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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保險法(原、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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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 條   被保險人繳付保險費五年以上,於依法退休時,依左列規定予以一次養老給付:
       、繳付保險費滿五年者,給付五個月。
       、繳付保險費超過五年者,自第六年起至第十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一個月。
       、繳付保險費超過十年者,自第十一年起至第十五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二個月。
       、繳付保險費超過十五年者,自第十六年起至第十九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三個月。
       、繳付保險費二十年以上者,給付三十六個月。
  依前項規定請領養老給付者,如再依第二條規定參加本保險時,應將原領養老給付如數繳還本保險;其參加本保險之年資,於將來退休,請領養老給付時,准予合併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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