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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八日考試院考臺參字第一○一○○○四九三四一號令修正發布全文十條

第 一 條
  考試院(以下簡稱本院)為獎勵對考銓業務具有特殊貢獻之人士,特依據獎章條例第九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考銓業務包括考選、銓敘、保障、培訓、退撫基金之監理與管理事項。
第 三 條
  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頒給考銓獎章(以下簡稱本獎章):
  一、對考銓制度之創新或業務之興革,具有重大貢獻。
 
  二、主持重大考銓計畫或執行重要考銓政策,成效卓著。
 
  三、宏揚考銓制度或促進國際交流,具有特殊貢獻。
 
  四、從事考銓學術研究,撰有著作或提出重大革新方案,經審定或採行確有具體價值或成效。
 
  五、其他對考銓業務,有重要貢獻,足資表揚。
 
  
第 四 條
  本獎章分為一等、二等、三等,均用襟綬,除事蹟卓著或情形特殊者外,初次頒給三等,並得因積功晉等;同一事蹟不得頒給二個等次以上之獎章。但頒給外國人者,得不受頒給等次之限制。
  本獎章及附發小型獎章之式樣及圖說如附表一。
  
 
第 五 條
  本院暨所屬部會人員請頒本獎章,由其服務機關主動推薦。
  
前項以外之人員或外國人請頒本獎章,由與請獎事實有關之主管機關(構)推薦。
  
前二項之人員請頒本獎章,亦得由本院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或本院所屬部會首長推薦。
  
請頒本獎章應填具請頒考試院考銓獎章事實表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事實表格式如附表二。
  
 
第 六 條
  本獎章之請頒,由本院組設之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報請院長核定後,以公開儀式頒給之。
  
審查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本院副院長兼任。委員六至十人,由本院院長指定或遴聘適當人員組成之。
  
 
第 七 條
  本獎章之頒給,應附發證書。頒給外國人者並附譯本。獎章證書格式如附表三。
  
 
第 八 條
  本獎章受獎人為公務人員者,應送銓敘部登記。
  
 
第 九 條
  符合請頒本獎章之人員,得於身故後追頒,由其配偶或直系親屬接受。
  
 
第 十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附件下載
小圖示附表一 考試院考銓獎章式樣及圖說 .odt
小圖示附表二 請頒考試院考銓獎章事實表 .odt
小圖示附表三 獎章證書 .od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