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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教育部臺(七二)參字第一七八八九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七條並增訂第二條之一及第十六條之一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細則依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計算教員任職年資,以服務證明書及聘書等證明文件所載任職起訖年月為準,除學校及教育機關服務年資外,其左列曾任年資得合併計算。
  一、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具有合法證件。
  二、曾任軍用文職,經銓?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或其所屬各總部依權責核實出具證明者。
  三、曾任下士以上之軍職,經國防部或其所屬各總部依權責核實出具證明者。
  四、曾任雇員或同委任及委任待遇警察人員,具有合法證明者。
  五、曾任公營事業人員,具有合法證明者。
  六、曾任經僑務委員會立案之海外僑校專任教職員年資,經原服務學校核實出具證明,並經僑務委員會驗印證明者。
  前項年資如已領退休、退職、退伍金或與其相當之資遣費者,不得併計,私立學校改公立者,其教職員原在該校私立時期服務年資亦得併計,但以該服務年資已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案者為限。
 
第二條之一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冒險犯難,係指遭遇危險事故,奮不顧身執行公務以致殉職者。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者,係指在處理公務之場所因意外事或猝發疾病以致死亡。
 
第 三 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稱遺囑,依民法之規定。
  
 
第 四 條   本條例所稱月薪額,以依據法令或報准有案者為準,表填月薪額如超過該職務最高薪者,按該職務最高薪核計。
  
 
第 五 條   本條例第七條所稱勳章,係指依勳章條例所授予者,所稱特殊功績,指左列情形之一者:
       、經 總統明令褒揚並將生平事蹟宣付國史館者。
       、經教育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從優議卹者。
第 六 條   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已成年不能謀生之兄弟姊妹,指心神喪失或殘廢,經醫師證明者。
  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無人扶養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指不能維持生活,又無謀生能力,經鄉鎮區公所證明者。
 
第 七 條   本條例第十五條所稱教職員在職亡故,其在職期間不受本條例第四條之限制。其殮葬補助費應依規定標準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之。
  
 
第 八 條   依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辦理者,其撫卹年資,應自退休後再任之月或退休生效之次月起算。
  
 
第 九 條   依民國六十一年四月一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核定之年撫卹金及在民國六十一年月一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支領月退休金教職員亡故時之撫卹,仍依原規定辦理。但依民國六十一年四月一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核定之因公死亡撫卹案,具有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者,得改依本條例之規定給與撫卹終身。
 
第九條之一   依本條例核定之因公死亡撫卹者,其遺族如於領卹期限內發生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時,亦得撫卹終身。
 
    第二章   聲請撫卹之程序
 
第 十 條   教職員撫卹金由服務學校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國立學校以教育部為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省或直轄市立學校以省(市)教育廳(局)為主管機關,縣(市)、區、鄉、鎮立學校以縣(市)政府為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對於支給撫卹金所需經費,應編具預算。
 
第十一 條   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各款遺族,應於遺族聲請撫卹事實表內,依次詳細填列。
  
 
第十二 條   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遺族之撫卹金領受權,如因死亡或拋棄或法定事由而喪失時,其撫卹金應勻給同一順序其他有領受權之人,同一順序無人領受時,由次一順序遺族領受。
  
 
    第三章   撫卹金之發給
 
第十三 條   教職員之一次撫卹金及第一年年撫卹金於核定後,依其請領時之薪給標準發給,以後薪給調整,其年撫卹金應於次年補發差額。
  
 
第十四 條   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得由領受人之同意推一代表具領。
  前項之同意除須出具同意書外,並得由同意人之聲請變更之。
 
第十五 條   教職員撫卹證書由核定機關填發,分為二聯,第一聯存根備查,第二聯證書由核定機關備文,連同原送請卹證件,發交原服務學校轉交撫卹金領受人,並函審計機關備查。
 
第十六 條   教職員遺族請領撫卹金,應於每年五月前將年卹金證書、全戶戶籍謄本,由教職員死亡時服務學校核明領受人領受權及眷口異動,再連同領據列冊轉報支給機關核發。
 
第十六條之一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遺族申領一次撫卹金時,一次發給二年應領之眷屬實物配給及眷屬補助費,按在職死亡時申報之眷口計算,並以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為憑。
 
第十七 條   國立學校教職員撫卹金,以教育部為支給機關。省(市)立學校教職員撫卹金,以省(市)財政廳(局)為支給機關。縣(市)學校教職員撫卹金,以縣(市)政府為支給機關。
  
 
第十八 條   學校教職員年撫卹金,於每年七月起,一次發給。
  
 
第十九 條  郵局   局、銀行或死亡者原服務學校或遺族現住地之縣(市)政府轉發年撫卹金時,必須核驗撫卹金證書上之印鑑與簽領人所蓋之圖章無訛後付款,並將撫卹金證書發還領受人。
  
 
第二十 條   教職員撫卹金之報銷程序如下:
       、教育部核定者,由支給機關按月彙編撫卹金支出計算書類,連同領據送審計部核銷。
       、省(市)教育廳(局)核定者,由省(市)財政廳(局)按月彙編撫卹金支出計算書類,連同領據送審計處核銷。
       、縣(市)政府核定者,由縣(市)政府按月彙編撫卹金支出計算書類,連同領據送審計處核銷。
第二十一條   撫卹金領受人領受權消滅、喪失或停止後,如有矇混冒領等情事,除由支給機關追繳冒領之撫卹金及證書外,並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年撫卹金領受人如有變更時,應由其他有領受權人依左列規定檢具證明連同原領撫卹金證書,報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註銷或換發:
       、領受人死亡或配偶及寡媳再婚者,檢具戶籍謄本。
       、原不能謀生而已能謀生者,或原無人扶養而已有謀生能力不需人扶養者,檢具鄉鎮區公所證明文件。
第二十三條   撫卹金證書如有遺失,應詳述遺失原因,報請原發機關補發,如有污損,應?明原因,檢同原件,報請換發。
  
 
第二十四條   遺族居住不能領受撫卹金地區者,得由服務學校申請保留其遺族領卹權。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第十八條所稱公立社會教育及學術機關,以依法令設置者為限。
  
 
第二十六條   本細則各種書表格式,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七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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