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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原)

法規沿革
標題
中華民國六十一年二月五日總統(六一)臺統(一)義字第八五三號令制定公布全文十五條
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總統(六八)臺統(一)義字第六四五六號令修正公布第十一條條文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六一九三號令修正公布第二條及第四條;增訂第九條之一、第十條之一及第十一條之一;並刪除第六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八八○○一四九七九○號令修正公布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為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並修正全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三○○八三○號令修正公布第十九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期滿當然廢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 09300026521 號公告、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 0930061546 號公告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施行期滿當然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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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之給與,依本條例行之。

第 二 條

  本條例適用範圍,指下列人員:

  • 依憲法規定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或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人員。

  • 依憲法規定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人員。

  • 特任、特派之人員。

  • 各部政務次長。

  • 特命全權大使及特命全權公使。

  • 其他依法律規定之中央或省(市)政府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

  本條例適用範圍,除前項人員外,包括副總統、臺灣省省長及直轄市市長。

第 三 條

  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之給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辦理。

第 四 條

  政務人員服務二年以上退職時,依下列規定給與退職酬勞金:

  • 服務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退職酬勞金。

  • 服務十五年以上者,由退職人員就下列給與擇一支領之:

  • (一)一次退職酬勞金。

  • (二)月退職酬勞金。

  • (三)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職酬勞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職酬勞金。

   一次退職酬勞金以退職生效日在職同職務人員之月俸額加一倍為基數,每服務一年給與一個半基數,最高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尾數不滿六個月者,給與一個基數,滿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
   月退職酬勞金,以在職同職務人員之月俸額加一倍為基數,每服務一年,照基數百分之二給與,最高三十五年,給與百分之七十為限。尾數不滿半年者,加發百分之一,滿半年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政務人員年齡未滿五十歲具有工作能力而退職者,不得擇領月退職酬勞金或兼領二分之一之月退職酬勞金。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規定之退職給與,依其應領一次退職酬勞金與月退職 酬勞金按比例計算之。

  政務人員服務未滿二年者,仍得以轉任政務人員前曾任軍、公、教人員之年資,依其原適用之退休(伍)規定辦理退休(伍)。但政務人員之年資,應予併計。

第 五 條

  政務人員因公傷病致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而退職者,不受服務二年以上年資之限制。
  前項人員請領一次退職酬勞金者,服務未滿二年,以二年計。如係請領月退職酬勞金者,服務未滿二十年,以二十年計。

第 六 條

  政務人員退職時,曾任軍、公、教人員者,未曾依規定核給退休(伍)金或資遣給與之服務年資得合併計算。

第 七 條

  政務人員服務年資及退職酬勞金之計算,由原服務機關轉請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核定之。

第 八 條

  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應由政府與政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依第五條規定辦理因公傷病成殘退職者,其加發之退職酬勞金另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之。

  第一項共同撥繳費用,按政務人員月俸額加一倍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二之 費率,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政務人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撥繳滿三十 五年後免再撥繳。

  政務人員離職時不合請領退職酬勞金者,得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基金 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發還。如經領回者,嗣 後再任政務人員,該部分年資不得再行核計年資領取退職酬勞金。

  第一項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 例之規定辦理

第 九 條

  請領退職酬勞金之權利,自退職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其時效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第 十 條

  月退職酬勞金,自退職之次月起發給。

第 十一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退職酬勞金之權利:

  • 死亡。

  • 曾受刑事處分者。

  • 因案撤職者。

  • 不遵命回國者。

  • 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第 十二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月退職酬勞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 領受月退職酬勞金後再任政務人員或其他有給之公職人員者。

第 十三 條

  已領退職酬勞金之人員,再任政務人員或其他公職人員時,已領之退職酬勞金,無庸繳回;其退職前之服務年資,於重行退休或退職時,不予併計。

第 十四 條

  依本條例支領月退職酬勞金或兼領二分之一之月退職酬勞金人員死亡時,另給與遺族一次撫慰金。
  前項一次撫慰金,以其核定退職年資及其死亡時同職務之現職人員月俸額暨第四條之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職酬勞金為標準,扣除已領之月退職酬勞金,補發其餘額,並發給相當於同職務之現職人員六個基數之撫慰金。其無餘額者亦同。
   遺族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者,如不領一次撫慰金時,得按原領月退職酬勞金之半數或兼領二分之一之月退職酬勞金之半數,改領月撫慰金。
   領受月退職酬勞金人員死亡,無遺族或無遺囑指定用途者,其撫慰金由原服務機關具領作其喪葬費,如有剩餘,歸屬國庫。

第 十五 條

  政務人員退職後,於第九條所定退職酬勞金請領時效屆滿前死亡,而喪失其領受退職酬勞金之權利者,比照其應領之一次退職酬勞金標準,發給一次撫慰金,由其遺族具領。
   前項人員符合支領月退職酬勞金條件而其遺族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者,如不領一次撫慰金時,得依遺族選擇,按其應領月退職酬勞金之半數或兼領二分之一之月退職酬勞金之半數,改領月撫慰金。
   前項遺族按其應兼領二分之一之月退職酬勞金之半數改領月撫慰金者,另依第一項規定標準發給二分之一之一次撫慰金。
   前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一項人員準用之。

第 十六 條

  請領退職酬勞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第 十七 條

  政務人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服務年資,應前後合併計算。但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服務年資,仍依原條例最高採計三十年。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服務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年資累計不滿一年之畸零數,併入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年資計算。
   政務人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服務年資者,其退職酬勞金依下列規定併計給與:

  •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服務年資,應領之退職酬勞金,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原規定標準,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 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服務年資應領之退職酬勞金,依第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標準,由基金支給。政務人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服務年資,合計滿十五年以上者,其退職酬勞金應選擇同一給付方式請領。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在職人員已有服務年資未滿十五年,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職,擇領月退職酬勞金者,另按未滿十五年之年資為準,依下列規定擇一支給補償金:

  • 每減一年,增給半個基數之一次補償金。

  • 每減一年,增給基數百分之○˙五之月補償金。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服務未滿二十年,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休,其前後服務年資合計滿十五年支領月退職酬勞金者,依其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年資,每滿半年一次增發半個基數之補償金,最高一次增發三個基數,至二十年止。其前後服務年資超過二十年者,每滿一年減發半個基數,至滿二十六年者不再增減。其增減之基數,由基金支給。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擇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人員,其所支領月退職酬勞金及遺族一次撫慰金,均照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規定給與標準支給。
   前項支領一次撫慰金之遺族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者,如不領一次撫慰金時,得由遺族自願按原月退職酬勞金之半數或兼領二分之一之月退職酬勞金之半數,改領月撫慰金。
   依第六條規定併計其曾任軍、公、教人員之年資,而其軍、公、教人員年資未經繳付退休撫卹基金者,其退職酬勞金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規定及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支給。

第 十八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十九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溯自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本條例自修正條文公布之日起一年六個月後失其效力。
  本條例施行期限,經立法院同意,得再延長一年。
   (註:立法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九)台立議字第五二三九號函同意延長施行期限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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