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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銓敘部臺華審一字第○八六八七八六、財政部臺財人字第八二○三三○八九七號令發布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關務人員,指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任用,在財政部關稅總局暨其所屬機關執行關務任務之編制內現職人員;所稱財政部關政單位人員,指在財政部關政司從事關政業務經審定合格實授之編制內現職人員;所稱相互轉任,指上述兩種人員之相互轉任。
  前項人員之轉任,以具有所轉任職務之任用資格者,轉任性質相近職責程度相當之職務為限,並依其所具經銓敘機關審定合格實授之任用資格辦理。
  
 
第 三 條   具有前條所定資格之轉任人員,依所附「關務人員與財政部關政單位人員相互轉任職務之官等職等及官稱官階對照表」(以下簡稱對照表)分別按左列規定辦理:
       、所具資格在所擬轉任職務列等範圍內者,依所具資格轉任。
       、所具資格在同一官等官稱範圍內高於所擬轉任職務最高職等者,仍依所具資格轉任。
       、所具資格高於所擬轉任職務之官等者,依所擬轉任職務之最高職等轉任,其超過之官等職等資格仍予保留,俟將來調任所具官等職等資格之職務時,再予回復。
  轉任關務人員並按左列規定分別轉任相當之官稱:
       、簡任第十至第十三職等轉任為關務監、技術監。
       、薦任第九職等轉任為關務正、技術正。
       、薦任第六至第八職等轉任為高級關務員、高級技術員。但任薦任職務五年以上,現敘俸級達薦任第八職等本俸三級,成績優良,最近五年考績三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得轉任為關務正、技術正。
       、委任第四至第五職等轉任為關務員、技術員。
       、委任第一至第三職等轉任為關務佐、技術佐。但委任第三職等,並經普通考試相當類科或關務人員特種考試丙等考試或其他特種考試丙等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得轉任為關務員、技術員。
第 四 條   轉任人員依前條對照表分別按左列規定核敘俸級:
       、所具資格在所擬轉任職務列等範圍內,以所具資格轉任者,依原敘俸級俸點核敘為同列俸級俸點。
       、所具資格在同一官等官稱範圍內高於所擬轉任職務最高職等者,仍依原敘俸級俸點核敘為同列俸級俸點。
       、所具資格高於所擬轉任職務之官等者,其原敘俸級如在所擬轉任職等內有同列本俸俸級時,敘同列本俸俸級;如高於所擬轉任職務職等本俸最高級時,核敘至該職等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其原敘較高俸級,俟將來調任相當職等之職務時,再予回復;如低於所擬轉任職務職等本俸最低俸級時,暫支原敘俸點,至依法晉敘至所擬轉任職務職等本俸最低俸級俸點時,再予核敘轉任職等最低俸級。
  前項所具資格高於所擬轉任職務之官等或職等者,其考績以晉敘至所擬轉任職務所列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在未升任較高官等或較高職等職務前,考績時不再晉敘。
  
 
第 五 條   轉任人員於送請任用審查時,應提出考試及格證書及有關證件。
  
 
第 六 條   關務人員依本辦法轉任財政部關政單位職務後,再調任非關政單位職務時;或財政部關政單位人員依本辦法轉任關務人員職務後,再調任非關務人員職務時,均應重新審查其資格。
  
 
第 七 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適用公務人員有關法規之規定。
  
 
第 八 條   民國八十年二月三日關務人員人事條例公布生效後轉任人員,得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審查或復審。
  
 
第 九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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