關務類及格者。 |
(二) |
任高級關務員五年以上,現敘俸級達二階本俸五級一年以上,成績優良,最近五年年終考績三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並經關務正升任甄審合格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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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高級關務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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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經高等考試二、三級考試或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前高等考試一、二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 |
(二) |
經關務人員特種考試二、三等考試關務類或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前其他特種考試乙等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 |
(三) |
經高級關務員薦任升等考試及格者。 |
(四) |
任關務員一階本俸最高級,最近三年年終考績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且具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資格之一者。但除具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所定考試及格之資格者外,以擔任高級關務員二階以下職務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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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關務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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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經普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 |
(二) |
經關務人員特種考試四等考試關務類或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前其他特種考試丙等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 |
(三) |
經關務員升任甄審合格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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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關務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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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經初等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 |
(二) |
經關務人員特種考試五等考試關務類或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前其他特種考試丁等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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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關務人員升等考試規則及升任甄審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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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條 |
關務人員官階之晉升,準用公務人員考績法考績升職等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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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條 |
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第三、第四、第五款規定,初任人員須經試用一年,試用成績及格者,予以實授;其成績特優者,得縮短為六個月;不及格者,報請銓敘機關分別情節延長其期間,但以六個月為限;延長後仍不及格者,停止其試用,並予解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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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條 |
關務人員技術類各官稱資格之取得與試用期限,準用關務類人員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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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條 |
關務人員與財政部關政單位人員,得相互轉任相當職務,但以具有所轉任職務之任用資格者為限;其轉任辦法,由銓敘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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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條 |
關稅總局及所屬機關之人事人員、主計人員及政風人員之任用,分別依照各該有關法律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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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 條 |
本條例施行前,已進用之關稅總局暨所屬機關編制內現職人員,具有第五條及第八條之法定任用資格者,依現職改任換敘;未具法定任用資格者,由考試院限期辦理考試,以定其資格;其考試辦法,由考試院定之。未經考試及格者,得繼續任原列職務官稱至離職為止。
前項改任換敘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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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 條 |
關務人員資遣,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資遣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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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 條 |
關務人員職務得實施職期調任、互調或輪調;其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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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 條 |
關務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之。
本俸、年功俸之俸級及俸點,依第四條第二項所附關務人員官職等階及俸給表之規定。
加給分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及地域加給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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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 條 |
本俸之支給依左列規定起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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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關務類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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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關務監簡任升等考試或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前特種考試甲等考試及格或經由考績取得關務監任用資格,初任簡任關務類人員者,以關務監四階本俸一級起敘。 |
(二) |
高等考試一級考試或關務人員特種考試一等考試及格,初任薦任關務類人員者,以關務正一階本俸一級起敘。如無相當職等職務可任用時,得以關務正二階本俸四級起敘。 |
(三) |
高等考試二級考試或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前高等考試一級考試或關務人員特種考試二等考試及格,初任薦任關務類人員者,以高級關務員二階本俸一級起敘。如無相當職等職務可任用時,得以高級關務員三階本俸三級起敘。 |
(四) |
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前高等考試二級考試或關務人員特種考試三等考試或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前其他特種考試乙等考試或高級關務員薦任升等考試及格,初任薦任關務人員者,以高級關務員三階本俸一級起敘。如無相當職等職務可任用時,得以關務員任用,並以關務員一階本俸五級起敘。 |
(五) |
普通考試或關務人員特種考試四等考試或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前其他特種考試丙等考試及格,初任關務類人員者,以關務員三階本俸一級起敘。 |
(六) |
初等考試或關務人員特種考試五等考試或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前其他特種考試丁等考試及格,初任關務類人員者,以關務佐三階本俸一級起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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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技術類人員起敘俸級,比照關務類人員辦埋。 |
前項各升任官稱人員,其原敘俸級如高於前項所定之俸級者,仍按其原敘俸級換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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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 條 |
凡在原俸級服務未滿一年晉升高一官稱人員,應予換敘高一官稱同數額俸點之俸級,俟在該俸級服務至年終滿一年,依考績結果再予核敘。
依第七條試用人員,試用期滿考核成績合格者,按原敘俸級晉敘一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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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 條 |
關務人員之退休,除左列規定外,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
一、在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危害,以致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退休者,其退休金,除依規定按因公傷病標準給與外,另加發五至十五個基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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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
關務人員之撫卹,適用公務人員撫卹法之規定;其在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危害以致殉職者,視為冒險犯難殉職人員,加發撫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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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財政部會同銓敘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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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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