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細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公務人員,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人員及民選人員外,定
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人員。
前項所稱各機關,指下列之機關、學校及機構:
一、中央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
二、地方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
三、各級民意機關。
四、各級公立學校。
五、公營事業機構。
六、交通事業機構。
七、其他依法組織之機關。
第 3 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學識、才能、經驗及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
責相當,指擬任人員之學識、才能、經驗及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職系說
明書、職等標準及職務說明書規定相符,擬任機關並應詳加考查。各機關
為應業務需要,得就性質特殊之職務訂定體格檢查項目及標準,並通知擬
任人員送繳公立醫院之檢查合格證明。體格檢查項目及標準,應送銓敘部
備查。
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所稱品德及忠誠之查核,指擬任機關於擬任公務人員前
應負責切實調查,並通知其填送服務誓言及於擬任人員具結書具結確無本
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所定不得任用之情事;具中華民國國
籍兼具外國國籍,依規定應於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者,須於到職時另
行具結,並於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因該
外國國家法令致不得放棄國籍者,應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經外交
部查證屬實。其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者,依另定之查核辦法切實辦理
。
本法第四條第三項所稱將查核結果通知當事人,機關應以書面為之。所稱
陳述意見及申辯,當事人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機關並應列入紀錄。
第 4 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依職等標準列入職務
列等表,指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按職務說明書所定之職責程度
及資格條件,依職等標準訂定適當之職等,並按機關層次列入職務列等表
。所稱必要時,一職務得列二個至三個職等,指一職務除列一個職等外,
必要時並得跨列其上或其下一至二個職等,但合計不得超過三個職等。
第 5 條
本法第六條第二項所稱職等標準、職務列等表及第十四條所稱職系、職組
及職系說明書,由銓敘部擬訂,報請考試院核定之。
前項職等標準、職系、職組及職系說明書,應視機關業務之變動及發展情
形隨時修正之。
第 6 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職務說明書之訂定辦法、第二項職務普查方式,由銓敘
部定之。
第 7 條
本法第八條所稱依職系說明書歸入適當之職系,指各機關之職務應就職務
說明書所定之業務性質,依職系說明書及其他有關規定,分別歸入適當之
職系。
職務歸系辦法,由銓敘部定之。
第 8 條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依法考試及格,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規及本
法施行前考試法規所舉辦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及格。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依法銓敘合格,包括在本法施行前依下列法
規經銓敘機關審查合格,或准予登記人員具有合法任用資格者:
一、依公務人員或分類職位公務人員各種任用法規及各該機關組織法所定
任用資格審查合格者。
二、依聘用派用人員管理條例實施辦法第二條甲、乙兩款第一目及第三條
甲、乙、丙三款第一目審定准予登記者。
三、依其他法規審查合格認為與銓敘合格有同等效力領有銓敘部證書者。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依法升等合格,包括依下列法規取得升等任
用資格或存記,得分別具有各該官等、職等職務之任用資格者:
一、本法施行前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績法取得升等任
用資格或存記,具有簡任或薦任相當職等職務之任用資格者。
二、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公務人員考績法修正施行前依規定取得簡
任存記或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取得簡任任用資
格,具有簡任第十職等職務之任用資格者。
第 9 條
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稱另有其他特別遴用規定之法律,如非屬本法第三十
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所列之任用法律時,各該法律主管機關應於特別遴用規
定制定、增訂、修正後三個月內會商銓敘部協調主管機關,調查用人機關
,將適用各該特別遴用規定之職務,列表送銓敘部備查。
本法第六條第三項但書、第十七條第三項及前項所稱主管機關,指中央二
級或相當二級以上機關、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
市)議會。
第 10 條
本法第九條第三項所稱未具擬任職務職等任用資格者,在同官等高二職等
範圍內得予權理,指擬任人員所具任用資格未達擬任職務所列最低職等,
而具有該職等同一官等中低一或低二職等任用資格者,始得權理。但職務
跨列二個官等者,不得權理。
本法修正施行前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准予權理高三職等以上職務人員,得隨
時調任與其所具職等資格相當性質相近之職務或繼續任原職至離職為止。
第 11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辦理機要職務之人員,指擔任經銓敘部同意列為
機要職務,得不受法定任用資格限制,並經銓敘審定以機要人員任用之人
員。
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稱機關長官離職時應同時離職,指機關長官退休 (
職) 、卸任、調職、辭職、免職、撤職、去職、解職或死亡時,其所進用
之機要人員,應由原 (新) 任之機關長官或其代理人,於同時將該機要人
員免職。機關長官停職或休職時,由其代理人視業務需要辦理。
各機關未具任用資格初任機要人員,依所任職務在職務列等表所列最低職
等以機要人員任用。如調任或改任其他受法定任用資格限制之職務時,應
重新銓敘審定其任用資格。
第 12 條
本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稱各機關機要人員進用之規範,由銓敘部擬訂
辦法,報請考試院核定之。
第 13 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四項所稱各等級考試職系及格者,取得該職系之任用資格
,指初任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者,取得考試及格等級類科之各該職等職系之
任用資格。但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本法修正施行前經各等級考試
職系及格者,仍適用原規定。
第 14 條
(刪除)
第 15 條
本法第十五條所稱升官等考試及格人員,指依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及公
務人員升等考試法所舉行之考試及格人員。
第 16 條
本法第十六條所稱相當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及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
所稱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包括下列考試:
一、中華民國五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考試法修正施行前各種相當高等考試
等級之考試。
二、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考試法廢止前之特種考試甲等及乙等
考試。
三、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施行前之特種考試
甲等及乙等考試。
四、特種考試之一等、二等及三等考試。
五、交通事業人員高員級考試。
本法第十六條所稱行政機關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於
相互轉任時,得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之辦法,由銓敘部會同行政院人
事行政總處擬訂,報請考試院核定之。
第 17 條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後,而未取得較高官等任用資格前,依法調任
較高官等機要人員、技術人員或派用職務人員,其以較高官等參加考績或
考成等次,准予比照原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職等考績等次合併計算,依公務
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按年核算取得高一職等任用資格;於取
得薦任第九職等或委任第五職等資格後,所餘考績及年資,得比照合併計
算為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六項規定之考績及年資。
本法第十七條第六項第一款所稱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包括下列考試
:
一、中華民國五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考試法修正施行前各種相當普通考試
等級之考試。
二、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考試法廢止前之特種考試丙等考試。
三、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施行前之特種考試
丙等考試。
四、特種考試之四等考試。
五、交通事業人員員級考試。
本法第十七條第七項所稱薦任第七職等職務年終考績,指經銓敘部銓敘審
定合格實授薦任第七職等職務人員,擔任該職等職務全年辦理之年終考績
。
第 18 條
依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撤銷簡任任用資格回任薦任職務人員,其任簡
任職務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
,不予追還。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五項及前項所稱其他給付,指俸給以外之其他依規定支
付之現金給付。
第 19 條
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人員,指經銓敘部銓
敘審定合格實授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之人員。
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指擬任職務
之最高列等較原任職務之最高列等低一職等時,始得予調任。所稱同職務
列等之職務,指職務列等相同或職務之最高列等相同之職務。所稱本單位
之非主管,包括本單位內次級之主管及副主管職務。
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稱得就其考試、學歷、經歷或訓練等認定其職系專
長,並得依其職系專長調任,指現職人員除得在同職組各職系及曾經銓敘
審定有案職系之職務間調任外,如有與擬調任職務性質相近程度相當之考
試、學歷、經歷或訓練者,亦得予調任。
本法第十八條第四項所稱現職公務人員調任時,其職系專長認定標準、再
調任限制及有關事項之辦法,由銓敘部擬訂,報請考試院核定之。
第 20 條
試用人員有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情事之一者,應
隨時予以考核解職;有第三款或第五款情事者,於試用期滿時予以考核解
職。
本法第二十條第四項所稱試用人員於試用期滿時,由主管人員考核其成績
,經機關首長核定後,依送審程序,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指試用人員於試
用期滿時,由主管人員考核其成績,填寫試用人員成績考核表依程序經機
關首長核定後,機關應填具公務人員試用期滿成績銓敘審定書表,依送審
程序,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本法第二十條第五項所稱陳述意見及申辯,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以書
面或言詞為之,並列入考績委員會議紀錄。
試用人員在試用期間職務有變動時,前後同官等年資得合併計算。如不在
同一機關者,應向原機關調取試用成績考核紀錄,合併核定其試用成績。
已具較高官等任用資格而以較低官等任用人員,免予試用。
本法第二十條第六項所稱自機關首長核定之日起解職,指機關首長於核定
試用人員成績不及格時,應同時核定發布其解職令。所稱自處分確定之日
起執行,指試用成績不及格人員自收受解職令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未依法
提起復審,自期滿之次日起執行;或收受復審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
未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自期滿之次日起執行;或向該管司法機
關請求救濟,經判決確定之日起執行。所稱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指試
用成績不及格人員自收受解職令之次日起,停止其職務。
第 21 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所稱如業務需要時,得指名商調之,指各機關職務出缺,
如因業務需要,需任用其他機關人員時,應經該機關依公務人員陞遷法規
規定辦理後,詳細敘明擬調人員之職稱、姓名及擬任之職務,函商原服務
機關同意,始得調用。
第 21-1 條
現職人員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分配訓練,具擬任職務法定任用資格者,得
由權責機關函商原服務機關同意,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先派代理,並依
限送審。
第 22 條
各機關擬任人員送審,應填具擬任人員送審書表,連同公務人員履歷表、
學經歷證明文件及服務誓言,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前項送審程序,由銓敘部定之。
經銓敘審定合格之現任各官等人員,調任同官等職務,應依送審程序,送
銓敘部辦理動態登記。如係調任不同職等者,應檢附有關證件,其為同官
等內調任低一職等職務人員時,並應敘明充分具體理由,未敘明者,銓敘
部得依原送審程序,退還原送審機關重行辦理。
第 23 條
公務人員送審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如發現有偽造、變造證件或虛偽證明
等情事者,除將原案撤銷外,並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 24 條
公務人員有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行政程序再開事由,應填具
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更正或變更送核書表,依送審程序向銓敘部提
出申請。
第 25 條
本法第二十五條所稱初任簡任、薦任、委任官等公務人員,呈請總統任命
,指初任各該官等人員,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後,由銓敘部呈請總統任
命。
第 26 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所稱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依民法親屬編第一章通則之
規定。
第 26-1 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機密之機關及職務如下:
一、下列機關各職務:
(一)總統府。
(二)行政院。
(三)立法院。
(四)國家安全會議及所屬機關。
(五)外交部及所屬機關。
(六)國防部及所屬機關。
(七)經濟部及所屬國際貿易局、投資審議委員會。
(八)數位發展部及所屬資通安全署。
(九)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
(十)大陸委員會及所屬機關。
(十一)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及所屬機關。
(十二)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及所屬機關。
(十三)內政部警政署及所屬機關。
(十四)內政部移民署。
(十五)法務部調查局及所屬機關。
二、依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公務人員特殊查核辦法第二條所定須辦理
特殊查核之職務。
三、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定有國家機密核定權責人員之職務
。
四、報經行政院核定,設置駐(境)外機構辦事之職務。
第 27 條
(刪除)
第 28 條
本法第三十二條所規定之司法人員、審計人員、主計人員、關務人員、外
交領事人員及警察人員之任用法律,不得與本法有關任用資格之規定牴觸
,如有牴觸,適用本法。
第 28-1 條
本法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所稱臨時機關派用人員,未具所
敘官等職等任用資格者,於派用人員派用條例(以下簡稱派用條例)廢止
之日起九年內,得適用原派用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繼續派用,指臨時機關未
具所敘官等職等任用資格現職派用人員,得於派用條例廢止時各派用機關
及其改制後之任用機關間遷調,並適用原派用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繼續派用
。
第 29 條
本細則所適用之各種書表,其格式由銓敘部定之。
第 30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