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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考試院(八四)考臺組貳一字第○二六六五號函核定修正

各機關職務代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以左列情形為限:
(一) 出缺之職務,尚未派員或分發人員者。
(二) 公差、公假、請假或休假。
(三) 因案停職或休職。
(四) 其他依規定奉准保留底缺者。
各機關應依各職務之職責及工作性質,預為排定現職人員代理順序及行使權責之特殊限制。如係出缺之職務,除應確依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規定申請分發考試及格人員外,其由現職人員代理職務者,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職務出缺,尚未派員遞補時,得依序由本機關(單位)法定代理人,同官等同層級、同官等次一層級、次一官等人員代理;如由其他機關(單位)人員代理,須具有被代理職務之任用資格。
(二) 其他職務出缺,尚未派員或分發人員,且本機關確無具有該職務任用資格人員可資代理時,得報經分發機關同意由本機關具有次一官等最高職等任用資格人員代理。
前項出缺職務之代理期間,以一年為限。但情形特殊報經分發機關同意之醫事人員及邊遠地區難以羅致人員,得延長代理。
各機關依第二點規定,現職人員代理職務之排定及其權責,依左列各款辦理:
(一) 職務之代理除有法定代理人者,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理外,其餘人員由機關依其職責及工作性質排定職務代理人。如排由一人代理確有困難者,得酌情分別指派數人代理,或由上級機關指派人員代理之。
(二) 各機關應重視各級屬員平時工作調配,實施職務輪換,使排定之職務代理人熟悉被代理人之工作。
(三) 現職人員代理職務時,應確實負責辦理所代理職務之工作,除報經核准者外,不得留待本人處理。代理人代理期間在半個月以上負責盡職,成績優良者,得酌予適當獎勵。
(四) 被代理人除特殊情形外,應先行將其工作及持有之資料交代清楚並對代理人負業務指導之責,其因交代不清以致耽誤者,應自行負責。
各機關人員職務,經權責機關核准由現職人員代理,其給與在不重領兼領原則下,依左列項目及規定支給:
(一) 出缺之職務尚未遴選或留職停薪者,其職務加給、專業或技術加給、地域加給得自實際代理之日起,按代理職務之職等標準支給;如所代理之職務在職務列等表上列為跨等者,按所定最低職等標準支給;惟代理人現敘職等已超過被代理之職務在職務列等表上最低職等者,得在職務列等表範圍內按代理人現?職等標準支給。
(二) 主管人員因案停職及行方不明,其主管職務加給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發,並改發給職務代理人。
(三) 主管人員帶職帶薪於國內外進修、受訓、研究、考察暨依規定日期給假期間,主管職務加給照支,職務代理人代理主管職務期間在一個月以上者,自實際代理之日起支給主管職務加給。
各機關僱用非現職人員為職務代理人,以委任非主管職務或雇員,其需人代理期間在一個月以上,且本機關確實無法指定現職人員代理者為限。
 
經列管為考試分發職缺,在未分發考試及格(錄取)人員遞補前,得由用人機關報主管機關核准或經分發機關同意,依第五點規定僱用非現職人員為職務代理人。
 
未經列管臨時出缺之職務,應依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規定申請分發考試及格人員,如須僱用非現職人員為職務代理人,應經分發機關同意,報經分發機關同意僱用職務代理人之職缺,於另行遴用合格人員時,仍應先報經分發機關同意。
 
因差假、停職、休假或其他奉准保留底缺人員所遺職務,而本機關確實無法指定其他現職人員代理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僱用非現職人員為職務代理人。
 
核准或逕行僱用非現職人員為職務代理人之機關,應以副本抄送審計機關以為經費核銷之依據,其依第六點及第七點逕行或核准僱用之職務代理人,應將僱用情形函送分發機關備查。
 
僱用非現職人員為職務代理人時,除應具有與擬代理職務職等所規定應考學歷外,其學識、才能、經驗,應與擬代理職務相當,並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在代理期間,須遵守公務員服務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十一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於僱用非現職之職務代理人準用之。
 
十二 僱用非現職人員為職務代理人,其代理期間之報酬及給假,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報酬按所代理之職務在職務列等表上最低職等最低俸級標準(包括實物配給)支給,並准在各該機關人事費項下支應;但不得享有婚、喪、生育及眷屬重病住院等項補助。
(二) 給假適用約僱人員之規定。
十三 僱用非現職人員為職務代理人,在僱用代理期間死亡,得依左列規定酌給遺族撫慰金:
(一) 病故或意外死亡者酌給相當四個月報酬金額之一次撫慰金。
(二) 因公死亡者酌給相當十個月報酬金額之一次撫慰金。
十四 各機關對與人民權利義務攸關之職務,應注意避免僱用非現職人員為職務代理人。
 
十五 代理人員,於代理原因消失或經分發考試及格人員,應即解除代理,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留用或救助。
 
十六 違反本注意事項之代理人員,其所支酬金應由各機關人事人員查報銓敘機關分別通知主計及審計機關不予核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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