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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軍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年資准予併計公職退休查註作業規定

壹、依據:
一、本部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研商會議結論,奉部長核定:「對於民國六十年五月 二十九日實施聘雇新制前之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應予辦理年資查註」。
二、銓敘部八十四年三月二日(84)臺中特四字第一一0二三0六號函釋「曾任臨時人員年資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從寬認定」。

貳、實施對象
現任公務人員於民國六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前曾服務國軍單位擔任約僱之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

參、查註權責:
一、國防部人事次長室:負責中央(含部外)單位,與憲兵司令部及其所屬單位之年資查註。
二、各軍種總部、聯勤總部、軍管部:負責所屬單位之年資查註。

肆、檢附資料、申請程序:
一、檢附資料:
(一)公務人員退休事實表二份。
(二)原始任、離職經歷證件(原件)。
二、申請程序:
於公職退休前三個月,由當事人現職單位,報請銓敘部(或委託申請機關)核轉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或各總部、軍管部(人事署、處)辦理查註。

伍、審核要領:
一、各項資料查註,應以國防部、各軍種總部、聯勤總部、軍管部,及其所屬人事權責單位發布之行政命令(文件)為準。
二、當事人所持之證明文件,經原屬單位查證屬實者,得依原單位出具之證明文件查證之。
三、證件採認,以具關防、印信之權責機關、單位出具之命令證明文件,或法定有效之聘書等並經原服務單位或人事權責單位查證屬實,始為有效;凡個人出具之證明書、保證書等,均屬無效。
四、原始資料無記載,當事人僅有任職命令,無離職證明或提不出起、止時間而當中有任職證件者,經查證屬實,予以採計一個月年資。
五、當事人若係於民國六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後離職,惟其年資亦僅能採計至六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當日止,直後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之年資不得查註併計。
六、經審查無誤後,於退休事實表空白欄,由上而下依序加蓋「合計已採計軍職年資○年○月○日未核發軍職人員退職(金)給與」、「審核單位之章」、「年月日戳」、及「承辦人、主管職銜章」,一份函復來文機關併辦退休,另一份附卷存查。

陸、一般規定:
一、各級單位應審慎處理,不得循私、造假,否則一經查覺,承辦人及其直屬主官、管,應依情節輕重予以議處。
二、已辦理公職退休且經核定退撫者,不予追溯申請年資查註;另本作業規定頒布前,已提出申請有案,惟尚未經公職銓審單位核定退撫者,得申請年資查註。
三、當事人於原編制外或臨時聘雇職務離職時,已核發資遺或退職待遇者,其年資不予查註。
四、查註案件以一人一案,應由當事人負舉證之責。
五、本規定適用範圍僅限併計公職退休年資使用,不得藉由申請軍職年資要求補(核)發聘雇退職給與。
六、本規定如有未盡事宜,悉依部頒「陸海空軍兵籍資料管理手冊」第參篇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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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