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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五十六年五月十一日總統修正公布全文二十七條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條   軍人傷亡撫卹,依本條例行之。
 
第 二 條   本條例所稱之軍人,係指陸海空軍現役軍官、士官、士兵。
 
第 三 條   軍人傷亡由國防部發給撫卹令,其發給規定如左:
       、死亡者發給死亡撫卹令,以其遺族為受益人。
       、傷殘者發給傷殘撫卹令,以本人為受益人。
第 四 條   死亡及傷殘撫卹令之有關權利,法院不得扣押或供債務之執行;撫卹受益人亦不得抵押、轉讓或提供擔保。
 
    第 二 章     傷亡區分
第 五 條   傷亡之種類如下:(1)作戰死亡。(2)因公死亡。(3)因病死亡。(4)作戰傷殘。(5)因公傷殘。(6)因病傷殘。
 
第 六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作戰死亡:
       、執行作戰任務,因而殞命者。
       、在敵區服行任務,因而殞命者。
       、為免被俘或被俘不屈,因而殞命者。
       、在非常事變中執行任務,因而殞命者。
  前項各款原因所致之傷殘,為作戰傷殘。
 
第 七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因公死亡:
       、執行任務,因而殞命者。
       、為保衛公共安全或救護公物,因而殞命者。
       、為救護公共災害,因而殞命者。
       、在營區服役期間,非執行作戰任務,遇敵機轟炸或襲擊,因而殞命者。
  前項各款原因所致之傷殘,為因公傷殘。
 
第 八 條   在營服役期間患病死亡者,為因病死亡;非因執行公務遭遇意外事故殞命者,視同因病死亡。
  前項原因所致之傷殘,為因病傷殘。
 
第 九 條   傷劇殞命,照左列規定辦理。
  一、作戰受傷一年以內傷發殞命者,照作戰死亡之標準給卹;逾一年傷發殞命者,照因公死亡之標準給卹。
  二、因公受傷一年以內傷發殞命者,照因公死亡之標準給卹;逾一年傷發殞命者,照因病死亡之標準給卹。
  前項人員已退伍除役者得比照撫卹,但曾領退伍金者,不再發一次卹金;其作戰受傷逾五年或因公受傷逾三年傷發殞命者,不再議卹。
 
第 十 條  作戰   戰或因公失蹤,在地面逾一年,在海上及空中逾半年查無下落者,視同作戰死亡或因公死亡。
 
第十一 條   傷殘等級如下:(1)一等殘。(2)二等殘。(3)三等殘。(4)重度機能障礙。(5)輕度機能障礙。
  前項殘等區分檢定後,如有增劇或再受傷者,經複檢屬實,得予以改列殘等。
  殘等檢定標準由國防部定之。
 
    第 三 章     撫卹給與
第十二 條   軍人死亡時,依左列規定給與一次卹金:
       、在地面作戰死亡者,依階級給與二十九至五十三個基數。
       、在地面因公死亡者,依階級給與二十三至四十二個基數。
       、因病死亡者,依階級給與十七至三十二個基數。
  前項死亡軍人之一次卹金,低於依其服役年資計算之應得退伍金時,得依遺族志願按其應得退伍金之標準發給一次卹金,而不發年撫金。
 
第十三 條   軍人在空中、潛水、海上、空降或奉派深入敵後,因作戰或因公死亡者,除照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給與一次卹金外,另按其危險程度增給卹金,其給與標準由國防部定之。
 
第十四 條   凡死事壯烈,或者有特殊勳績,或身後經明令褒揚者,得另核給特卹,其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第十五 條   軍人在服役期間對國防軍事建設或作戰著有功績者,得增加其撫卹金額,其給與標準,由國防部定之。
 
第十六 條   軍人死亡後每年給與六個基數之年撫金,給與年限規定如左:
       、作戰死亡給與二十年。
       、因公死亡給與十五年。
       、因病死亡其服役逾三年者給與四年,以後每增加二年增給一年,但最高以十二年為限。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遺族,如為獨子之父母,或無子之寡妻,得給與終身。
第十七 條   領受撫卹金之遺族,依左列順序定之:
       、父母、配偶、子女,但配偶以未再婚,女以未出嫁者為限。
       、祖父母及孫,但孫女以未出嫁者為限。
       、未成年或已成年而殘廢不能謀生之胞兄弟姊妹,但姊妹以未出嫁者為限。
  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得計口均分,如願放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撫卹權利時,由其餘遺族領受之。
 
第十八 條   因傷成殘後,自核定殘等之日起,依左列規定給與年撫金:
       、作戰傷殘:
    
(一) 一等殘給與終身,每年給與五個基數。
(二) 二等殘給與十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三) 三等殘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四) 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三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均不發給傷殘撫卹令。
       、因公傷殘:
    
(一) 一等殘給與終身,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二) 二等殘給與十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三) 三等殘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一個基數。
(四) 重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一個基數;均不發傷殘撫卹令。
       、因病傷殘:
    
(一) 一等殘給與十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二) 二等殘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三) 三等殘一次給與三個基數,不發給傷殘撫卹令。
第十九 條   撫卹受益人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撫卹金之權利:
       、喪失國籍者。
       、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褫奪公權終身者。
       、死亡者。
       、死亡者配偶再婚或已與人同居者。
       、因失蹤受卹,經證明並未死亡者。
       、自事故發生之月起,其應享撫卹權利,無故逾五年不行使,或中途無故停領連續五年以上者。
第二十 條   撫卹受益人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撫卹之權利:
       、在通緝中者。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判處徒刑在執行中,或感化教育或保安處分在管訓中者。
  前項各款原因,在五年以內消滅時,恢復其領受撫卹權利;但停止期間應得撫卹不再補發,已逾五年時註銷其撫卹。
 
第二十一條   誤報死亡之軍人於受領撫卹後歸還建制或回鄉者,應自行向該管主官或當地師團管區或地方政府呈明,並繳銷其死亡撫卹令,已發之撫卹金得免追繳,但意圖逃亡或歸後不報,矇領撫卹金者,除追繳外,並依法治罪。
 
    第 四 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女性軍人領受撫卹金遺族之順序,準用第十七條之規定,但如配偶死亡,則已婚者之翁姑,得同列為撫卹受益人。
 
第二十三條   撫卹受益人在領受撫卹金期間,得憑撫卹令享受左列權利:
       、作戰或因公死亡者之子女,其家庭無力教養時,政府應負責教養至成年為止。
       、凡政府機關及公營工廠,准優先就業或入廠學習。
       、家境貧困不能維持生活者,由政府予以扶助,生活必需之公共措施,得予減費優待。
       、直接需地自耕或需屋自住者,於承墾、承租、承領、承購公地,或公有房屋,或貸款而與其他人具有相同條件時,應享有優先權。
       、六歲以下無力撫養之子女,得免費入公私立之托兒所或育幼院等,年老無法生活之直系尊親屬,得優先入養老院或救濟院等。
       、患病無力自行醫療者,得由軍公醫院或地方政府指定之特約醫院醫師,予以減(免)費之優待。
       、死亡不能埋葬或遭意外災害者,得向地方政府申請救濟。
       、投考各級學校得優先錄取,並予免費或補助。
  前項權利如所持撫卹令被撤銷或停止或撫卹令規定期限屆滿時,其應享權利亦同時停止。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之基數,依同級現役每月個人所得給與為準,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五條   軍中聘任人員及僱用員工之撫卹,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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