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收支、管理及運用計畫之審議事項。
二、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委託經營年度計畫之審定事項。
三、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年度預算之覆核與決算之審議事項。
四、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管理
退休撫卹基金整體績效之考核事項。
五、關於基金管理機關所提退休撫卹基金提撥費率及其幅度調整案之審議
事項。
六、其他有關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業務監督事項。
第 3 條
本會置委員二十七至二十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並由銓敘部(以下簡
稱本部)部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部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任一性
別委員人數合計不得少於全體委員總數之三分之一:
一、中央與地方政府有關機關代表十一人:由國防部、財政部、教育部、
行政院主計總處、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及本部各推派一人;地方政府
五人,由本部協調地方政府推派。
二、軍公教人員代表十人,由下列機關、團體推派人員組成:
(一)公務人員代表五人,其中四人由中華民國全國公務人員協會推派;
其餘一人由本部推派。
(二)軍職人員代表二人,由國防部推派。
(三)教育人員代表三人,其中一人由中華民國全國教師會推派,一人由
全國教師工會總聯合會推派;其餘一人由教育部推派。
三、統計精算、人事行政、財經或法律等專業領域之專家學者五至七人。
前項委員聘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其中軍公教人員代表之委員聘
期屆滿得續聘一次。但同一機關、團體推派軍公教人員代表之委員二人以
上者,續聘人數不得超過二分之一。
第一項第二款之委員由團體推派出任者,應隨其退出該團體而更替。第一
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委員於聘期屆滿前一個月應由原推派機關、團體推派
新任人選,並函送本部辦理聘(派)事宜。
委員於聘期中因故無法執行任務或有不適當之行為者,應經本會會議決議
予以解聘(派);其缺額應依第一項規定,聘(派)委員補足其聘期,繼
任至原聘期屆滿之日止。但其所遺聘期不足三個月時,不予推派繼任人選
。
第 4 條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軍公教人員代表之推派應考量衡平性與專業性,由具財
務金融、經濟、法律、投資管理、風險控管、退休金管理、企業管理、會
計或審計等學識或經驗者優先擔任。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專家學者,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於國內外大學校院講授統計精算、人事行政、財務管理、金融、經
濟、信託、保險、投資、證券、期貨、風險控管、會計、審計、管理
或法律等相關課程二年以上。
二、國內外大學校院畢業或同等學力,具五年以上人事行政、財經、證券
、期貨、保險或金融相關機構工作經驗,並曾擔任相關部門主管層級
以上或同等職務。
三、曾任基金主管機關簡任級以上或基金管理機構相當職務,足資證明具
備相當專業知識或經營能力。
四、曾任律師、會計師或精算師五年以上。
第 5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部監理司司長兼任,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本
會事務;幕僚作業由本部監理司辦理。
第 6 條
本會每三個月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主席;主任委員未能出席時,由其指定委
員一人代理之。
委員均應親自出席會議。但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產生之委
員因故不能出席時,應由其推派之機關、團體改派人員出席。
前項推派或改派之人員,均應先期通知本部,列入出席人員,並得參與會
議發言;其非經推派之機關、團體授權者,不得參與表決。
第 7 條
本會委員會議須有委員人數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經出席人過半數之
同意,方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本會委員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8 條
本會委員及業務有關人員,對於業務處理上之秘密,應負保密義務。
第 9 條
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第 10 條
本會所需經費,由本部編列預算支應。
第 11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