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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用人員派用條例施行細則(104年8月26日廢止)

第 一 條   本細則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條例第二條所稱之臨時機關,設置在本條例施行前而未於組織法規中規定,及第八條所稱各機關原設派用人員不合設置標準者,均由考試院與主管機關認定之。
  前項主管機關為:
       、總統府。
       、國家安全會議。
       、行政院。
       、立法院。
       、司法院。
       、監察院。
第 三 條   本條例所稱銓定資格有案者,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二項各款之規定。
  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或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者,得轉任性質相當之派用人員。
  
 
第 四 條   本條例所稱考試及格,指依考試法規所舉行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及格,或經考試院覆核及格者。
  
 
第 五 條   本條例所稱曾任薦任、委任同等職務,指曾任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關或其他機關同等之職務而言,其職等之比照,由銓敘機關依有關法令辦理之。
  
 
第 六 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四款所稱曾任最高級薦任、薦派或相當薦任職務,指任薦任、薦派或相當薦任一級或分類職位第九職等敘本俸最高俸階者;所稱相當薦任職務,指本條例施行前各機關組織法規中所定之薦聘職務而言。
  第五條第五款所稱曾任最高級委任或委派職務,指任委任或委派一級或分類職位第五職等敘本俸最高俸階而言。
  
 
第 七 條   本條例第八條所稱本條例施行前各機關設置之派用人員,以依聘用派用人員管理條例及其實施辦法審定准予登記者為限,所稱以考試方法銓定任用資格人員轉任時,仍依原敘薪級核敘。
  
 
第 八 條   本條例第九條規定准予繼續任職人員,如改派其他臨時機關或有期限之派用職務時,仍准派用。
  
 
第 九 條   各機關派用人員應於派代後一個月內填具遴用資格送審書表,連同履歷表及有關證明文件,送請銓敘機關審查,其程序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有關規定辦理。
  前項遴用資格送審書表,依附件之規定。
  一、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派用者,敘簡派第十職等本薪一級。
  二、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派用者,敘薦派第六職等本薪一級。
  三、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二款派用者,敘委派第三職等本薪一級。
  四、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三款派用者,敘委派第一職等本薪一級。
  五、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一款、第五條第一款及第六條第一款派用者,準用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一條規
  定辦理。
  依本條例第四條第四款、第五條第五款派用人員,原經敘定晉敘年功\薪有案者,準用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 十 條   本細則未規定事項,適用公務人員有關法規之規定。
  
 
第十一 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施行。
 

法規沿革
標題
中華民國五十八年八月十二日 考試院(五八)考台秘一字第一六九五號令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七月十五日 考試院(七一)考台秘議字第二六○一號令修正發布第一條、第二條各款款次數字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考試院(七二)考台秘議字第○九二三號令增訂發布第六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九日 考試院(七四)考台秘議字第三九二二號令修正發布第六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考試院(九一)考臺組貳一字第○九一○○○八九八二號令修正發布增訂第九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考試院考台組貳二字第○九六○○○四三八四一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