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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10100064421號、司法院院台人四字第1010017613號、行政院授人組字第1010045185號令訂定發布

第一條  本辦法依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法施行前,經依法任用並經銓敘審定有案之現職法官,應依本辦法辦理改任換敘。
      本法施行後,經依本法規定遴選轉任法官之行政、教育、研究人員,依本辦法辦理轉任提敘。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現職法官,指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合格試署及合格實授,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仍在職之候補法官、試署法官及實任法官。
所稱行政人員,指具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第三款及第七款資格之公務人員。
所稱教育人員,指具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三項第六款及其他專業法院法官任用資格之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
所稱研究人員,指具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款及其他專業法院法官任用資格之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研究員。
第四條  現職法官應就其原銓敘審定結果,依下列規定辦理改任:
一、原銓敘審定合格者,銓敘審定為合格。
二、原銓敘審定合格試署者,銓敘審定為合格試署。
三、原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者,銓敘審定為合格實授。
前項改任人員,依其原銓敘審定之俸點,按法官俸表之俸點,分別換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至改任職務之本俸最高級。如有超過部分仍准照支,俟將來試署或實授時,再予換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
 本法施行前,曾經銓敘審定有案之法官,於離職後再任時,除曾銓敘審定之俸點,如有超過擬任職務之本俸最高級部分仍予保留,俟將來試署或實授時,再予換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外,比照前二項規定辦理改任換敘。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辦理改任換敘。
第五條  各法院現職法官之改任換敘案件,應於銓敘部規定之期限內,將改任換敘清冊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生效。
前項改任換敘清冊格式,由銓敘部定之。
第六條  本法施行前,已核准留職停薪、依法停職、休職之法官,暫不予改任。但自回職復薪、復職之日起,應即辦理改任換敘。
       前項暫不予改任人員由各法院造具暫不改任換敘清冊,於銓敘部規定之期限內,依送審程序送銓敘部備查。
          前項暫不改任換敘清冊格式,由銓敘部定之。
第七條  行政人員經遴選轉任試署法官時,依其原銓敘審定之俸點,按法官俸表之俸點,換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至轉任職務之本俸最高級。如有超過部分仍准照支,俟將來實授時,再予換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
          本法施行前,曾經銓敘審定有案之行政人員,於離職後,依本法經遴選為試署法官時,除曾銓敘審定之俸點,如有超過擬任職務之本俸最高級部分仍予保留,俟將來實授時,再予換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外,比照前項規定辦理俸級核敘。
第八條  教育及研究人員經遴選轉任試署法官或實任法官者,其俸級依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起敘。
前項人員曾任與擬任職務等級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除已依規定採計為任用資格年資外,得依法官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之規定,按年核計加級至所任職務本俸最高級為止。轉任試署法官者,如尚有積餘年資,仍予保留,俟將來實授時,再依規定按年核計加級。
第九條  檢察官之改任換敘及行政、教育、研究人員轉任檢察官提敘,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十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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