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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外交部外(八四)人一字第八四三一六○九一號、銓敘部(八四)台中審二字第一一六三九一五號令修正發布

第 一 條   本細則依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任用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曾任外交領事人員經銓敘合格者,係指本條例施行前依法銓敘合格,或經外交官領事官儲備登記有案者而言。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精通一國以上外國語文,係指經外交部甄審認定能以此項語文處理公務而言。
  本條例第三條第二項所稱實有具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任用資格人員總數,係以上年內具有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任用資格者實有最高額月份之總數為計算標準。
  
 
第 三 條   本條例第七條及第九條所稱同一職務,係指本條例第二條第二款所定之同等職務。
  
 
第 四 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三項規定駐外期間合計不得超過九年,對於駐外服務期間,依法晉升人員亦適用之。
  
 
第 五 條   本條例第八條所稱以原職務擔任指派工作,其在外交部服務年資,並得視同駐外年資合併計算,係指內外年資併計而言。
  
 
第 六 條   本條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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