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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二月五日府民一字第一一七八二四號令修正

第 一 條   臺灣省民選鄉鎮縣轄市長之給卹,依本辦法行之。
  
 
第 二 條   鄉鎮縣轄市長在職二年以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給與遺族一次撫卹金: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者。
  二、因公死亡者。
  前項第二款人員在職未滿二年者以二年論。
  
第 三 條   撫卹金之給與,以最後在職時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任職滿一年者給與一個基數,以後每
  增半年加給一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兩個基數,但最高總額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
  者以半年計。
  
 
第 四 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因公死亡,指左列情形之一:
  一、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
  二、因出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
  三、在辦公場所意外死亡。
  四、因戰事波及,意外死亡。
  前項人員,除按第三條規定給卹外,另加一次撫卹金之百分之二十五;其係戰地殉職者,再加百分之
  二十五。
  
第 五 條   鄉鎮縣轄市長具有左列年資者,得合併計算:
  一、曾任公務人員,經銓?機關審定,具有合法證明者。
  二、曾任任用、聘用、派用人員,具有合法證明者。
  三、曾任雇員或同委任、委任待遇警察人員,具有合法證明者。
  四、曾任軍用文職經銓?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證明者。
  五、曾任准尉以上軍職,經國防部證明者。
  六、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人員,具有合法證明者。
  七、曾任本省民選縣市長、鄉鎮縣轄市長,具有合法證明者。
  前項年資,如已領受退休、退職、退伍金或與其相當之資遣費者,不得併計。
  
第 六 條   遺族領受撫卹金之順序如左:
  一、父母、配偶、子女及寡媳。但配偶及寡媳以未再婚者為限。
  二、祖父母、孫子女。
  三、兄弟姊妹。但以未成年或已成年因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能自謀生活,經醫師證明者為限。
  四、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但以不能維持生活,無謀生能力又無人扶養經鄉鎮縣轄市區公所證
  明者為限。
  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其撫卹金應平均領受,如有死亡或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時,由
  其餘遺族領受之。
  第一項遺族,鄉鎮縣轄市長以遺囑指定領受撫卹金者,從其遺囑。
  
第 七 條   遺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撫卹金領受權:
  一、褫奪公權終身者。
  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第 八 條   請卹之權利,自請卹事由發生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
  者,其時效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第 九 條   遺族申請撫卹,應填具申請撫卹事實表二份,連同死亡證明書、經歷證件、全戶戶籍謄本,由死亡時
  服務機關核轉省政府核辦。
  
 
第 十 條   鄉鎮縣轄市長遺族申請撫卹,經核定後,由省政府填發撫卹金證書,連同原送證件,遞由原轉送機關
  發交領受人,並函審計機關備查。
  
 
第十一 條   鄉鎮縣轄市長撫卹金證書分為三聯,第一聯存省政府,第二聯交撫卹金領受人,第三聯交支給機關。
  
 
第十二 條   鄉鎮縣轄市長撫卹金,應由其死亡時服務機關支給。
  
 
第十三 條   本辦法各種書表格式,由省政府民政廳定之。
  
 
第十四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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