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褒揚條例施行細則

第 一 條   本細則依褒揚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款所稱致力國民革命大業,係指為肇建民國,實現三民主義,完成國民革命,參與國家政治、軍事、外交、經濟、文化等大業而言。
  
 
第 三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二款所稱參預戡亂建國大計,係指參與國家政治、軍事、外交、經濟、文化等大計而言。
  
 
第 四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三款所稱國際事務,係指政治、經濟、文化、新聞、僑務、體育及其他國際間相互交流之事務。
  
 
第 五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稱興辦教育文化事業,係指私人或團體不以營利為目的,興辦學校、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社教館、民俗館、科學館、體育埸所,及其他教育文化有關之事業。
  
 
第 六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五款所稱冒險犯難、忠貞不拔、壯烈成仁者,係指保衛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寧、或其他忠勇義烈事蹟,犧牲生命,足資衿式者。
  
 
第 七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六款所稱有重要學術貢獻及著述,為當世所推重者,係指具有重要著作或發現,創新學術、技術,對國家社會、世界和平或學術交流有重大貢獻,足為世人典範者。
  
 
第 八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七款所稱有重要發明,確屬有裨國計民生者,係指該重要發明對於國計民生有公認之具體貢獻事蹟者。
  
 
第 九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八款所稱德行崇劭,係指實踐四維八德等固有道德,確有具體事實者。
  
  
 
第 十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九款所稱團結僑胞,激勵愛國情操,有特殊事蹟者,係指發展僑務,激勵僑胞愛國情操,對國家民族有重大貢獻者。
  
 
第十一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十款所稱捐獻財物,熱心公益,績效昭著者,係指私人或團體直接捐助予不以營利為目的且符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二條、第三條規定之教育、文化、社會福利、水利、衛生醫療或其他公益事業,並對公益確有重大貢獻者。
  捐獻財物均以新台幣計(折)算,其標準為一次捐獻五千萬元以上或累計達一億元以上。
  
 
第十二 條   法人或團體受褒揚者,僅得題頒匾額。
  
 
第十三 條   褒揚案件,除總統特頒者外,應由中央或地方各級機關,列舉事蹟,填具褒揚事蹟表,檢附證明文件,依被申請人身分,送請下列主管機關初審:
  一、國民及各級民選公職人員為內政部。
  二、公務人員為銓敘部或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三、軍人為國防部。
  四、學校教職員及教育文化事業人員為教育部。
  五、僑民為僑務委員會。
  六、外國人為外交部。
  前項褒揚事蹟表亦得由主管機關逕行填送。
  法人、團體之褒揚,應由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填具褒揚事蹟表,檢附證明文件,依其性質送請有關主管機關初審。
  褒揚事蹟表格式如附件。
  
第十四 條   初審機關應

附件下載
法規沿革
標題
中華民國二十一年六月四日內政部發布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行政院考試院會同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八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行政院(八○)台內字第一二九三一、考試院(八○)考台秘議字第○七○六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三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行政院台八十九內字第○四四九五、考試院八九考台組貳一字第○○二○八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十三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一○一○一二二三一八號公告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屬「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起改由「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管轄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綜字第一○五○○八○三七四號令、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一○五○○○一九七六一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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