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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公務人員協會立案申請及許可審查作業規定

機關公務人員協會(以下簡稱協會)之立案申請及許可審查,應依公務人員協會法(以下簡稱本法)之規定辦理,其作業規定如下:

一、申請立案作業:(本法第十一條)

(一)協會之立案申請,應向其主管機關提出。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各部及同層級機關之協會之立案申請,應向銓敘部為之;各直轄市、縣(市)之協會,應向各該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為之。(本法第五條第一項)

(二)申請立案,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格式如附件二)或其他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以上文件訂成一份,依序折疊整齊,由左線裝訂成冊。(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

(三)章程(章程草案參考範例格式,如附件三)應載明下列事項:(本法第十二條)

1.名稱: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各部及同層級機關協會應冠以各該機關名稱;各直轄市、縣(市)之協會應冠以行政區域名稱。(本法第十條第一項)

2.宗旨:協會之基本目標及協會為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

3.會址:會址須詳列門牌號碼;又協會會址設於機關內者,並須載明該協會所在機關名稱。

4.組織:內部執行及監察組織(例如:會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等)之名稱、組成及職權。

5.會員之入會、出會及除名:

(1)會員之入會程序及資格、條件、限制。

(2)會員出會之要件及程序。

(3)會員除名之要件及程序。(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

6.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1)會員之權利:會員依法應享之權利,不得予以限制或剝奪。

(2)會員之義務:

敘會員有遵守協會章程、各項會議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

敘會員未依規定繳納會費之處理條款(例如停權或除名)。

7.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及候補監事之名額、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有關理事、監事,以及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相關事項,均應逐一規定。(本法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

8.會議:協會理事會、監事會、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次數、召集人、主席、召集條件及決議方式。(本法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

9.經費及會計:

(1)經費來源及項目。(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

(2)會員之入會費,常年會費之繳納數額及繳納方式。(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

(3)會計年度以曆年為準,亦即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10.財產之處分:協會動產、不動產、財產收支之運用及程序等。

11.章程之修改:

(1)章程之訂定或修改須經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修改時函請主管機關備查。(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

(2)訂定及修改章程之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年月日、屆次及主管機關備查之年月日、文號。

12.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之事項,如定有會員代表大會者,其組織、會員代表之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等。

二、主管機關受理立案申請審查作業:

(一)主管機關先後收受多組發起人申請立案時,應優先受理先申請者之案件,進行審查。申請案件不予同意者,應以書面附具理由通知發起人代表(一人)。可以補正者,應酌定期間請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不予同意。主管機關再依原收文日期順序,受理次一順位申請者之案件。同意立案以一組為限。申請文件,主管機關得不發還。(本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

(二)主管機關審查協會立案申請案件之決定,自收受申請書之次日起,應於二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延長之,但不得逾二個月,並通知發起人代表(一人)。

(三)主管機關受理立案申請時,應審查下列事項:

1.協會名稱是否符合規定。

2.發起人資格及人數是否符合規定。

3.所檢具之文件是否完備。

4.是否符合公務人員協會法之相關規定。

(四)前款審查事項,如屬可以補正者,應請其補正;如屬章程草案內容有關事項,得修正者,主管機關得先行同意立案籌組,並於同意籌組文件載明應予修正之內容,或載明章程草案提籌備會及成立大會審議後再予備查。

三、籌備會及成立大會相關事宜:

(一)發起人經同意立案申請後,應組成籌備會,辦理會員招募,並應於六個月內召開成立大會,逾期廢止其立案同意。但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延長之,其期間以三個月為限。逾期未召開成立大會,經主管機關廢止立案同意,主管機關應重新受理立案申請。(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

(二)籌備會之任務如下:

1.審查章程草案,並提成立大會審議。

2.決定籌備期間聯絡地址。

3.決定籌備期間工作人員之進用及辭退。

4.訂定會員申請入會手續,並公開徵求會員(會員入會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四)。

5.審定會員資格並造具其名冊。

6.擬訂協會當年度工作計畫及收支預算表,並提成立大會審議。

7.擬訂成立大會之相關會議事宜。

8.籌備期間經費收支之收繳及籌墊,並提報成立大會追認。

9.決定成立大會召開之日期及地點。

10.籌備有關會務人員之選任事宜。

11.籌備工作其他重要事項之決定。

(三)協會籌備期間,應公告徵求會員入會,其公告應刊載政府公報或登載於機關網站等方式至少三日,公告內容應載明主管機關准予設立之年月日及文號、協會宗旨、入會資格、籌備期間申請入會之截止日期及籌備會地址。

(四)招募會員人數已達八百人或超過共同機關預算員額數五分之一(籌組協會機關預算員額數明細表,如附件五),且不低於三十人時,始得召開成立大會。(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

(五)召開成立大會應函請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

(六)協會應於成立大會召開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會員名冊(格式如附件六)、理事、監事簡歷冊(格式如附件七)、會務人員簡歷冊(格式如附件八)、籌組協會機關預算員額數明細表及成立大會會議紀錄影印本各一份,報請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立案證書及圖記。如招募會員已達八百人時,免附上開明細表。

四、主管機關受理許可審查作業:

(一)主管機關於受理協會報請許可案件後,應即進行審查。申請許可案件不予同意者,應以書面附具理由通知協會理事長。可以補正者,應限期請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不予同意。申請文件,主管機關得不發還。

(二)主管機關審查申請許可案件之決定,自收受協會報請許可函之次日起,應於二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並通知協會理事長。

(三)主管機關受理報請許可立案時,應審查下列事項:

1.是否於規定期限內報請許可。

2.會員人數是否符合規定。

3.所檢具之文件是否完備。

4.是否符合公務人員協會法之相關規定。

五、發給立案證書及圖記作業:

(一)立案證書(格式如附件九):

1.立案證書由主管機關頒發。協會領得立案證書後,應將其懸掛於會址明顯之處。

2.立案證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1)協會名稱。

(2)成立日期。

(3)會址所在地。

3.立案證書遺失時,應報請主管機關補發;不堪辨識時,應檢具原證書報請主管機關換發。

(二)圖記:

1.圖記由主管機關製發。

2.圖記之質料為木質,形式為直柄長方形,其字體為陽文篆字。

3.圖記闊五.二公分,長七.六公分,邊寬0.八公分。

六、主管機關許可協會立案時,應將許可文書副知會址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及協會所擬興辦事業相關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各該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許可文書,並應副知銓敘部。

七、協會立案後,應於會址處所對外懸掛名牌,並應於公文封及公文紙內載明主管機關名稱及立案證書字號,以利識別。

八、主管機關對於經同意立案籌組或許可立案之協會,事後發現其申請有虛偽不實情事,得依法撤銷其同意或許可。

主管機關對於經同意立案籌組或許可立案之協會,其原同意立案籌組或設立許可條件變更,致與原有規定不合者,得依法廢止其同意或許可。

九、本作業規定之流程,如附件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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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