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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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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中央及地方機關之人事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考試院銓敘部依本條例行之。
  
第 二 條   總統府、五院、各部、會、處、局、署,各省(市)政府,設人事處或人事室。
  
第 三 條   總統府所屬各機關;各部、會、處、局、署所屬各機關;各省(市)政府廳、處、局;各縣(市)政府;各鄉(鎮、市、區)公所等,設人事室或置人事管理員。
第 四 條   人事管理機構之職掌如左:
       、關於本機關有關人事規章之擬訂事項。
       、關於本機關職員送請銓敘案件之查催及擬議事項。
       、關於本機關職員考勤之紀錄及訓練之籌辦事項。
       、關於本機關職員考績考成之籌辦事項。
       、關於本機關職員撫卹之簽擬及福利之規劃事項。
       、關於本機關職員任免、遷調、獎懲及其他人事之登記事項。
       、關於本機關職員俸級之簽擬事項。
       、關於本機關需用人員依法舉行考試之建議事項。
       、關於本機關人事管理之建議及改進事項。
       、關於所屬機關有關人事案件之依法核辦事項。
       十一 、關於人事調查統計資料之搜集事項。
       十二 、關於銓敘機關交辦事項。
第 五 條   人事處置處長,職位列第十至第十二職等;人事室置主任,其職位之列等分為第六至第九或第十或第十一職等;人事管理員,職位列第五至第七職等。
  前項人事室主任列等標準,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未實施職位分類之機關,比照第一項規定辦理。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人事人員之職稱、職等,與本條例規定不符者,悉依本條之規定辦理。 
第 六 條   人事管理人員由銓敘部指揮監督,其設有銓敘處各省之縣市政府等之人事管理人員,得由各該銓敘處指揮監督之。
  前項人員,仍應遵守各機關之處務規程與其他通則,並秉承原機關主管長官依法辦理其事務。 
 
第 七 條   人事處室之設置及其員額,由各該機關,按其事務之繁簡,編制之大小,與附屬機關之多寡,酌量擬訂,送由銓敘部審核,但必要時,得由銓敘部擬定之,人事管理員之設置亦同。 
 
第 八 條   人事主管人員之任免,由銓敘部依法辦理,佐理人員之任免;由各該主管人員擬請銓敘部或銓敘處依法辦理。
  
第 九 條   國立省立中等以上學校及國營省營事業機關之人事管理,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 十 條   各機關人事管理機構設置規則及辦事規則,由銓敘部擬訂,呈請考試院核定之。
 
第十一 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及實施機關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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