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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10100067171號、行政院院授人組字第1010046380號令修正第三條、第五條條文

第一 條   本準則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 條   適用本條例之公立醫療機構、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之組織,除以法律定其職稱、級別及員額者外,其師級醫事職務級別及員額配置事項,依本準則規定辦理。
 
第三 條  各級公立醫療機構師級醫事職務之配置比例如下:
一、教育部所屬大學或學院附設醫院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各榮民總醫院:
 (一)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合計,師(一)級人員之員額不得高 於百分之三十,師(三)級人員之員額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
 (二)其他師級醫事人員合計,師(一)級人員之員額不得高於百分之三,師(三)級人員之員額不得低於百分之七十五。
二、教育部所屬大學或學院附設醫院各分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所屬各榮民醫院及榮民總醫院各分院、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療機構、直轄市政府衛生局所屬醫院:
 (一)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合計,師(一)級人員之員額不得高  於百分之十,師(三)級人員之員額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五。
 (二)其他師級醫事人員合計,師(一)級人員之員額不得高於百分之二,不足一人時,得以一人計;師(二)級人員之員額不得高於百分之二十,其餘均為師(三)級。
三、直轄市政府衛生局所屬中醫醫院、各區衛生所(健康中心)、各縣(市)立醫院、防治所及各鄉(鎮、市、區)衛生所:
 (一)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合計,師(一)級人員之員額不得高於百分之一,不足一人時,得以一人計;師(三)級人員之員額不得低於百分之三十五。但各衛生所(健康中心)及各縣(市)防治所,不置師(一)級人員,師(二)級員額不足一人時,得以一人計。
 (二)其他師級醫事人員合計,師(二)級人員之員額不得高於百分之十五,其餘均為師(三)級;師(二)級員額不足一人時,得以一人計
 
第四 條   各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應適用本條例之師級醫事職務,其級別配置基準如下:
       、主管職務(護理長、護士長、護理主任除外),列師(二)級。
       、前款以外之領有醫師、中醫師或牙醫師證書之師級醫事人員合計,每滿三人得列師(二)級一人;其餘人員均列師(三)級。
       、前二款以外之其他師級醫事人員合計,每滿七人得列師(二)級一人;其餘人員均列師(三)級。
第五 條 政府機關得適用本條例之師級醫事職務,職務列等為簡任第十職等以上者,列師(一)級;職務列等為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者,列師(三)級;其餘列師(二)級。
第六 條   本準則發布施行後,各機關之師級醫事職務級別員額配置不符本準則規定者,應於三年內修正其組織法規或編制表;如有特殊原因者,得由各機關敘明理由,報經核定機關函請銓敘部延長其修正期間。
 
第七 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施行。
  本準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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