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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政府七十七年三月十日府法四字第一六五五○號令修正

第 一 條   臺灣省縣、市長、鄉、鎮、縣轄市長退職酬勞金之給與,依本辦法行之。
 
第 二 條   縣、市長、鄉、鎮、縣轄市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退職酬勞金:
       、任期屆滿者。
       、因公奉准辭職或當選民意代表,於任期屆滿前辭職,其任現職連同曾任得合併計算之公職年資滿二年者。
       、任期奉令延長,於延長期間內奉准辭職者。
       、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致不能勝任職務,經自治監督機關免職者。
  前項第四款所稱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之認定,均以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全殘廢或半殘廢而不能從事本身工作者為準。
  
 
第 三 條   前條人員有左列年資而未領退休(職)金或退伍給與者,得合併計算:
       、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年資,具有合法證件者。
       、曾任軍用文職之年資,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出具證明者。
       、曾任下士以上之軍職年資,經國防部出具證明者。
       、曾任雇員之年資或曾任委任待遇或警佐待遇警察人員之年資,經原服務機關出具證明者。
       、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經服務機關出具證明者。
       、曾任臺灣省縣、市長、鄉、鎮、縣轄市、區長之年資,經服務機關出具證明者。
第 四 條   退職酬勞金,應由各最後服務機關專列經費支給之,以退職人員最後在職時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任職每滿半年給與一個基數,不滿半年以半年計,但最高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
 
第 五 條   請領退職酬勞金之權利,自退職之次月起,經過三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第 六 條   縣、市長、鄉、鎮、縣轄市長於任期內或奉令延長任期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請領退職酬勞金之權利:
       、死亡。
       、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懲治叛亂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服公務因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者。
       、犯第二款、第三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或未執行易科罰金者。
       、因案撤職者。
       、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第 七 條   已領退職酬勞金之人員,再任有給之公職人員時,已領之退職酬勞金,無庸繳回,其退職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或退職時,不予併計。
 
第 八 條   請領退職酬勞金人員應填具請領退職酬勞金給與事實表一式二份,並附任職證件及有關證明文件,經服務機關審查後彙轉省政府核准填發退職酬勞金給與證書,由支給機關發給退職酬勞金。
  前項退職酬勞金給與事實表及退職酬勞金給與證書格式,由民政廳另定之。
  第一項請領退職酬勞金人員,因任期內或任期奉令延長期間內之犯罪行為,在刑事訴訟終結前,其退職酬勞金應暫緩發給。
  
 
第 九 條   縣、市長、鄉、鎮、縣轄市長任期屆滿,請領退職酬勞金,如其任公職合計滿二十五年以上或滿六十歲任公職滿五年以上者,得比照一般退休公務人員辦理優惠儲存。
 
第 十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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