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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銓敘部部退一字第1033856735號令修正發布公教人員保險準備金管理及運用辦法,並自中華民國103年6月1日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二條  公教人員保險準備金(以下簡稱本準備金)之主管機關為銓敘部;其收支、
  管理及運用,由本保險承保機關辦理,並由公教人員保險監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公保監理會)負責審議、監督及考核。
第三條  本準備金之來源如下:
ㄧ、保險財務收支之結餘款。
二、本準備金運用之收益。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收入。
第四條  本準備金之運用,由承保機關擬訂投資政策書,於每年度開始前,擬編
本準備金年度運用計畫,報經公保監理會之委員會議審查後,送主管機關核
定並轉陳考試院備查。
本準備金收支運用及委託經營情形,應由承保機關按月報公保監理會簽
陳主任委員核閱,並按季提公保監理會委員會議報告。
第二章 運用範圍及規範
第五條  本準備金運用範圍如下:
一、支應保險財務收支之短絀。
二、計息墊付屬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施
行前應由國庫撥補之保險給付支出。
三、存放於承保機關指定之國內外金融機構。
四、投資國內外債券及短期票券。
五、投資國內外上市(櫃)公司股票及指數股票型基金。
六、投資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以
下簡稱國內基金)。
七、投資國外基金管理機構所發行或經理之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
單位(以下簡稱境外基金)。
八、投資國內外資產證券化商品。
九、從事國內外有價證券出借交易。
十、從事國內外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專案
   運用。
前項第二款計息墊付之利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運用範圍涉及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者,應符合金融主管機關及
其他機關所定相關法令規定。
第六條  本準備金投資於前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之國內投資比率,合計不得
超過投資當時本準備金淨額百分之五十。
本準備金投資於前條第一項第八款之比率,不得超過投資當時本準備金
淨額百分之十。
前條第一項運用範圍涉及存放外匯存款及國外投資者,其比率合計不得
超過投資當時本準備金淨額百分之四十五。
本辦法所稱投資當時本準備金淨額,指前一個月月底本準備金淨額。
第七條  本準備金投資於有價證券之原則如下:
一、投資單一國內外股票、債券、指數股票型基金、國內基金、境外基
金或國內外資產證券化商品之總成本,不得超過投資當時本準備金
淨額百分之五。
二、投資單一國內外股票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
之十。
三、投資單一國內外債券之總額,不得超過各該發行機構所發行債券總
額之百分之十。
四、投資單一國內基金、境外基金或指數股票型基金之總額,不得超過
各該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數百分之十。
五、投資單一國內外資產證券化商品之總額,不得超過各該發行總額之
百分之十。
本準備金投資於前項國內基金者,其投資當時之該國內基金應符合下列
條件:
一、基金規模以超過新臺幣六億元為原則。
二、基金淨值累計報酬率於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
統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發行之受益憑證績效評比中,最近六個
月績效超越大盤或評比排名於所有同類型基金中排名在前五分之一
,且最近一年於所有同類型基金中排名在前四分之一。
第八條  本準備金從事國內外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透過各國金融、證券、期
貨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機構為之,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配合國外投資之新臺幣與外幣間匯率避險需要,得於中央銀行所定
相關規定之限額及工具範圍內,從事外匯衍生性金融商品。
二、從事非外匯衍生性金融商品,以經各國證券期貨主管機關核准於交
易所或店頭市場掛牌之期貨交易契約為範圍。
三、從事以避險為目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每營業日持有未沖銷契
約之總市值不得超過已持有相對應投資部位之總市值。
四、本準備金持有非以避險為目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合計數,不得超過
投資當時本準備金淨額百分之十。
第三章 委託經營
第九條  本準備金委託經營之範圍,限於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一款所定項
目。
前項委託經營併同承保機關運用部分之比率上限,應符合第六條至第八
條規定。
第一項所定委託經營,包括經營、保管及移轉管理。
承保機關應在本準備金年度運用計畫所定委託經營項目之比例及金額範
圍內,擬訂本準備金年度委託經營計畫,報經公保監理會委員會議審查,並
送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
第十條  本準備金委託經營之受託機構,以合於經營資產管理業務相關規定之國
內外資產管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為對象。
受託經營國內投資運用項目者,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成立三年以上。
二、依中華民國法令在中華民國設立或經認許並營業者,且最近三年累
計收益率不得低於承保機關所訂市場常用衡量指標或收益率。
三、所管理之基金資產或受託管理法人資產不得少於新臺幣一百億元。
受託經營國外投資運用項目者,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受託機構須成立三年以上。
二、依中華民國法令或外國法令設立登記營業者,其最近三年累計收益
率,不得低於承保機關所訂市場常用衡量指標或收益率。
三、受託機構所管理之資產,不得少於等值美金五十億元。
四、屬國外受託機構者,在中華民國境內須設有分支機構、營運據點或
服務團隊。
承保機關得依委託類型,另訂資格條件;其屬辦理國內委託經營者,其
資格條件不得低於第二項規定;辦理國外委託經營者,不得低於前項規定。
第十一條  本準備金委託經營之受託保管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受託保管國內委託經營業務
  資產者:
(一)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取得辦理保管業務之資格,且實收資本額
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
(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八。
(三)保管資產規模在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
(四)最近一年信用評等之等級應經中華信評評定長期債信達「twA」
,或於國際知名信評機構評定相當等級以上。
二、受託保管國外委託經營業務
  資產者:
(一)保管資產規模達等值美金五千億元以上之金融機構。
(二)最近一年信用評等之等級應經中華信評評定長期債信達「twA」
,或經國際知名信評機構評定相當等級以上。
(三)屬國外金融機構者,須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公司或子公司
,且有服務團隊。
前項第二款第一目關於保管資產規模之規定,於保管資產規模未達等
值美金五千億元而已達等值美金三十億元者,於尋求保管資產規模達等值
美金五千億元以上全球保管銀行之合作,並取得共同具名連帶負履行責任
之合作意向書後,視為符合該款資格。
承保機關得依委託類型,另訂資格條件;所定資格條件不得低於前二
項規定。
第十二條  本準備金國外委託經營之移轉管理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成立三年以上。
二、依所在國合法設立登記營業
  且合於經營移轉管理業務之
  機構。
三、歷史運作實績三年以上。
四、最近一年信用評等等級應經標準普爾公司(Standard &Poor's
Corporation)評定長期債信達「A-」等級,或經國際知名信評
機構評定相當等級以上。
五、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支機
  構、營運據點或服務團隊。
第十三條  承保機關應依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本準備金年度委託經營計畫所列委
託經營運用項目及額度,以公開方式,就合於第十條規定之合格業者所
提送之經營計畫建議書,評審選定受託機構。
承保機關得訂定於一定期間內發生之保管業務或訂定保管額度上限,
以公開方式,就合於第十ㄧ條規定之合格業者所提送之保管業務計畫建議
書,評審選定保管機構。但承保機關為信託業或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核准之事業,得自行保管委託投資資產。
承保機關應以公開方式,就合於第十二條規定之合格業者所提送之經
營計畫建議書,評審選定國外委託經營之移轉管理機構。
第一項至第三項計畫建議書之內容,由承保機關成立評審小組訂定之。
其評審應由主管機關、公保監理會及承保機關指派之人員,會同所聘請之
專家學者合計九人至十一人,組成評審小組為之;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
總人數二分之一。
受託機構、保管機構及移轉管理機構之遴選、績效評定及考核管理,
承保機關得委由專業顧問公司協助辦理。
承保機關得就委託經營之相關法律業務,聘請專業律師辦理。
前二項所需費用,列入委託經營之交易成本。
第十四條  承保機關得就評選結果,依名次擇定受託機構,辦理議定委託契約、
管理費提撥比率及分配委託經營額度。
前項委託經營管理費,應按委託資產淨值,以一定比率提撥之。但得
於受託機構實際經營績效超過或低於承保機關所訂衡量標準時,設定級距
,彈性增減之。
承保機關擇定之每一受託機構,其受託經營準備金之分配額度,不得
超過委託年度準備金委託總額度百分之五十。
第十五條  承保機關得就評選結果,依名次擇定保管機構,議定委託契約、委託
費用比率及委託保管額度。
前項委託費用屬保管費用者,得按委託資產淨值,以一定比率提撥之。
第十六條  承保機關得就評選結果,依名次擇定國外移轉管理機構,議定委託契
約及委託費用比率。
前項委託費用屬管理費用者,得按委託資產淨值,以一定比率提撥之。
第十七條  承保機關與受託機構所訂委託契約,除參照一般委託經營之慣例議訂
外,應合於下列規定:
一、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依契約需要、市場實務或慣例需以外
文為之者,應附中文譯本。
二、契約條款之解釋,依市場實務或慣例,以雙方約定之法律為準
據法。
三、解決糾紛之調解與仲裁條款或管轄法院。
四、受託機構應遵循利益迴避原則。
五、受託機構應負之責任與忠實義務。
六、投資於任一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債券或其他有價證券總金
額之限制。
七、投資於任一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比
率之限制。
八、受託準備金淨資產價值及收益率之計算方式。
九、承保機關依該委託契約經營性質,認定有必要訂定之其他事項。
前項契約,承保機關得事先徵請執業五年以上專業律師出具無保留
法律意見書後簽訂之。出具法律意見之律師須於簽署法律意見書之最近
二年內,未受律師法、律師懲戒規則或其他法令規定之懲戒處分。
前項法律意見書應載明出具法律意見之律師姓名及其法律意見;其
有修正建議者,應載明修改理由及其法律依據,提供承保機關參考;所
需之費用列入委託經營之交易成本。
第十八條  承保機關與保管機構所訂委託保管契約,除參照一般委託經營之慣例
議訂外,應合於下列規定:
一、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依契約需要、市場實務或慣例需以外
文為之者,應附中文譯本。
二、契約條款之解釋,依市場實務或慣例,以雙方約定之法律為準
據法。
三、解決糾紛之調解與仲裁條款或管轄法院。
四、保管機構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五、保管機構應負之責任與忠實義務。
六、承保機關依該委託契約保管性質,認定有必要訂定之其他事項。
前項契約得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徵請專業律師出具法律意
見。
第十九條  承保機關與移轉管理機構所訂委託移轉管理契約,除參照一般委託經
營之慣例議訂外,應合於下列規定:
一、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依契約需要、市場實務或慣例需以外
文為之者,應附中文譯本。
二、契約條款之解釋,依市場實務或慣例,以雙方約定之法律為準
據法。
三、解決糾紛之調解與仲裁條款或管轄法院。
四、移轉管理機構應遵循利益迴避原則。
五、移轉管理機構應負之責任與忠實義務。
六、受託準備金淨資產價值之計算方式。
七、承保機關依該委託契約移轉管理性質,認定有必要訂定之其他
事項。
前項契約得依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徵請專業律師出具法
律意見。
第二十條  受託機構之經營績效及風險控管均達到承保機關所定目標,且未有
違反相關法令及契約約定之情事者,承保機關得循下列方式委託經營:
一、於契約存續期間滿一年後,得經評定,增加其委託經營額度。
二、於契約到期時,得不經評審而與其續約,亦得不經評審,於續
約後,增加委託經營額度。
依前項規定增加受託經營額度者,其總增加之受託經營額度,應在
該次委託契約簽訂時之委託經營額度一倍範圍內。同一受託機構所有存
續契約之累計總受託經營額度,不得超過本準備金當年度運用計畫之運
用金額百分之十。
第一項所稱經營績效評定之方式及期間,應明訂於契約。契約到期
之經營績效評定基準日,由承保機關於契約到期前三個月決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取得不經評審續約資格之受託機構,於評定基準日至
契約到期日之期間,發生受要求改善或應處置情事者,承保機關得酌減
委託經營額度或取消其原取得之續約資格。
第二項所稱同一受託機構,包括下列機構:
一、與該受託機構有從屬關係之公司。
二、得由該受託機構控制之公司。
三、與該受託機構相互投資之公司。
第二十一條  保管機構之服務符合承保機關需求,且未有違反相關法令及契約約
定之情事,承保機關經評估成本效益及其財務狀況後,得不經評審,與
其續約;亦可於續約後,於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額度上限範圍內,委託
其保管新增委託資產,並得另訂委託保管契約。
第二十二條  國外移轉管理機構之服務符合承保機關需求,且未有違反相關法令
及契約約定之情事者,承保機關經評估後,得不經評審,與其續約並另
訂委託契約。
第二十三條  本準備金之委託經營期限,每次最長為五年。
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契約期限,依前項
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國內受託機構經營受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及金融商品業務,除應經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及中央銀行許可外,其所發生之外匯收支或交易
,依外匯管理有關法規辦理。
第二十五條  受託機構經營承保機關委託事項,以承保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為本
準備金保管機構。
國內受託機構買賣有價證券或衍生性金融商品時,應向承保機關
指定之經紀商進行交易。
承保機關應與前項經紀商議定手續費率及相關條件。
第二十六條  受託機構運用受託準備金買入有價證券屬記名證券者,以委託契約
約定並以承保機關指定之名義登記。但投資於國外有價證券者,應依承
保機關與國內外受託保管機構所訂契約辦理。
第二十七條  受託機構及保管機構應就承保機關所委託經營之準備金,採獨立之
會計處理,作成各種報表,定期送承保機關及公保監理會審閱。其相關
簿冊於契約終止時,應一併返還承保機關。
前項憑證、帳簿及報表所載內容,主管機關、公保監理會及承保
機關得實地查核。
第二十八條  受託機構或保管機構每日應將前一營業日之受託準備金淨值、投資
明細變動情形,送承保機關。
第二十九條  受託機構或保管機構有違反法令或契約約定,或未盡善良管理人應
注意義務,致有損及準備金本金或收益之虞時,承保機關應即要求改善
或為必要之處置,並得收回部分或全部委託或保管資產。
前項收回之資產,由承保機關自行運用或委託其他受託機構、移
轉管理機構或保管機構,繼續經營。
第三十條  承保機關應成立委託經營績效考核小組,按季對受託機構之經營績效
進行考核;考核結果應於每季終了後一個月內,報公保監理會備查。
受託機構於契約存續期間之經營績效或風險控管未達承保機關所定
目標,承保機關得經經營績效考核小組評定後,減少其委託經營額度或
終止契約。
前二項所定考核小組之組成,由主管機關、公保監理會及承保機關
指派之人員,會同所聘請之專家學者共七人至九人組成。
第四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退休人員保險準備金之管理及運用,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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