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 政務官退職酬勞金之給與,依本條例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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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條 |
本條例適用範圍,指左列人員:
五、蒙藏委員會副委員長、委員及僑務委員會副委員長。 |
七、其他依機關組織法律規定比照第十四職等或比照簡任一級之正、副首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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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條 |
政務官退職酬勞金之給與,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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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條 |
政務官服務二年以上退職時,依左列規定給與退職酬勞金:
二、服務十五年以上者,由退職人員就左列給與擇一支領之。 |
(三)兼領二分之一一次退職酬勞金與二分之一月退職酬勞金。 |
一次退職酬勞金以政務官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每服務滿半年給與一個基數;未滿半年給與一個基數;未滿半年以半年計,最高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 |
月退職酬勞金,除本人實物代金十足發給外,服務滿十五年者,按月照在職相當職務政務官月俸額百分之七十五給與,以後每增一年,加發百分之一。但以增至百分之九十為限。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規定之一次退職酬勞金與月退職酬勞金,各按比例計算之。 |
政務官服務未滿二年者,仍得以轉任政務官前曾任軍、公、教人員之年資,依其原適用之退休(伍)規定辦理退休(伍)。但政務官之年資,應併予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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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條 |
政務官退職時,曾任事務官之服務年資得合併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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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條 |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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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條 |
政務官服務年資及退職酬勞金之計算,由原服務機關轉請行政院會同考試院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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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條 |
政務官退職酬勞金,分由行政院及省(市)政府專列經費支給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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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條 |
請領退職酬勞金權利之時效,自退職之次月起,經過三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其時效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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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之一 |
月退職酬勞金,自退職之次月起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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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條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退職酬勞金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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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條之一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月退職酬勞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二、領受月退職酬勞金後再任政務官或其他有給之公職人員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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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一 條 |
已領退職酬勞金之人員,再任政務官或其他公職人員時,已領之退職酬勞金,無庸繳回;其退職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或退職時,不予併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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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一條之一 |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三目規定領受月退職酬勞金人員死亡時,應給與撫慰金由其遺族具領。
前項撫慰金,以其核定退職年資及其死亡時同職務之現職人員月俸額暨第四條第四項之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職酬勞金為標準,扣除已領之月退職酬勞金,補發其餘額,並發給相當於同職務現職人員一年月俸額之撫慰金;其無餘額者,亦同。
領受月退職酬勞金人員死亡,無遺族或無遺囑指定用途者,其撫慰金由原服務機關具領,作其喪葬費或紀念活動所需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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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二 條 |
請領退職酬勞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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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三 條 |
退職政務官本人與其配偶及直系血親,現在任所,由其負擔生活費用者,於回籍時,得視其路程遠近,由最後服務機關,給與旅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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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四 條 |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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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五 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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