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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領有勳章獎章榮譽紀念章發給獎勵金實施要點

一、為激勵公務人員士氣,提振行政效率,對公務人員在職期間領有勳章、獎章、榮譽紀念章者,於退休或死亡
時,發給獎勵金;亡故公務人員經授予勳章或經審定具有特殊功績者,發給勳績撫卹金,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適用對象,以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律或銓敘部核備有案之單行退休、撫卹法規辦理退休、撫卹人
員為限。

三、公務人員於退休或死亡時,其在職時領有勳章、獎章、榮譽紀念章者,由其退休或死亡前最後服務機關依附
表(附件一)所列標準發給獎勵金。
亡故公務人員經授予勳章或經審定具有特殊功績者,由撫卹金支給機關依附表(附件一)所列標準發給勳績撫卹
金。
前二項人員已依其他法令發給退休金、撫卹金、獎勵金等給與者,不再適用本要點發給獎勵金、勳績撫卹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員以服務年資獲頒警察獎章及服務獎章者,選擇依本要點規定請領獎勵金時,應先扣除曾
以警察獎章加發退休金之服務年資後,再核發應給與服務年資之獎勵金。

四、公務人員領有勳章、獎章、榮譽紀念章者,於退休或死亡時,應由退休人員本人或其遺族填具獎勵金申請表
(格式如附件二、三),並檢附勳章、獎章、榮譽紀念章證書,送經退休或死亡時之服務機關審核後覈實發
給。如係退休再任人員,服務機關對其再任前所領有之勳章、獎章、榮譽紀念章,應先函洽其前退休機關查
證未曾發給退休金或獎勵金,始得發給獎勵金。
前項證書遺失時,得由服務機關逕依公務人員人事資料或銓敘部勳獎章資料庫資料審核發給獎勵金。
亡故公務人員遺族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規定發給勳績撫卹金者,依該法施行細則相關發給程序規定辦
理。

五、各機關發給勳章、獎章、榮譽紀念章獎勵金及勳績撫卹金所需經費,由各級政府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六、公務人員在職期間著有功績、勞績或有特殊優良事蹟,於退休後始獲頒勳章、獎章者,或於死亡後始追贈獎章
者,準用本要點發給獎勵金。
前項獎章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所定因公死亡情事追贈者,發給獎勵金時,應扣除依同一事由已發給之勳
績撫卹金。但獎勵金低於該勳績撫卹金時,不予發給。

七、公營事業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領有勳章、獎章、榮譽紀念章者,得比照本要點辦理。


法規沿革
標題
中華民國八十年三月七日考試院(八○)考台秘議字第○八六三、行政院台八十人政肆字第○八三三一號函會同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八日考試院八五考臺組貳一字第○六一六○、行政院臺八十五人政給字第三五五四六號令會同修正「標準表」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0九一000五0六二號、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0九一00二二三0一號令修正增加「勳績撫卹金標準表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0九四000一0七七一號、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0九四00六0七五五號令修正發布全文七點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九五○○○四二二四、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九五○○一一四二九二號令會同修正第三點及附件一、附件二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九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一○八○○○二一四六一、行政院院授人給揆字第一○八○○二七○○三二號令會同修正全文七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