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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原)(108.12.9廢止)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細則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條例第二條所稱各級公立學校,係指國、省(市)、縣(市)立學校而言。
  同條所稱教員,係指已依教育部核定各級各類教師資格審查、登記、檢定或進用有關規定取得教師資格者。
  同條所稱職員,係指其職位或職稱列入所服務學校或其附屬機構之編制,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有案者。
  
 
第 三 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稱所任職五年以上之年資五年,及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任職五年以上之年資五年,均以擔任公立學校教職員之年資為限,其他曾任年資,不得合併計算。
  本條例第三條第二項所稱所任職務有體能上之限制者,係指退休時,實際擔任體育、唱遊教師等職務連續滿三年以上者而言;其他有體能上限制之職務,經教育部核准者亦同。
  
 
第 四 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其認定標準,均依公務人員保險殘廢標準表所定之全殘或半殘,而不能從事本身工作者為準。
 
第 五 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一次退休金基數之計算;第四項規定月退休金百分比率之計算;第五項規定應領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按比例之計算,分別為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三分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三分之二之月退休金、四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四分之三之月退休金,均依附表之規定辦理。
 
第 六 條   本條例第六條所稱連續任職,係指連續在公立學校擔任專任職務未曾間斷者,但在不同之公立學校所任教師、校長職務年資得合併計算。
  同條所稱成績優異,係指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暨校長成績考核辦法考核結果,最近三年均晉支薪給或獎金者。其未定有考績辦法者,應由最後服務學校開列申請退休人員成績優異之具體事實,報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
  前項最近三年考核結果,如有一年留支原薪,而其原因確係患重病請假超過規定所致,經准假機關學校出具證明者,得視同成績優異。
  最近三年考核結果如有二年留支原薪,而其原因確係患重病請假超過規定所致者,除第二次考列留支原薪及以後之年資,不得視為成績優異增核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外,其餘超過三十年之年資,仍得增核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但以第一次考列留支原薪時曾提出退休申請,而主管機關因財政困難未能核准者為限。
  
 
第 七 條   本條例第七條所稱因公傷病,係指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而言:
       、因執行職務所生之危險以致傷病。
       、因公往返或在學校範圍內遇意外危險以致傷病。
       、非常時期在任所遇意外危險以致傷病。
       、因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
  因公傷病,應提出服務學校證明書,並繳驗公立醫院證明書。
  
 
第 八 條   本條例第十八條所稱公立社會教育機關,以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法令規定設置者為限;學術機關,以依法設置者為限。
  同條但書所稱具有公務人員身分者,係指依各該機關組織法規規定,須按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並經依法銓敘有案之人員而言。
  
 
第 九 條   退休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自出生之月起十足計算。
 
第 十 條   教職員任職年資計算,一律自中華民國十四年七月一日國民政府成立之日起開始採認。
  臺灣省、臺北市及高雄市籍人員,在臺灣地區服務者,得比照計資自國民政府成立時起算。
  
 
第 十一 條   依本條例退休之學校教職員,其任職已逾本細則三條所稱之年資者,左列曾任有給專任年資得合併計算:
       、曾任公務人員未依規定核給退休金,具有合法證件者。
       、曾任軍用文職年資未併計核給退休俸,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或其所屬各總部依權責核實出具證明者。
       、曾任下士以上軍職年資未核給退休金或退休俸,經國防部或其所屬各總部依權責核實出具證明者。
       、曾任雇員或同委任及警佐待遇警察人員年資,未領退職金或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者。
       、曾任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未按各該規定核給退休金,經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者。
       、曾任經僑務委員會立案之海外僑校專任教職員年資,未核給退休金或資遣費,經原服務學校核實出具證明,並經僑務委員會驗印證明者。
第 十二 條   在本條例施行前退休,支領年退休金者,仍適用舊條例,但在教職員之待遇有調整時,其年退休金額,得參照待遇調整後比率予以調整。
 
第 十三 條   依本條例第十四條之規定,再任公立學校教職員者,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之月起另行計算,已退休公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及已退伍之軍職人員,轉任學校教職員者亦同。
  再任學校教職員重行退休時,其以前退休之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已達本條例第五條所定最高限額者,不再發給退休金,未達最高限額者,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之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條例第五條所定最高標準為限,發給退休金。
  退休人員不得同時再任原服務學校教職員。
  
 
第 十四 條   私立國民中小學校如係比照公立國民中小學校由政府劃分學區,分發學生入學,學生免納學費且學校人事及辦公經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者,其教職人員之退休準用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 二 章   辦理退休之程序
第 十五 條   國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案,由教育部審定,省(市)立學校,由省(市)教育廳(局)審定,縣(市)立學校,由縣(市)政府審定。
 
第 十六 條   申請退休人員,應填具退休事實表三份,檢同相片三張,全部任職證件及有關證明文件,由服務學校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核,應即退休人員,該項表件得由服務學校填報,因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應即退休者,並應附繳公立醫院證明書。
 
第 十七 條   退休事實表、任職證件及有關證明文件,應先由原服務學校切實負責查核,如與事實不符、程序不合或證件不足者,應分別退回或通知補正。
  前項任職證件及有關證明文件,審定機關於審查退休後,均應加註已准退休字樣,並加蓋印章後再行發還。
  
 
第 十八 條   應即退休人員,服務學校未代報請退休或未報請延長服務者,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查明後,應即令通知其服務學校依法辦理,其不依法辦理者,即通知審計機關,不予核銷所支薪給待遇。
 
    第 三 章   退休金之發給
第 十九 條   合於擇領或兼領退休金人員應於辦理退休時,審慎選定支領之方式,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並由退休人員具領退休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變更。
 
第 二十 條   本條例第八條所稱實領本薪,依現行規定為本薪或年功薪,所稱其他現金給與,為行政院訂定之現金給與,於待遇調整時隨同調整。
  領月退休金者,遇有臨時加發薪金時,月退休金亦得按比率支給。
  
 
第 二十一 條   支領一次退休金者,應加發之兩年眷屬補助費及眷屬實物代金,按申請退休時填報之眷口計算,應以戶籍謄本為憑。
  領月退休金者,其眷屬實物配給及眷屬補助費,應於申請時提出戶籍謄本,眷口如有異動,原服務學校應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支給機關核實增減之。
  月退休金之實物配給仍得折發代金。
  
 
第 二十二 條   本人及眷屬實物代金,均依主管配給機關核定之價格計算。
 
第 二十三 條   眷屬補助費數額,依政府規定計算。
 
第 二十四 條   退休人員經審定給與退休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填發退休金證書,遞由原服務學校發交退休人員。
 
第 二十五 條   依本條例第九條規定,退休金由國庫支給者,以教育部為支給機關,由省(市)庫支給者,以省(市)政府為支給機關,由縣(市)庫支給者,以縣(市)政府為支給機關。
 
第 二十六 條   一次退休金於退休案審定後,即由審定機關核填退休金計算單,函請支給機關簽發支票,逕撥原服務學校,憑退休金證書及領據一次轉發。
  月退休金每六個月發給一次,其定期如左:
       、一至六月份退休金於二月發給。
       、七至十二月份退休金於八月發給。
  前項月退休金之發給,由支給機關訂定教職員月退休金發放之規定,並建立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資料,主動於定期前將月退休金直接撥入當事人指定之郵局或支給機關同意之金融機構。
  退休人員有關資料如有異動,應主動提出證件,送原服務學校轉請支給機關辦理更正。
  月退休金發給後,如遇學校教職員待遇調整時,應於下次發給月退休金時補發。但實物代金發給後,不再增減。
  
 
第 二十七 條   教職員退休金證書分為兩聯,第一聯存根,在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第二聯證書,交退休人員。
 
第 二十八 條   退休人員支領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者,均依退休金證書記載審定退休之次月生效,一次退休金應於生效之日支給,並同日停止原薪給,其有預領生效後原薪給者,原服務學校應就支給機關所送轉發之退休金,將溢領部分核實收回。
 
第 二十九 條   本條例施行前退休者,請領年退休金,應於每年五月前,將退休金證書,送支給機關,七月起一次發給,其申請手續,適用本細則第二十六條請領月退休金之規定。
 
第 三十 條   向郵局或銀行領退休金者,憑退休金領取人所持匯票及退休金證書付款,並在退休金證書上註明發款數目,加蓋戳記後,將退休金證書發還領取人。
 
第 三十一 條   教職員退休金報銷程序如左:
       、國庫支出者,支給機關於發訖後檢同領據送審計部核銷。
       、省(市)庫支出者,原服務學校於發訖後檢同領據送審計處核銷。
       、縣(市)庫支出者,縣(市)政府於發訖後檢同領據送審計處核銷。
第 三十二 條   退休人員或重行退休人員支領之退休金自願儲存時,得由政府金融機關受理優惠儲存,其辦法由教育部會商財政部定之。
  前項優惠儲存以所領之一次退休金為限。
  再任公教人員時,應停止原儲存之優惠存款,俟再任原因消滅後恢復。
  
 
    第 四 章   退休金之停發及發還
第 三十三 條   本條例第十四條所稱之再任公教人員,指所任職務由公庫支給薪俸人員而言,其原領之月退休金,自再任之月起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本條例第十四條修正前再任人員繳回一次退休金,應予發還。
  
 
第 三十四 條   退休人員如有本條例第十二條各款第十三條第一款情事之一時,原服務學校應即報告支給機關停止支給退休金,但依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停止支給者,得於復權後提出證明文件,由原服務學校報請支給機關,自復權之月起續發。
 
第 三十五 條   退休人員之退休金領受權喪失或停止後,如有矇混冒領等情事,應由支給機關追繳證書及冒領之退休金,並應依法懲處。
  退休人員如有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情事時,應自行報告支給機關,並繳還原領退休金證書,如不報告繼續矇領者,除依前項辦理外,並取銷其再退休之權利。
  
 
第 三十六 條   本條例第十六條所稱旅費,由最後服務學校酌量支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備案,並作正式報銷。
 
第 三十七 條   退休人員擇領月退休金,如有死亡情事,均發給該月所屬之全期退休金。
 
    第 五 章   附則
第 三十八 條   依本條例第十四條之一規定應給與撫慰金之申請程序如左:
       、由其遺族檢具原月退休金證書、全戶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向原退休金支給機關申請發給。
       、無遺族者,以退休人員生前所立之合法遺囑指定人檢具合法遺囑、原月退休金證書、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及遺囑指定人身分證明,向原退休金支給機關申請發給。
       、無遺族或無遺囑指定用途者,由原服務學校檢具原月退休金證書及死亡證明書,向支給機關具領,作其喪葬費或紀念活動所需之用。
       、無遺族而於生前立有合法遺囑指定其應領撫慰金用途者,由原服務學校依程序具領後依其遺囑辦理之。
第 三十九 條   本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所稱應領之一次退休金為標準,其計算應依領受月退休金人核定退休年資折算之基數,按其死亡時同薪級現職人員之月薪額及實物代金計算,並另發給最後之眷口數兩年補助費及實物代金。
  所稱扣除已領之月退休金,應包含退休人員按月照同薪級現職人員月薪額,依核定百分比所領之退休給與及本人實物代金、眷屬補助費及眷屬實物代金。
  所稱補發其餘額,指退休人員依本條例第一項規定計算應領之一次退休金,扣除依本條例第二項規定按月已領之月退休金總數,其有餘額者,補發其餘額。
  所稱發給與同薪級之現職人員一年月薪額之撫慰金,其月薪額依本條例第八條規定實足一次發給。
  兼領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者,以其支領之比例,依前列各項之規定辦理。
  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所發給相當於同薪級現職人員一年月薪額之撫慰金,依其兼領月退休金比例計算。
  退休再任之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於再任期間死亡時,除依本細則第十二條之規定,並以合於撫卹條例規定辦理撫卹外,所發給相當於同薪級現職人員一年月薪額之撫慰金,以其退休時薪額及兼領月退休金比例計算。
  
 
第 四十 條   依本條例退休者,發給學校教職員退休證。
 
第 四十一 條   退休證及退休金證書如有遺失時,應檢同本人一吋半身相片一張,送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查實後補發;證書如有污損時,應敘明原因,檢同原件,送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實後換發。
 
第 四十二 條   經費出自公庫而非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編列預算之學校教職員,其資格經教育部審定者,其退休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比照本條例之規定自行辦理。
 
第 四十三 條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辦理學校教職員退休案件,得設置學校教職員退休審議委員會,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 四十四 條   本細則所定各種書表格式另定之。
 
第 四十五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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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標題
中華民國三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教育部第一四○七三號令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四十年四月三十日教育部第二六四六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四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教育部臺參字第五○二七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五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行政院臺(五二)人字第五○二一號令核准
中華民國五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行政院臺(五四)人字第八八五一號令核准修正
中華民國五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教育部臺(五四)參字第三一○四七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教育部臺(六二)參字第一九二二二號令修正發布全文四十二條
中華民國七十年一月五日教育部臺(七○)台參字第○二六九號令修正發布全文四十五條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八月三日教育部臺(七一)台參字第二六五二一號令修正發布第十一條條文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教育部臺(七八)參字第五五一七七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六條、第二十六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