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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行政院台八十九人政考字第二○○八九八、考試院八九考台組貳一字第一○五六三號令修正發布第七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細則依獎章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條例第一條及第五條所稱公教人員,指左列編制內有給專任之文職人員:
  一、各級政府機關編制內之職員。
  二、各級公立學校教職員。
  三、公營事業機構職員。
第 三 條   依本條例第三條、第四條請頒功\績獎章、楷模獎章者,應具體列舉其功\績或特殊優良事蹟。
  
第 四 條   本條例第五條所稱政務職位,係指適用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之人員。
  
第 五 條   本條例第五條所稱服務成績優良,指公教人員請獎年資中,最近十年考績或考成均列乙(二)等以上,且未受懲戒處分、刑事處分或平時考核記大過之處分;任政務職位,其請獎年資中最近五年未受懲戒處分或刑事處分者。
  
第 六 條   本條例第五條所稱連續任職,係指受獎人員於各級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自任職之當月起,連續服務,其非因撤職、休職或受免職懲處,調任其他機關繼續任職者,服務年資得前後併計。
  再任、轉任而年資銜接及留職停薪人員於復職後,均視同連續服務。但留職停薪期間應予扣除。
  
第 七 條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九條所稱各該主管機關,指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及各該所屬一級機關、省政府、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
  總統府、國民大會、國家安全會議等機關及各該所屬機關,準用前項規定。
  
    第二章   頒給等次
第 八 條   功\績獎章、楷模獎章及專業獎章,於頒給外國人時,得不受等次規定之限制。
  
 
第 九 條   凡頒功\績獎章、楷模獎章,須於上次頒發同種獎章滿三年,始得為之,非因特殊情形,不得提前晉授。
  
 
    第三章   請頒手續
第 十 條   功\績獎章、楷模獎章,除情形特殊者外,由請頒機關於事實確定後三十日內詳細填具功\績(楷模)事實表,連同有關證明文件,層報主管院核頒之。
  服務獎章,由請頒機關於年終考績(成)確定後,核實填具請頒名冊,由主管機關呈請主管院核定頒給之。
  功\績(楷模)事實表之格式如附表一;請頒服務獎章名冊之格式如附表二。
  
第十一 條   公務人員獲頒前條各種獎章者,由主管機關送請銓敘部審查登記;經審查不合規定者,不予登記,並由主管機關追還其獎章及證書。
  
    第四章   頒給規定
第十二 條   功\績獎章、楷模獎章、服務獎章及證書,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統一製備。
  獎章證書之格式如附表三。
  
第十三 條   功\績獎章、楷模獎章及服務獎章,得授權主管機關長官或所屬各級機關長官轉頒之。其轉頒方式得由各主管機關訂定。
  服務獎章經層報主管院核定後,得分批頒給。
  
第十四 條   總統府、國民大會、國家安全會議等機關,依本條例頒給獎章者,由其秘書長核頒之。
  
 
第十五 條   專業獎章之頒給,各主管機關得另訂有關規定,報請主管院核定後辦理之。
  受獎人為公務人員者,依照本細則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十六 條   頒給非公教人員或外國人獎章,應以其請獎事實性質由有關之主管機關辦理之。
  
 
    第五章   佩戴規定
第十七 條   獲頒本條例第二條所列獎章在兩種以上者,佩帶時應按功\績、楷模、服務、專業獎章順序,由右至左並列。
  
第十八 條   獲頒本條例第二條所列之院頒獎章,與總統頒授勳章、獎章或紀念章同時佩帶時,院頒獎章位列其次;與各主管機關頒授之獎章、紀念章同時佩帶時,則位列其前。
  
    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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