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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

第 一 條

        本細則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法第六條及第七條所稱初任,指具有法定任用資格之人員,初次擔任各官等職務者。

        本法第十二條所稱轉任,指適用不同任用法規之行政機關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三者之間相互轉任者。

        本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所稱再任,指公務人員卸職後,依法再行擔任政府機關各官等職務者。

第 三 條

        本法第九條所稱應以其所具該公務人員任用資格重新銓?審定俸級,指受限制調任之公務人員,以其另具不受原調任限制之考試及格資格任用時,適用本法第六條規定,依其所另具之考試及格等級起?俸級;如以其另具之曾經銓?審定有案資格任用時,依該銓?審定之俸級起?。

        曾任前項受限制調任之銓?審定有案年資符合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者,得按年核計加級。

第 四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以原職等任用人員,仍?原俸級,指依法銓?合格人員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者,仍?其調任前經銓?審定之俸級。

        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調任低官等職務以調任官等之最高職等任用人員,其所銓?審定俸級已達調任官等之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者,或以原?較高俸級之俸點仍予照支者,考績時不再晉?。

第 四 條之一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公營事業人員轉任行政機關職務時,其曾經銓?審定有案之職等,如高於所轉任職務最高列等者,以核?至所轉任職務列等之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如有超過之俸級,仍予保留,俟將來調任相當職等之職務時,再予回復。

第 五 條

        本法第十三條所稱不受任用資格限制人員,指各機關辦理機要職務之人員,其俸級之銓?審定依下列規定:

一、初任各官等機要人員,自擬任職務所列職等最低俸級起?。

二、現職機要人員調整較高官等機要職務,自該職務所列職等最低俸級起?。其原任機要職務所?俸級俸點高於擬任職務職等最低俸級之俸點,?該擬任職等內同數額俸點之俸級。

三、現職機要人員調整同官等或較低官等機要職務,自該職務所列職等最低俸級起?。但其原任機要年資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得於該職務列等範圍內晉升職等,如有積餘年資得按年核計加級。

四、現職公務人員調任機要職務時,適用本法第十一條、第十五條有關調(升)任官等職等之規定核?俸級。如未具有高一官等任用資格者,適用第一款規定。

五、機要人員離職後再任機要職務時,比照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辦理。但再任原機要職務或列等相同之機要職務時,得?曾?之職等俸級。

        前項機要人員如調任或改任其他受法定任用資格限制之職務時,除第四款人員適用本法第十一條銓?審定俸級外,仍應依其所具考試等級資格起?俸級,不適用本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第 六 條

        本法第十四條所稱相當俸級,指再任前所?俸級與再任職等之同列俸級。

        前項同列俸級依本法所附俸表之規定。

第 七 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所稱考績時得在原銓?審定職等俸級內晉?,指同官等內高職等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並?原俸級人員,考績時仍得在銓?審定職等俸級內晉?俸級至年功俸最高級。

第 八 條

        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經銓?部銓?審定先予試用,並於本法施行後始試用期滿,經考核成績合格實授者,按原?俸級晉?本俸一級。但已?至本職等本俸最高級者,不予晉?。

第 九 條

        現任人員在本法施行前?定之俸(薪)級,其俸級之換?,依現職公務人員換?俸級辦法之規定。

第 十 條

        在本法施行前,經?定暫支高職等之俸級有案者,仍准暫支本法俸表所列相當俸級。

第 十一 條

        各機關擬任公務人員俸級在銓?部銓?審定前,其俸給依下列規定酌予借支:

一、曾經銓?部銓?審定俸級人員,在原俸級或擬任職務所列職等俸級數額內借支。

二、未經銓?部銓?審定俸級人員,依本法第六條規定之起?俸級數額內借支。

第 十二 條

        現職公務人員對於銓?部所銓?審定之俸級俸點,如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得填具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更正或變更送核書表,依送審程序向銓?部提出申請。

        現職公務人員取得較高考試及格資格,申請同官等內改?俸級者,應於取得考試及格證書後填具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表,並檢附相關證件,依送審程序送銓?部銓?審定。

第一項送核書表,其格式由銓?部定之。

第 十三 條

        公務人員俸級經銓?部銓?審定後,應按銓?審定之俸級支給。銓?審定之俸級高於借支之俸級者,自到職之日起按銓?審定之俸級補給。

        銓?審定之俸級低於借支之俸級者,或銓?審定不合格不予任用者,除係依規定期間送請銓?部銓?審定者免予追繳外,其逾限送審而可歸責於當事人者,應按逾限日數分別將借支溢數或全額繳回。

第 十四 條

        各機關公務人員俸給表冊編造後,應送經人事主管人員查核,依規定支給俸給。其未經送審或經銓?審定不合格不予任用者,或所支俸級與銓?部銓?審定結果不符者,人事主管人員應註明事由,送還原單位更正。

        新到職公務人員已依法送審者,由各該機關人事主管人員將送審日期及文號分別通知會計主管人員。

        不依本法規定支給者,各該機關人事主管人員應報請上級人事機構核轉銓?部依法辦理。

第 十五 條

        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俸級時,如其曾任職務等級較現職所銓?審定職等為高者,高資可以低採。

        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依法採計作為取得任用資格之基本年資或已採計提?俸級之年資,不得重複採計。其因法規限制無法依原俸(薪)級逕予核?相當俸級,須依其所具任用資格重新銓?審定俸級時,前曾經採計作為基本年資或提?俸級之年資得重行採計。

第 十六 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所稱前二項以外之公務年資,指曾任下列各款之年資:

一、在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或比照上開法規自行訂定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之單行規章聘(僱)用之年資。

二、軍事單位編制內軍聘、軍僱或義務役之年資。

第 十七 條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俸給照常支給:

一、依規定日期給假。

二、因公出差。

三、奉調受訓。

四、奉派進修考察。

第 十八 條

        公務人員之俸級經銓?審定後,應由銓?部定期將銓?審定合格與不合格人員分別列冊彙送審計機關依據本法第十九條查核辦理。

第 十九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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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標題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考試院(七六)考台秘議字第○一二四號令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施行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考試院(七九)考台秘議字第一三七五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考試院(八四)考台組貳一字第○九三八三號令修正發布第十五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元月十五日考試院八六考台組貳一字第○六○六九號令修正發布全文十九條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考試院八八考台組貳一字第○七三五七號令修正發布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並增訂第十五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考試院考台組貳一字第○九一○○○三二○六號令修正發布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考台組貳一字第○九一○○○七二六六號令修正發布全文十九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考台組貳二字第○九四○○○八二九一三號令修正部分條文
考試院97年2月26日考臺組貳一字第09700014391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及第4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