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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10100064421號、司法院院台人四字第1010017613號、行政院授人組字第1010045185號令訂定發布

第一條  本辦法依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九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依本法任用之法官,其曾任得採計提?俸級之公務年資(以下簡稱曾任公務年資)與現任職務銓敘審定之等級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之認定,依本辦法行之。
第三條        法官曾任行政機關公務人員之年資,其等級相當之對照,依所附法官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等級相當年資採計提?俸級對照表認定之。
曾任行政機關公務人員以外之公務年資,先按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三條規定附表,對照相當之公務人員職等,再依前項規定認定其相當等級。
未列入前項對照表之人員,其職等相當之對照,由銓敘部會同相關主管機關認定之。
          經依前三項規定認定為等級相當及其較高之年資,均得採計。同一年資不得重複採計。
第四條  法官曾任下列公務年資,得認定其工作性質相近:
一、司法院、法務部及其所屬機關之特任或其他政務人員年資。
二、中央研究院法學相關研究人員年資。
三、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講授法律相關科目 年資。
四、軍法官年資。
五、公設辯護人年資。
六、行政執行官年資。
七、司法事務官、檢察事務官年資。
八、聘用法官助理年資。
前項各款年資應由原服務機關、學校出具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覈實認定之。
第五條  法官曾任公務年資,其服務成績優良,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曾任司法院、法務部及其所屬機關之特任或其他政務人員年資,繳有服務機關出具未受懲戒之證明文件者。
二、曾任中央研究院法學相關研究人員及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年資,繳有原服務機關、學校出具之晉薪或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證明者。
三、曾任軍法官、公設辯護人、行政執行官、司法事務官及檢察事務官年資,其考績列乙等以上,繳有證明文件者。
四、曾任聘用法官助理年資,繳有原服務機關出具之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書者。
受懲戒處分不得晉?期間之年資,不予採計提敘。
第六條  前條各款年資之採認,凡需辦理年終考績者,以年終考績為準。司法院、法務部及其所屬機關之特任或其他政務人員年資以任職期間為準。其他人員配合其進用方式,均以曆年制、學年制或會計年度制為採計基準。畸零月數均不予併計。
第七條  檢察官曾任公務年資之採計提敘俸級,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八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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