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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用人員派用條例(104年6月19日廢止)

第 一 條   本條例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制定之。
 
第 二 條   派用人員之設置,以臨時機關或有期限之臨時專任職務為限,其性質、期限、職稱及員額,臨時機關應於法定組織中規定,有期限之臨時專任職務,應列入預算。
 
第 三 條   派用人員分為簡派、薦派、委派三等;其職務等級表,準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條之規定。
 
第 四 條   簡派人員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具有簡任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或經銓敘機關以簡任職銓定資格有案者。
       、具有考試法所定特種考試甲等考試應考資格之一者。
       、經高等考試及格,或與高等考試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或薦任職升等考試及格,並曾任薦任同等職務滿六年者。
       、曾任最高級薦任或薦派或相當薦任職務滿三年,經銓敘機關審定或登記有案者。
第 五 條   薦派人員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具有薦任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或經銓敘機關以薦任職銓定資格有案者。
       、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研究院所得有碩士學位者。
       、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畢業,並曾任委任同等職務滿四年者。
       、經普通考試及格,或與普通考試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或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專科學校畢業,並曾任委任同等職務滿六年者。
       、在主管機關認可之高級中等學校畢業,並曾任最高級委任或委派職務滿三年,經銓敘機關銓定或登記有案者。
第 六 條   委派人員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具有委任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或經銓敘機關以委任職銓定資格有案者。
       、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者。
       、在主管機關認可之高級中等學校畢業,並曾任雇員以上職務滿四年者。
第 七 條   派用人員,除具有簡任、薦任、委任任用資格者外,不得兼任簡任、薦任、委任之職務。
 
第 八 條   本條例施行前,各機關設置之派用人員經認定與第二條設置標準不合者,其組織中原定之簡派、薦派或委派職等,應一律就原有職稱,分別改為簡任、薦任或委任。原任人員並予轉任,其未具法定資格者,由考試院以考試方法,限期銓定其任用資格。
  前項考試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第 九 條   本條例施行前,各機關現任派用人員,經認定合於第二條規定而未具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規定之派用資格者,准予繼續任職至期限屆滿為止。
 
第 十 條   本條例未規定事項,準用公務人員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十一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十二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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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