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發給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以下簡稱補償金) ,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或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辦理退休或資遣,且具有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經審定核給退休金或資遣給與之公教人員。
第三條 公教人員合於發給補償金之年資,應以依退休法令所定退撫新制實施前給與標準核給退休金或資遣給與之年資為限,並依下列規定採計:
一、公務人員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前之任職年資。但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後由教育人員轉任者,計至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為限。
二、教育人員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前之任職年資。但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後由公務人員轉任者,計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為限。
合於前項規定之公教人員,因機關改制曾領取退休金差額之年資,不得核給補償金。
第四條 公教人員合於前條規定之年資,其補償金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補償金總額,以公教人員補償金基數乘以補償金基數內涵計算。
二、前款所定補償金基數,為依公教人員退休或資遣時適用之退休法令,所計得應領一次退休金之基數。兼領月退休金者,其補償金基數,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之審定年資,分別按兼領比率,計得應領一次退休金之基數後合併計算。
三、第一款所定補償金基數內涵,為公教人員最後在職等級之本(年功)俸(薪)額之百分之十五。
第五條 公教人員之補償金於審定機關審定退休案或資遣給與案時併同審定,並由退撫新制實施前退休金或資遣給與之發放機關一次發給。
前項補償金之支給機關、發放機關及發放核銷程序,依退撫新制實施前退休金或資遣給與之支給或發放作業規定辦理。
第六條 公教人員依其退休或資遣時適用之退休法令,有喪失請領退撫給與權利之情形者,喪失請領補償金之權利。
第七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退休或資遣生效之公教人員,依其退休或資遣時適用之補償金發給辦法請領補償金。
第八條 政務人員辦理退職者,其補償金之發給,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九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