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公務人員協會(以下簡稱全國協會)之立案申請及許可審查,應依公務人員協會法(以下簡稱本法)之規定辦理,其作業規定如下:
一、申請立案作業:(本法第十一條)
(一)依本法成立之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各部及同層級機關公務人員協會數超過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各部及同層級機關總數五分之一時及各直轄市、縣(市)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數超過直轄市、縣(市)總數三分之一時,得共同發起、籌組全國協會。(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
(二)全國協會之立案申請,應向其主管機關-銓敘部提出。(本法第五條第一項)
(三)申請立案,應由發起機關公務人員協會(以下簡稱機關協會)檢具立案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章程草案、發起機關協會名冊(格式如附件二)及機關協會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加入會議紀錄影印本或其他文件,向銓敘部提出申請;以上文件訂成一份,依序折疊整齊,由左線裝訂成冊。(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
(四)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本法第十二條)
1.名稱:全國協會應冠以中華民國名稱。(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
2.宗旨:全國協會之目的及全國協會為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
3.會址:會址須詳列門牌號碼。
4.組織:內部執行及監察組織(例如: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監事會等)之名稱、組成及權限。
5.會員(指機關協會,以下均同)之入會、出會及除名:
(1)會員之入會程序及資格、條件、限制。
(2)會員出會之要件及程序。
(3)會員除名之要件及程序。(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
6.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1)會員之權利:會員依法應享之權利,不得予以限制或剝奪。
(2)會員之義務:
敘會員有遵守章程、各項會議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
敘會員未依規定繳納會費之處理條款(例如停權或除名)。
7.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及候補監事之名額、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有關理事、監事,以及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相關事項,均應逐一規定。(本法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
8.會議:全國協會理事會、監事會、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次數、召集人、主席、召集條件及決議方式。全國協會以機關協會為會員共同組織之,並分別自各該機關協會推選會員代表(會員代表名冊格式,如附件三),其會員人數在一千人以下者,各推選一名,超過一千人者,每一千人增加代表一名,尾數未滿一千人者,以一千人計,分別代表各該機關協會行使職權。(本法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
9.經費及會計:
(1)經費來源及項目。(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
(2)會員之入會費、常年會費之繳納數額及繳納方式。(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
(3)會計年度以曆年為準,亦即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10.財產之處分:全國協會動產、不動產、財產收支之運用及程序等。
11.章程之修改:
(1)章程之訂定或修改須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修改時函請銓敘部備查。(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
(2)訂定及修改章程之會員代表大會年月日、屆次及銓敘部備查之年月日、文號。
12.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之事項,如會員代表大會之組織、會員代表之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等。
二、立案申請審查作業:
(一)銓敘部先後收受多組發起人申請立案時,應優先受理先申請者之案件,進行審查。申請案件不予同意者,應以書面附具理由通知發起機關協會理事長。可以補正者,應通知發起機關協會理事長請其於二十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不予同意。銓敘部再依原收文日期順序,受理次一順位申請者之案件。同意立案以一組為限。申請文件,銓敘部得不發還。(本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
(二)銓敘部審查全國協會立案申請案件之決定,自收受申請書之次日起,應於二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延長之,但不得逾二個月,並通知發起機關協會理事長。
(三)銓敘部受理立案申請時,應審查下列事項:
1.發起機關協會數是否符合規定。
2.所檢具之文件是否完備。
3.是否符合本法之相關規定。
(四)前款審查事項,如屬章程草案內容有關事項,得修正者,銓敘部得先行同意立案(籌組),並於同意立案(籌組)文件載明應予修正之內容,或載明章程草案提籌備會審查及成立大會審議後再予備查。
三、籌備會及成立大會相關事宜:
(一)全國協會經同意立案申請後,應組成籌備會,並於六個月內召開成立大會,逾期廢止立案同意。但報經銓敘部核准者,得延長之,其期間以三個月為限。逾期未召開成立大會,經銓敘部廢止同意立案者,銓敘部應重新受理立案申請。(本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
(二)籌備會之任務如下:
1.審查章程草案,並提成立大會審議。
2.決定籌備期間聯絡地址。
3.決定籌備期間工作人員之進用及辭退。
4.訂定會員申請入會手續,並公開徵求會員(會員入會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四)。
5.審定會員資格並造具其名冊。
6.擬訂全國協會當年度工作計畫及收支預算表,並提成立大會審議。
7.擬訂成立大會之相關會議事宜。
8.籌備期間經費收支之收繳及籌墊,並提報成立大會追認。
9.決定成立大會召開之日期及地點。
10.有關理監事及會務人員之籌備事宜。
11.籌備工作其他重要事項之決定。
(三)召開成立大會應函請銓敘部備查,銓敘部得派員列席。但因故未派員列席,不影響其效力。(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
(四)全國協會應於成立大會召開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會員名冊(格式如附件五)、理事、監事、會務人員簡歷冊及成立大會會議紀錄影印本各一份,報請銓敘部許可,並發給立案證書及圖記。
四、許可審查作業:
(一)銓敘部於受理全國協會報請許可案件後,應即審查。申請許可案件不予同意者,應以書面附具理由通知發起機關協會理事長。可以補正者,應通知發起機關協會理事長請其於二十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不予同意。申請文件,銓敘部得不發還。
(二)銓敘部審查申請許可案件之決定,自收受全國協會報請許可函之次日起,應於二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並通知發起機關協會理事長。
(三)銓敘部受理報請許可立案時,應審查下列事項:
1.是否於規定期限內報請許可。
2.參加之機關協會數是否符合規定。
3.所檢具之文件是否完備。
4.是否符合本法之相關規定。
五、發給立案證書及圖記作業:
(一)立案證書(格式如附件六):
1.立案證書由銓敘部發給。
2.立案證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1)協會名稱。
(2)成立日期。
(3)會址所在地。
3.立案證書遺失時,應報請銓敘部補發;不堪辨識時,應報請銓敘部換發。
(二)圖記:
1.圖記由銓敘部發給。
2.圖記之質料為木質,形式為直柄長方形,其字體為陽文篆字。
3.圖記闊五.六公分,長八.二公分,邊寬一.0公分。
六、銓敘部許可全國協會立案時,應將許可文書副知會址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及全國協會所擬興辦事業相關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七、全國協會立案後,應於會址處所對外懸掛名牌,並應於公文封及公文紙內載明銓敘部立案證書字號,以利識別。
八、銓敘部對於經同意立案(籌組)或許可立案之全國協會,事後發現其申請有虛偽不實情事,或其設立許可條件變更,致與原有規定不合者,得依法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九、本作業規定之流程,如附件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