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目前位置:首頁 > 銓敘法規 > 法規彙編 > 拾陸、公務人員協會
:::
:::
Facebook Line Twitter Plurk |

公務人員協會協商調解爭議裁決作業規定

公務人員協會(以下簡稱協會)之協商、調解及爭議裁決,應依公務人員協會法(以下簡稱本法)之規定辦理,其作業規定如下:

一、協商作業規定

(一)協商事項(本法第七條):

協會對於辦公環境之改善、行政管理及服勤之方式及起訖時間等事項,得向各該事項主管機關提出協商。但有本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者,不得提出協商。

(二)協商提出方式:
提出協商應以書面為原則;協商提議書格式,如附件一。
協商提議書之協商事項、協商之事實及理由、圖記等,未填妥或加蓋者,各該事項主管機關應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視為未提出。

(三)受理協商機關(本法第二十八條):

提出協商應向協商事項之主管機關為之。接獲協商案件之機關如非協商案件之主管機關,應將協商案件移轉至該案件之主管機關,並副知協會。

(四)協商程序(本法第二十九條):

1.受理協商案件之主管機關與相關機關應自接獲協商之日起三十日內,指定人員與協會進行協商。

2.協商之前應就協商之議題、時間、場所、參加人員及其他相關事項先行會商決定。

3.由協商雙方於先行會商決定之時間、場所,就協商議題進行協商。

4.正式協商時,如發生未經指定之代表出席、或有妨礙機關之正常運作、或有阻礙協商進行之虞者,得停止協商。

5.受理協商案件之主管機關應指定專人全程負責錄音及紀錄,必要時得錄影存證,以杜爭議。

(五)協商結果:

1.停止協商:正式協商時,如發生未經指定之代表出席、或有妨礙機關之正常運作、或有阻礙協商進行之虞者,得停止協商。

2.協商成立:協商之結論,經協商雙方簽訂協議書者,協商為成立。

協商成立後,應於十日內共同簽署協議書。

協議書格式,如附件二。

3.協商不成:任何一方拒絕在協議書簽名者,或協商現場中,任何一方表示協商不成立者,協商為不成。

(六)協商結果之效力(本法第三十條):

協會與協商案件之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協商所獲致之結果,參與協商之機關及協會均應履行。

協會不得向主管機關或相關機關請求締結團體協約。

二、調解作業規定

(一)調解申請事由(本法第三十一條):

協會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提出協商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該協會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申請調解:

1.受理機關未於期限內進行協商。

2.協商不成。

3.未完全履行協商結果時。

(二)調解申請方式:

申請調解應以書面為之,並載明下列事項,由理事長簽名,並加蓋協會圖記:

1.協會名稱、會址、理事長之姓名、服務機關、職稱、住(居)所。

2.調解事項。

3.調解之事實及理由。

4.年、月、日。

調解申請書之調解事項、調解之事實及理由、圖記等,未填妥或加蓋者,主管機關應限期補正。

調解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三。

(三)受理調解機關(本法第三十一條):

申請調解協會之主管機關。

(四)調解程序:

1.調解委員會之組成(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
由主管機關組成,其成員、組成程序及期限如下:

(1)爭議當事人分別選定之第三人各一人:應由主管機關於接獲協會申請調解後,於三日內通知爭議當事人於五日內選定,逾期不為具報者,視為調解不成立。
爭議當事人具報調解委員時,應註明所選定調解委員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及住(居)所。

(2)公正並富學識經驗人士一人:由主管機關於接獲爭議當事人選定之調解委員名單後,於三日內通知雙方調解委員於五日內共同推選公正並富學識經驗人士為第三位調解委員,並為會議之主席。逾期不為具報者,視為調解不成立。
主管機關應備置公正並富學識經驗人士名單,供推選參考。

2.調解委員會之召開:

(1)應於主席確定後十日內召開。

(2)調解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3)調解委員會開會時,主管機關應指定專人全程負責紀錄。

(4)參與調解之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期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但主管機關認為有成立調解之望者,得另定調解期日,並以一次為限。
調解委員出席調解會議時,得支給出席費或交通費。
調解委員會會議座次表,如附件四。

3.調解結果:

(1)調解成立時,主管機關應依據調解紀錄製作調解書,一式數份,記載下列事項,並由爭議當事人及出席調解委員簽名(本法第三十五條):

敘協會名稱、會址、理事長之姓名、服務機關、職稱、住(居)所。

敘出席調解委員姓名、職業、住(居)所。

敘調解事項。

敘調解內容。

敘調解場所。

敘調解年、月、日。

前項調解書,主管機關除自行存查一份外,並應以雙掛號郵寄或專人送達爭議當事人各一份。

調解書格式,如附件五。

(2)調解不成立時,或視為調解不成立者,主管機關應於七日內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法第三十五條)。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格式,如附件六。

(五)調解撤回及效果(本法第三十六條):

調解申請得於調解期日前撤回,調解申請經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申請。

申請調解之協會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期日不到場者,視為撤回調解申請。

三、爭議裁決作業規定

(一)爭議裁決申請事由(本法第三十八條):

協會依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申請調解,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銓敘部申請爭議裁決:

1.未依期限進行調解者,原申請調解之協會得於期限屆滿後申請。

2.調解不成立時,原申請調解之協會得於收到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之日起七日內申請。

(二)爭議裁決申請方式:

申請爭議裁決應以書面為之,並載明下列事項,由理事長簽名,並加蓋協會圖記:

1.協會名稱、會址、理事長之姓名、服務機關、職稱、住(居)所。

2.爭議事項。

3.爭議之事實及理由。

4.年、月、日。

爭議裁決申請書之爭議事項、爭議之事實及理由、圖記等,未填妥或加蓋者,銓敘部應限期補正。

爭議裁決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七。

(三)爭議裁決程序:

1.爭議裁決委員會之組成(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
爭議裁決委員會由銓敘部依據本法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之程序、期限及成員等規定,辦理之。

2.爭議裁決委員會之召開:

(1)銓敘部應於爭議裁決委員會組成後之二十日內召開爭議裁決會議,並將開會處所及期日,通知爭議當事人及其他關係機關;爭議裁決委員會之召開,不以一次為限(本法第四十二條)。

(2)爭議裁決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爭議裁決委員出席爭議裁決會議時,得支給出席費或交通費。

爭議裁決委員會會議座次表,如附件八。

(3)意見陳述:開會時,得邀請爭議當事人或其他關係機關派員列席說明(本法第四十一條)。

(4)議決方式:爭議裁決委員會之裁決過程均不公開。其裁決應有全體爭議裁決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其裁決以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為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對裁決有不同意見之委員及其意見,得列入紀錄(本法第四十三條)。

(5)爭議裁決委員會之行政作業由銓敘部相關人員兼任(本法第四十條)。

爭議裁決委員會開會時,銓敘部應指定專人全程負責紀錄。

3.爭議裁決之期限:
爭議裁決委員會應於會議結束後三個月內作成裁決書;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本法第四十二條)。
裁決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由參與爭議裁決之委員簽名:

(1)協會名稱、會址、理事長之姓名、服務機關、職稱、住(居)所。

(2)主文。

(3)事實及理由。

(4)年、月、日。

前項裁決書,銓敘部除自行存查一份外,並應以雙掛號郵寄或專人送達爭議當事人各一份。

裁決書格式,如附件九。

四、本作業規定之流程,如附件十。

附件下載
法規沿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