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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九日考試院、行政院會同修正發布

第四十一條   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退休人員領取養老給付後,復任公職申請續保時,應將其已領之養老給付,如數一次繳回承保機關並註銷原領養老給付案。
  前項被保險人如再依法退休時,其原有年資與再任公職之年資,應合併計算,以請領養老給付。如係其他原因離職者,仍得於離職後五年內,請領其原已繳回或原應領而未領之養老給付。但在職死亡領取死亡給付者,不得請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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