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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四條條文

第 一 條   為照顧軍公教遺族之就學,特制定本條例。
  
 
第 二 條   本條例所稱軍公教遺族,係指軍公教人員因作戰、因公、因病或意外死亡,其婚生子女、養子女或無子女者之同胞弟妹,依法領受撫卹金者。
  前項所稱軍公教人員,指陸、海、空軍現役軍官、士官、士兵及政府機關、學校預算員額內之人員。
  
 
第 三 條   軍公教人員因作戰或因公死亡,依法領受年撫卹金之遺族就學,給與全額公費優待;因病或意外死亡,依法領受年撫卹金之遺族就學,給與半額公費優待;撫卹期滿及領受一次撫卹金之遺族,依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定,得予減免學雜費之優待。
  前項優待以就讀國內學校具有學籍之學生,且在法定修業年限就學期間為限。
  
 
第 四 條   前條公費優待項目包括學費、雜費、制服費、書籍費、主食費及副食費。
  前項學費及雜費,依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規定;其餘各費,大專校院比照師資培育公費發給標準,中等以下學校由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另定之。
  
 
第 五 條   軍公教遺族同時符合本條例及政府其他教育補助優待之規定者,應擇一申請。
  
 
第 六 條   軍公教遺族申請就學費用優待,應檢具國防部、銓?部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發之卹亡給與令、撫卹令、撫卹金證書及其他證明文件,並應依學校規定期限辦理申請手續。
  
 
第 七 條   學校受理前條申請,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一經核定,准予優待至畢業為止。
  
 
第 八 條   軍公教遺族就學優待之各項費用,公立學校之學費及雜費,由各校逕予減免,其餘費用,由各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編列預算支應;私立學校,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編列預算補助。
  
 
第 九 條   依本條例核准就學費用優待之學生,有左列情形之一時,應即停止優待:
  一、具有依法喪失、停止領受撫卹金之事由者。
  二、休學、退學、開除學籍者。
  在學期中休學、退學者,自離校月份起停發主食費及副食費,已核發各費得不予追繳。但復學或再行入學時,休學、退學前,該學期已享受優待之費用,不得重複請領。
  
第 十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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