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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留職停薪,指公務人員因育嬰、侍親、進修及其他情事,經權責機關核准離開原職務而准予保留職缺及停止支薪,並於規定期間屆滿或留職停薪原因消失後回職復薪。
       前項回職復薪,應回復原職務或與原職務職等相當之其他職務。但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定情事留職停薪人員,除因服務機關業務調整而精簡、整併、改制(隸)、裁撤、移撥其他機關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外,以回復原職務為限。

第三條

       本辦法以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稱之公務人員為適用對象。

第四條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留職停薪:
        一、 依法應徵服兵役。
        二、 選送國內外進修,期滿後經奉准延長。
        三、 經核准自行申請國內外全時進修,其進修項目經服務機關學校認定與業務有
                關。
        四、 配合國策奉派國外協助友邦工作。
        五、 經核准配合公務借調至其他公務機關任職,且占該機關常務職務之職缺並支
                薪。
        六、 經核准配合國家重點科技、推展重要政策或重大建設借調至公民營事業機構或
                法人服務。
        七、 受拘役或罰金之確定判決而易服勞役。
        八、 請病假已滿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延長之期限或請公假已滿同
                規則第四條第五款規定之期限,仍不能銷假。
        前項第四款人員,以經行政院或行政院授權所屬主管機關認定屬配合國策,且經政府機關指派出國者為限。
        第一項第五款人員,應具借調占缺職務之任用資格或依規定得予權理之資格,並由該職務之任免權責機關認定之。
        第一項第六款人員,以經主管各該借調事由之中央二級以上機關、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依權責核定辦理借調者為限。

第五條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留職停薪,除第一款及第二款各機關不得拒絕外,其餘各款由各機關考量業務運作及個案實際情況依權責辦理:
       一、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
       二、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
              活,其共同生活期間依前款規定申請留職停薪。
       三、照顧三足歲以下孫子女。但以該孫子女無法受雙親適當養育或有特殊事由者為
              限。
       四、本人或配偶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年滿六十五歲以上或重大傷病,且須侍奉。
       五、配偶或子女重大傷病須照護。
       六、配偶經服務之公私部門派赴國外執行政府工作、因政府公務需要指派或獲取政
              府公費補助出國進修研究,其期間在一年以上須隨同前往。
       七、受刑事確定判決並獲准許易服社會勞動。
       八、其他經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認定之情事。
       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定重大傷病,應由各機關依申請留職停薪人員提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或國外醫療機構開具之證明文件,參酌全民健康保險法所定重大傷病之範圍覈實認定之。

第六條

       前二條留職停薪期間,除下列各款情形外,均以二年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年:
        一、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法應徵服兵役留職停薪者,其期間依兵役法第十
               六條、替代役實施  條例第七條及預備軍官預備士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第十六
               條規定辦理。
        二、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國內外進修留職停薪者,其期間依公務人
               員訓練進修法第十條至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三、依第四條第六款規定借調至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服務留職停薪者,其期間依
               有關法規之規定辦理。
        四、依第四條第八款規定延長病假或因公傷病公假期滿留職停薪者,其期間依公務
               人員請假規則第五條之規定辦理。
        五、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育嬰留職停薪者,其期間最長至子女、收
               養兒童滿三足歲止。
        六、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或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留職停薪者,其期間依所受
               之拘役宣告期間、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履)行期間辦理。

第七條

       留職停薪人員除其他法律別有規定外,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之次日回職復薪。但其留職停薪屆滿前原因消失後,應即申請回職復薪。
       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或屆滿之次日,因辭職或其他事由離職,不受前項應申請回職復薪之限制。
       留職停薪人員服務機關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前三十日預為通知留職停薪人員;留職停薪人員,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前二十日內,向服務機關申請回職復薪;逾期未回職復薪者,除有不可歸責於留職停薪人員之事由外,視同辭職,並以留職停薪屆滿之次日為辭職生效日。
       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因留職停薪原因消失,應於原因消失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服務機關申請回職復薪,服務機關應於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其回職復薪;如未申請復職者,服務機關應即查處,並通知於十日內回職復薪;逾期未回職復薪者,除有不可歸責於留職停薪人員之事由外,視同辭職,並以留職停薪原因消失之次日為辭職生效日。

第八條

      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之考績(成)、休假、退休、撫卹、保險及福利等事項,依各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九條

      主管人員經核准留職停薪六個月以上者,得視業務需要調任為非主管職務。
      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定情事留職停薪六個月以上之主管人員,經機關於其留職停薪期間調任非主管職務者,辦理回職復薪時,除因服務機關業務調整而精簡、整併、改制(隸)、裁撤、移撥其他機關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外,應回復原主管職務。
       留職停薪人員留職停薪期間所遺業務,由現職人員代理或兼辦。薦任以下非主管人員之留職停薪期間所遺業務,得以所代理職務為薦任或委任官等,分別依約聘僱相關法令規定約聘或約僱人員辦理。但委任跨列薦任官等之職務,得約聘或約僱人員辦理。
       薦任以下主管人員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其所遺業務,由現職薦任以下非主管人員代理時,該現職非主管人員之業務,得比照前項規定約聘或約僱人員辦理。

第十條

       各機關核准留職停薪人員及回職復薪人員,均應於事實發生後,即依規定程序辦理公務人員動態登記。

第十一條

       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仍具公務人員身分,如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或本辦法規定之情事,各機關應依相關法令處理。

第十二條

       醫事人員之留職停薪,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警察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留職停薪,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比照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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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標題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考試院、行政院會同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考試院、行政院會同修正發布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六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考試院、行政院會同修正發布第四條及第五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考試院考台組貳一字第○九三○○○○二六九一、行政院院授人考字第○九三○○六○二四○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第五條;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考試院考台組貳二字第○九三○○○八五七五一、行政院院授人考字第○九三○○六四五○一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十一條修正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五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10500045571號、行政院院授人培字第10500453382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三月十五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11000016751 號令、行政院院授人培字第 11000003472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 2、4~6、9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11100106211號、行政院院授人培字第11100022392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2、7、9、10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