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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組織法

第 一 條   本法依憲法第八十九條制定之。
 
第 二 條   考試院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對各機關執行有關考銓業務並有監督之權。
第 三 條   考試院考試委員之名額,定為十九人。
 
第 四 條   考試委員應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
       、曾任考試委員聲譽卓著者。
       、曾任典試委員長而富有貢獻者。
       、曾任大學教授十年以上,聲譽卓著,有專門著作者。
       、高等考試及格二十年以上,曾任簡任職滿十年,並達最高級,成績卓著,而有專門著作者。
       、學識豐富,有特殊著作或發明,或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第 五 條   考試院院長、副院長及考試委員之任期為六年。
  前項人員出缺時,繼任人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第 六 條   考試院設考選部、銓敘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 七 條   考試院設考試院會議,以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及前條各部會首長組織之,決定憲法所定職掌之政策及其有關重大事項。
  前項會議以院長為主席。
  考試院就其掌理或全國性人事行政事項,得召集有關機關會商解決之。
第 八 條   考試院院院長綜理院務並監督所屬機關。
  考試院院長因事故不能視事時,由副院長代理其職務。
 
第 九 條   考試院置秘書長一人,特任,承院長之命,處理本院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副秘書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承院長之命,襄助秘書長處理本院事務。
  秘書長及副秘書長應列席考試院會議。
第 十 條   考試院設秘書處、組、室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關於本院會議議程及紀錄事項。
       、關於本院綜合政策、計畫之研擬事項。
       、關於各機關函院案件之擬辦事項。
       、關於各機關之協調、聯繫及新聞發布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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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標題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一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二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至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並刪除第十三條條文
中華民國三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國民政府令制定公布全文十九條
中華民國三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國民政府令修正公布全文二十一條
中華民國三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施行
中華民國四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十九條
中華民國五十六年六月十九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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