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 學校教職員之退休,依本條例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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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條 |
本條例所稱學校教職員,依指各級公立學校現職專任教職員,依照規定資格任用,經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案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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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條 |
教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
前項第一款之退休年齡,對所任職務有體能上之限制者,得酌予降低。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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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條 |
教職員任職五年以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即退休:
教職員已達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服務學校仍需其任職,而自願繼續服務者,得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延長之,至多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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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條 |
退休金之給與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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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任職十五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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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一次退休金。 |
(二) |
月退休金。 |
(三) |
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
(四) |
兼領三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三分之二之月退休金。 |
(五) |
兼領四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四分之三之月退休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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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次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之月薪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任職滿五年者,給予九個基數,每增半年加給一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兩個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
一次退休金,除前項規定外,並一律加發兩年眷屬補助費及眷屬實物代金。
月退休金,除本人及眷屬實物配給與眷屬補助費十足發給外,任滿十五年者,按月照在職之同薪級人員月薪額百分之七十五給與,以後每增一年,加發百分之一。但以增至百分之九十為限。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至第五目規定之退休給與,各依退休人員應領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按比例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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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條 |
教員或校長服務滿三十年並有連續任職二十年之資歷成績優異而仍繼續服務者,一次退休金之給與,依第五條之規定增加其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八十一個基數為限,月退休金之給與,以增至百分之九十五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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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條 |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退休教職員,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公傷病所致者,一次退休金依照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月退休金一律按月照在職之同薪級教職員月薪額百分之九十五給與。其任職未滿五年者以五年計。
前項退休教職員支領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依其志願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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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條 |
本條例所稱月薪額,包括實領本薪及其他現金給與。
前項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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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條 |
教職員退休金之給與,在國立學校,由國庫支給;在省巿立或直轄市立學校,由省、巿庫支給;在縣、巿、區、鄉、鎮、保立學校,由縣、巿庫支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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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條 |
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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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一 條 |
月退休金自退休之次月起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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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二 條 |
退休教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退休金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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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三 條 |
退休教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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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四 條 |
依本條例退休者,如再任公教人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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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四 條之一 |
依本條例領受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應給撫慰金,由其遺族具領。
前項撫慰金,以其核定退休年資及其死亡時同薪級之現職人員月薪額暨本條例第五條第五項之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休金為標準,扣除已領之月退休金,補發其餘額,並發給相當於同薪級之現職人員一年月薪額之撫慰金;其無餘額者亦同。
領受月退休金人員死亡,無遺族或無遺囑指定用途者,其撫慰金由原服務機關具領,作其喪葬費或紀念活動所需之用。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領受月退休金人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仍繼續領受者,依條例各項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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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五 條 |
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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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六 條 |
退休教職員本人與其配偶及直系血親,現在任所由其負擔生活費用者,於回籍時,得就路程遠近,由最後服務學校給予旅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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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七 條 |
學校主計及人事人員之退休,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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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八 條 |
公立社會教育及學術機關服務人員之退休,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但其具有公務人員身分者,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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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九 條 |
私立學校職員之退休,比照本條例之規定,由各校董事會視各該校經費情形,擬訂辦法,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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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十 條 |
外國人任中華民國公立中等以上學校教員者,其退休給與依本條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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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十一 條 |
退休教職員之姓名,應附列學校教職員名冊,學校遇有慶典時,由校長邀請其參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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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十二 條 |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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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十三 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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