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目前位置:首頁 > 各司業務 > 退撫司 > 法規彙編
:::
:::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銓敘部部退一字第10135495641號令修正發布公教人員保險準備金管理及運用辦法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二 條      公教人員保險準備金(以下簡稱本準備金)之主管機關為銓敘部;其管理運用由本保險承保機關辦理,並由公教人員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公保監理會)負責審議、監督及考核。
第 三 條
本準備        本準備金來源如下:
一、保險財務收支之結餘款。
二、本準備金運用之收益。
三、其他經核定之收入。
第 四 條   本準備金運用範圍如下:
 
一、支應保險財務收支之短絀。
二、計息墊付屬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施行前潛藏負債部分之保險給付支出。
三、存放於承保機關指定之國內外金融機構。
四、投資國內外債券及短期票券。
五、投資國內外上市(櫃)公司股票及指數股票型基金。
六、投資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以下簡稱國內基金)。
七、投資國外基金管理機構所發行或經理之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以下簡稱境外基金)。
八、投資國內外資產證券化商品。
九、從事國內外有價證券出借交易。
十、從事國內外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專案運用。
前項第二款計息墊付之利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運用範圍涉及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者,應符合金融主管機關及其他機關所定相關法令規定。
第 五 條
     準備              本準備金資於前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之國內投資比率,合計不得超過投資當時本準備金淨額百分之四十。
本準備金投資於前條第一項第八款之比率,不得超過投資當時本準備金淨額百分之十。
前條第一項運用範圍涉及存放外匯存款及國外投資者,其比率合計不得超過投資當時本準備金淨額百分之四十。
本辦法所稱投資當時本準備金淨額,係指前一個月月底本準備金淨額。
 
本準備金
第 六 條   本準備金投資於有價證券之原則如下:
一、投資單一國內外股票、債券、指數股票型基金、國內基金、境外基金或國內外資產證券化商品之總成本,不得超過投資當時本準備金淨額百分之五。
二、投資單一國內外股票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
三、投資單一國內外債券之總額,不得超過各該發行機構所發行債券總額之百分之十。
四、投資單一國內基金、境外基金或指數股票型基金之總額,不得超過各該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數百分之十。
五、投資單一國內外資產證券化商品之總額,不得超過各該發行總額之百分之十。
投資前項國內基金,應以基金規模超過新臺幣六億元者為原則,且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統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發行之受益憑證績效評比中,最近六個月之績效超越大盤或評比排名在基金淨值累計報酬率於所有同類型基金中排名在前五分之一,且最近一年之基金淨值累計報酬率於所有同類型基金中排名在前四分之一者。
 
第 七 條   本準備金從事國內外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透過各國金融、證券、期貨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機構為之,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配合國外投資之新臺幣與外幣間匯率避險需要,得於中央銀行所定相關規定之限額及工具範圍內,從事外匯衍生性金融商品。
二、從事非外匯衍生性金融商品,以經各國證券期貨主管機關核准於交易所或店頭市場掛牌之期貨交易契約為範圍。
三、從事以避險為目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每營業日持有未沖銷契約之總市值不得超過已持有相對應投資部位之總市值。
四、本準備金持有非以避險為目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合計數,不得超過投資當時本準備金淨額百分之十。
第 八 條   
  本準備金之運用,由承保機關擬訂年度計畫,報經公保監理會委員會議審查後,送主管機關核定並轉陳考試院備查。
第 九 條

 
  退休人員保險準備金之管理及運用,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十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附件下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