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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一○三○○○四五○四一號、行政院院授人給揆字第一○三○○三四九四四號令發布自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公教人員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準用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
第 二 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限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一日前已參加本保險,而於全民健康保險開辦時仍在保者。
 
第 三 條   本保險以被保險人退休時原服務機關為要保機關,原服務機關裁撤者,以其上級機關或承受其業務機關為要保機關。但原公務人員保險專案認定要保機關退休人員參加本保險者,以本保險承保機關為要保機關。
 
第 四 條   本保險被保險人之保險俸(薪)給固定以其退休時公務人員保險之保險俸(薪)給為準,嗣後不再調整。
 
第 五 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固定以被保險人保險俸(薪)給百分之八之費率核計,由被保險人全額負擔。 
第 六 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按月繳付,被保險人應於每月五日以前將保險費繳付要保機關,由要保機關於收費後給予收據並於十日內轉承保機關。
 
第 七 條   本保險被保險人逾期三十日未繳保險費,視為自動退保。其因要保機關延誤轉繳,致被保險人喪失保險權益或使本保險遭受損害時,要保機關應負賠償責任。
 
第 八 條   本保險被保險人自願退保者,以發還其原應請領之公務人員保險一次養老給付為限。
        本保險被保險人死亡,以給與一次死亡給付為限。
第 九 條   本保險被保險人退保後,不得再行要保。
 
第 十 條   本保險之單證、表冊、書據,由承保機關訂定之。
 
第十一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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