領受人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 領受人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之查驗期間有出(入)境者,應與發放機關聯繫並告知出境前往地區、事由、出境期間及聯絡電話(地址)、入境時間等,俾發放機關仍按時發給退撫給與,並與領受人隨時保持聯繫。發放機關如有需要,領受人須配合檢具出國之證明文件,以憑查核。
(二) 領受人移居國外者,應於每年十一月底前,檢具我國駐外單位出具之證明,申請發給。
(三) 領受人定居香港、澳門者,應於每年十一月底前,檢具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出具之證明,申請發給。
(四) 領受人移居國外或定居香港、澳門,無法親自申請者,得委託國內親友持我國駐外單位或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出具之授權書向發放機關申請,經驗證無誤後,依領受人指定領受方式,撥入國內金融機構、郵局帳戶或由國內親友代為領取等方式發給。
(五) 領受人於查驗期間前往大陸地區者,應主動與發放機關聯繫,並依支領月退休給與之公務人員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改領停領及恢復退休給與處理辦法第三條第四項、第五條及第六條之規定程序辦理。
(六) 領受人如行蹤不明或發放機關無法聯繫時,發放機關應主動暫停發放退撫給與,並通知臺灣銀行一併暫停發放優惠存款利息。但已依法令辦理失蹤登記之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領受人,不在此限。
(七) 領受人如因案逃亡、藏匿或被通緝,由發放機關主動暫停發放退撫給與,並通知臺灣銀行一併暫停發放優惠存款利息,不適用本點第二款至第四款及前款之但書規定。
(八) 領受人如有退撫給與變更、喪失或停止事由,應主動舉證,向發放機關申請辦理;如有姓名變更、地址異動等情形,應主動以書面通知發放機關更正(書面格式如附表)。
(九) 領受人亡故時,其遺族或服務機關,應儘速通知發放機關及臺灣銀行,分別停發退撫給與及優惠存款利息;因未通知而致發生溢發情事者,發放機關應以書面通知遺族於三十日內繳還;迄繳還期限屆滿仍未繳還者,應依第七點追繳作業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