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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法務部法八十九政字第○○○二一○、銓敘部八八台審一字第一八四一二二二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十六條條文

第 一 條   本細則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依本條例第三條規定,法務部掌理全國政風業務之策劃、督導、考核。
  法務部為推動端正政風業務,應聘請有關機關代表二十一人至二十五人為委員,組成政風督導會報,以法務部部長為召集人,定期開會,研討督導端正政風及防制貪污事宜。
  各機關應聘請一級單位主管,或所屬一級機關首長,或相當層級人員七人以上為委員,組成政風督導小組,以機關首長或副首長為召集人,定期開會,督導政風業務有關事項。但機關一級單位主管,或所屬一級機關首長,或相當層級人員合計不足七人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兼職酬勞。
  
 
第 三 條   本條例第四條所稱中央與地方機關及公營事業,係指總統府、行政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各部、會、行、處、局、署、院、省(市)政府、縣(市)政府與其所屬各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
  
 
第 四 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款關於本機關政風法令之擬訂事項如左:
       、擬訂、修正本機關各項政風法令。
       、訂定本機關端正政風及防制貪污工作實施計畫。
       、蒐集、編印相關之政風法令。
       、訂定本機關政風工作手冊。
第 五 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二款關於本機關政風法令之宣導事項如左:
       、宣導與本機關業務相關之政風法令。
       、貫徹執行本機關政風法令。
       、講解廉政肅貪案例,表揚優良政風事蹟。
第 六 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三款關於本機關員工貪瀆不法之預防、發掘及處理檢舉事項如左:
       、預防貪瀆不法事項:
    
(一) 評估本機關易滋弊端之業務,研訂具體防弊措施。
(二) 追蹤管制防弊措施執行情形。
(三) 協調修正不合時宜之法令規章。
(四) 研析本機關發生之貪瀆案件,訂定具體改進措施。
       、發掘貪瀆不法事項:
    
(一) 查察作業違常單位及生活違常人員。
(二) 稽核易滋弊端之業務。
(三) 調查民眾檢舉及媒體報導有關本機關弊端事項。
(四) 辦理機關首長交查事項。
       、處理檢舉事項:
    
(一) 設置本機關檢舉貪瀆專用信箱及電話,鼓勵員工及民眾檢舉。
(二) 依據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有關辦法,審慎處理檢舉貪瀆案件。
(三) 受理檢舉案件,涉有刑責者,移送檢察機關或司法調查機關依法處理;涉有行政責任者,依有關規定作行政處理;查非事實者,予以澄清。
第 七 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四款關於本機關政風興革建議事項如左:
       、調查分析本機關政風狀況,研擬改進措施。
       、根據民意反應,提供業務單位研擬便民措施。
       、針對現有防弊缺失,研擬加強改進措施。
第 八 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五款關於本機關政風考核獎懲建議事項如左:
       、訂定政風督導考核計畫,其內容包括:
    
(一) 防弊措施執行情形。
(二) 法令制度、作業程序有關缺失改進情形。
(三) 政風法令之宣導及執行情形。
(四) 違反政風案件及其處理情形。
(五) 政風檢舉案件處理情形。
       、辦理本機關與所屬機關政風督導考核及獎懲建議事項。
第 九 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六款關於本機關公務機密維護事項如左:
       、訂定本機關公務機密維護規定。
       、宣導公務機密維護法令及做法。
       、推動資訊保密措施。
       、處理洩密案件。
第 十 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七款其他有關政風事項如左:
       、本機關政風工作年度計畫之策劃、擬訂、預算編列及推動執行等事項。
       、危害或破壞本機關事件之預防事項。
       、協助處理陳情請願事項。
       、機關首長或上級政風機構交辦事項。
       、與本機關政風有關之其他事項。
第十一 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定各級政風機構之設置及員額編制,應依左列標準及程序辦理:
       、政風機構所在機關設人事處者,設政風處;其設人事室(組、課)者,設政風室(組、課)。
       、各級政風機構員額編制,應在各機關員額編制內,由各該機關政風機構擬訂,逐級層送法務部核定,並送銓部備查。
第十二 條   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設政風處(室)之機關,其政風業務由其上級機關之政風機構,視實際業務需要,配置適量人員統籌辦理。
  依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不設政風機構之公立各級學校,其預防貪瀆不法業務,由其上級機關政風機構統籌辦理。
  未設政風機構之機關、學校,於其上級機關之政風機構人員辦理與其機關、學校有關之預防貪瀆不法業務時,應協助其推動執行。
  
 
第十三 條   本條例第七條規定,必要時得置副處長,所稱必要時係指所在機關政風業務繁重,附屬機關眾多且該機關人事機構置有副主管職務者而言。
  
 
第十四 條   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政風處(室)分科、組、課或股辦事之標準,比照各該機關人事機構辦理。
  
 
第十五 條   各機關政風人員之考績、考核及獎懲事項,由法務部分別適用有關法規辦理。
  法務部為增進各機關政風人員之工作知能,得舉辦各項政風業務講習,調訓各機關政風人員,或授權中央及地方機關之政風機構辦理。
  
 
第十六 條   本條例第十二條所稱之有關機關,係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與相關之府、院、部、會、行、處、局、署。
  本條例施行後,各機關於組織法規未修正前,應先依據法務部會同銓部及有關機關所訂之政風機構名稱及員額編制表設置政風機構,其工作人員就該機關員額內派充之,並應於修正機關組織法規時訂定之。
  
 
第十七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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