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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行政院臺八十八人政給字第二一○三三九號考試院八八考臺組貳二字第○○五一四號令會同修正第四條條文

第 一 條   本細則依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之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五項規定,政務官服務未滿二年仍得以轉任政務官前曾任軍公教人員之年資,依其原適用之退休(伍)規定辦理退休(伍)者,應由退職政務官之服務機關檢齊有關表件,函請其曾任軍公教人員退休(伍)案件之核定權責機關(構)辦理,其退休(伍)金月俸額,以其轉任前原任軍公教人員最後在職之等階為準,按退職時之軍公教人員月支標準計算之。
 
第 三 條   依本條例第四條之規定擇領或兼領退職酬勞金人員,應於請領退職酬勞金時,自行選定,一經核定,得請求變更。
 
第 四 條   本條例第五條規定,曾任事務官之服務年資得合併計算,指左列曾任年資:
  一、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年資,未領退職金或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出具證明者。
  二、曾任軍職或軍用文職年資,未給與退伍金或退休俸,經國防部出具證明者。
  三、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未依各該規定給與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構)學校出具證明者。
  
第 五 條   領月退職酬勞金者,遇現職政務官月俸額調整時,得按比率隨同調整;遇有臨時加發薪金時,亦得按比例支給。
  月退職酬勞金發給後,如遇現職人員月俸額調整時,應於下次發給退職酬勞金時補發。但實物代金發給後不再增減。
  
 
第 六 條   政務官請領退職酬勞金,除填送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事實表一式三份外,並附送本人最近二吋半身相片四張,全部任職證件及有關證明文件,經服務機關彙轉行政院審查後,送會考試院,並由行政院簽發退職酬勞金證書,由支給機關支給退職酬勞金。
 
第 七 條   一次退職酬勞金由支給機關核實後簽付支票或匯票,函送原服務機關核轉退職人員。
  月退職酬勞金依本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自退職之次月起發給,係以退職人員核定退職之月為準,其係一月至六月退職者,自退職之次月起,預發至六月,其係七月至十二月退職者,自退職之次月起,預發至十二月。
  
 
第 八 條   月退職酬勞金,除第一次於退職之次月發給外,以後每六個月發給一次,其定期如左:
  一、一月至六月退職酬勞金於二月發給。
  二、七月至十二月退職酬勞金於八月發給。
  
第 九 條   退職人員請領月退職酬勞金,除第一次依第六條規定辦理外,以後每次應於定期前二個月,將退職酬勞金證書及戶籍謄本送支給機關,並開具詳細地址或通匯郵局或銀行申請發給。
  支給機關接受前項請領後,應於定期前一個月核填退職酬勞金計算單及領據,發交退職人員辦妥簽章手續,將領據寄送支給機關,經核實後,即簽付支票或匯票,連同退職酬勞金證書寄發退職人員。但第一次簽發時,應函送原服務機關核轉。
  
 
第 十 條   本條例第十條第四款所稱不遵命回國者,除回國命令訂有期限,逾期回國者外,其未訂期限者,以接獲回國命令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回國者,為不遵命回國。但有特殊之原因,經奉准者不在此限。
 
第 十一 條   支給機關應將領受月退職酬勞金人員之姓名、年齡、籍貫、地址,隨時分別開送退職人員現住地之司法機關及縣(市)政府戶政機關備查。
  前項退職人員如有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及第十條之一第一款情事之一時,該司法機關或縣(市)政府戶籍機關應即通知支給機關停支月退職酬勞金。但依本條例第十條之一第一款停止支給者,得於復權後,提出證明文件,向支給機關申請自復權之月起續發。
  
 
第 十二 條   退職人員退職酬勞金領受權喪失或停止後,如有繼續支領情事,除由支給機關追繳所領之退職酬勞金及證書外,並依法懲處。
  退職人員如有本條例第十條之一第二款情事時,應自行通知支給機關,並繳還原領退職酬勞金證書,如不通知而繼續支領者,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十三 條   依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再任政務官或其他公職時,其重行退休或退職之年資,應自再任之月起另行計算,已領退伍金之軍職人員,轉任政務官者亦同。
  再任政務官重行退職時,其退職酬勞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職酬勞金或百分比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條例第四條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職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得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
  
 
第 十四 條   依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規定給與撫慰金之申請程序如左:
       、由其遺族檢具原月退職酬勞金證書、全戶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向原月退職酬勞金支給機關申請發給。
       、無遺族者,以退職人員生前所立之合法遺囑指定人檢具合法遺囑、原月退職酬勞金證書、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及遺囑指定人身分證明,向原退職酬勞金支給機關申請發給。
       、無遺族或無遺囑指定用途者,由原服務機關檢具原月退職酬勞金證書及死亡證明書向原退職酬勞金支給機關具領,作其喪葬費或紀念活動所需之用。
       、無遺族而於生前立有合法遺囑指定其應領撫慰金用途者,由原服務機關依程序具領後,依其遺囑辦理之。
第 十五 條   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稱應領之一次退職酬勞金為標準,其計算應依領受月退職酬勞金人員核定退職年資之基數,按其死亡時間職務現職人員之月俸額及實物代金計算。
  所稱扣除已領之月退職酬勞金,應包括退職人員曾按月照同職務現職人員月俸額,依核定百分比所領之退職給與及實物代金。
  所稱補發其餘額,指退職人員依本條第一項規定計算應領之一次退職酬勞金,扣除依本條第二項規定按月已領之月退職酬勞金總數,其有餘額者,補發其餘額。
  所稱發給相當於同職務現職人員一年月俸額之撫慰金,其月俸額係以退職人員死亡時同職務現職人員之月俸額為準。
  
 
第 十六 條   兼領一次退職酬勞金與月退職酬勞金人員死亡時,其遺族撫慰金,以其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比例,依前條規定辦理。
 
第 十七 條   支領月退職酬勞金人員退職後再任政務官,於再任期間死亡時,除准用撫卹法規定辦理撫卹外,所發給相當於同職務現職人員一年月俸額之撫慰金,以其退職時職務及支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比例計算。
 
第 十八 條   政務官退職酬勞金,依其最後服務機關之經費,屬於中央者由國庫支出,屬於省(市)級者,由省(市)庫支出。
 
第 十九 條   政務官退職酬勞金,分別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及省(市)政府為支給機關。
  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由各該支給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第 二十 條   政務官請辭奉准而未另有任用或任期屆滿而未續任者,視同退職。
 
第 二十一條   退職人員支領之一次退職酬勞金,自願儲存時,得由政府金融機關受理優惠儲存,其再任政務官或其他公職時,應自再任之日起,停止原儲存之優惠存款,俟再任原因消滅後恢復。
  前項優惠儲存辦法,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會商銓敘部、財政部定之。
 
第 二十二 條        依本條例支領退職酬勞金人員,發給政務官退職證。
第 二十三 條   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由國庫支出者,其證書分為二聯,第一聯存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第二聯交退職人員;由省(市)庫支出者,加第三聯交支給機關,其第一聯存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第二聯交退職人員。
 
第 二十四 條   本細則規定應用之各種書表格式,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另定之。
 
第 二十五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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