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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施行細則 (原)(99.1.25廢止)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細則依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一次退職酬勞金基數;第三項規定月退職酬勞金百分比,其支給標準均依附表一規定計算之。
  
 
第 三 條   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五項規定,政務人員服務未滿二年,仍得以轉任政務人員前曾任軍、公、教人員之年資,依其原適用之退休(伍)規定辦理退休(伍)者,應由退職政務人員之服務機關檢齊有關表件,函請其曾任軍、公、教人員之服務機關,轉請其退休(伍)案件之核定權責機關(構)辦理,其退休(伍)金以其轉任前原任軍、公、教人員最後在職之等級(階)為準,按退職時之軍、公、教人員月支標準計算之。
  
 
第 四 條   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曾任軍、公、教人員者,未曾依規定核給退休︵伍︶金或資遣給與之服務年資得合併計算,指曾任下列之年資:
       、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年資,未領退休金或資遣給與,經原服務機關出具證明者。
       、曾任軍職或軍用文職年資,未給與退伍金或退休俸,經國防部出具證明者。
       、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未依各該規定給與退休金或資遣給與,經原服務機關︵構︶學校出具證明者。
  政務人員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職生效,其曾服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年資,未併計核給退伍金或退休俸者,得檢具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出具之退伍令等證明文件,予以合併計算;其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年資,應於初任政務人員時按在職同職務人員之月俸額,比照本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撥繳比例,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第 五 條   依本條例退職人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服務年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以依法繳付退職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未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服務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離職、免職退費或曾經核給退職(休)金、離職給與、資遣給與之服務年資,均不得採計。
  本條例修正施行後,軍、公、教人員曾任退撫新制之年資,應於轉任政務人員時,將其原繳未曾領取之基金費用之本息移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服務年資。公營事業人員應於轉任政務人員時,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按其服務年資、等級對照公務人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通知服務機關轉知政務人員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服務年資。
 
第 六 條   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政府與政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退撫基金。政府撥繳部分,由各級政府、支給機關或服務機關編列年度預算,按月撥繳基金管理機關;政務人員繳付部分,由服務機關於每月發薪時扣收,並即彙繳基金管理機關。
  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仍在職之政務人員,其自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期間之年資,屬政府撥繳及政務人員自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應由服務機關向基金管理機關一次補繳。
  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前曾任政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自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期間之年資,得選擇由其依各該年度應繳退撫基金費用,於三個月內由最後服務機關依前項規定一次補繳:
       、已辦理退職者。
       、符合辦理退職而未辦理並已離職者。
       、服務未滿二年,已依其轉任前原適用之退休(伍)規定辦理退休(伍)者。
       、不符合辦理退職而離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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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標題
中華民國六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行政院壹六十一人政肆字第二五五一七二十八日考試院(六一)考臺秘壹字第一七三五號令會銜訂定公布全文十二條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六月十 日行政院壹六十九人政肆字第一二八五六 五月二十七日考試院(六九)考臺秘議字第一五一○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五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並增訂第十三條條文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行政院臺七十五人政肆字第一九五一二六月 四 日考試院(七五)考臺秘議字第一 九○三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二十五條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行政院台八十八人政給字第二一○三三九考試院八八考台組二字第○○五 一 四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四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考試院八八考台組二字第○七五三七  行政院台八十八人政給字第二一一三五一號令會同修正發布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施行細則為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施行細則:並修正全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考試院九十考台組貳二字第○九○○○○八二七九行政院九十人 政 給 字 第 二 一 一 二 八 六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十五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考試院考台組貳二字第○九一○○○三六三六 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九一○二一○三九八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四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