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目前位置:首頁 > 銓敘法規 > 法規彙編
:::
:::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銓敘部九十銓一字第一九八五七○八號函

為應各行政機關及公立學校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於制(訂)定、修正組織法規或編制表時訂列師級醫事職務之級別有所準據,特訂定本基準。
 
「各機關(構)學校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職務一覽表」所列機關、學校應適用之師級職務,其級別訂列基準如次:
(一) 所長、主任、科長、課長、組長、主任醫官、主任法醫師列師(二)級。
(二) 醫師、主治醫師、醫官、法醫師每滿三人得列師(二)級一人;其餘人員均列師(三)級。
(三) 前二款以外之師級醫事人員合計,每滿七人得列師(二)級一人;其餘人員均列師(三)級。
「各機關(構)學校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職務一覽表」所列機關得適用之師級職務,其級別訂列基準如次:
(一) 行政院衛生署各業務處之處長、副處長,列師(一)級。
(二) 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之局長、副局長,列師(一)級。
(三) 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列師(一)級。
(四)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主管衛生醫療之處長、副處長,列師(一)級。
(五)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之家、榮民自費安養中心、內政部彰化老人養護中心、台北市立陽明教養院主管保健、護理業務之組長,列師(二)級。
(六)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所長、副所長,列師(一)級。
(七) 直轄市政府衛生局之副局長,列師(一)級。主管醫政、保健、疾病管制業務之科長,列師(二)級。
(八) 各縣市衛生局之局長,列師(一)級。副局長與主管醫政、保健、疾病管制業務之課長,列師(二)級。
各機關、學校於制(訂)定、修正組織法規或編制表時,各師級醫事職務應依本基準規定,訂列適用之單一級別

附件下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