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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

第 一 條   本細則依公務人員撫卹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經銓敘審定之人員,指經銓敘部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律審定資格或登記者,或經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審定資格者。
  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現職人員,指前項人員於死亡時具有現職身分,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律核敘等級及支領俸(薪)給之有給專任人員。
  失蹤人員經銓敘部登記有案者,視同現職人員。
  
 
第 三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病故或意外死亡,不包括因犯罪而自行結束生命者。
 
第 四 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所定任職未滿十年者加給之一次撫卹金,依附表規定計算。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所稱已領退休(職、伍)金或資遣給與者,指曾任公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政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其他公職人員或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轉任軍職人員,業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其他法令辦理退休(職、伍)、資遣、離(免)職退費或年資結算並領有相當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或離職退費者。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任職滿十五年之年資,以十足之任職年資,按日計算。
  
 
第 五 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冒險犯難,指遭遇危難事故,執行搶救任務時,明知該災難現場存有死亡之高度可能性,且依當時之時空環境,無從預先排除其死亡之可能因素,仍奮不顧身,於災難現場執行搶救任務而殉職者。所稱戰地殉職,指在戰地交戰時,因執行職務或支援作戰任務而死亡者。
  前項所稱災難現場,指危難事故或執行搶救任務之事發地區。
  
 
第 六 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應於執行職務或在辦公場所執行公務期間,遭受暴力、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且其死亡與所受暴力、所生意外或危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第 七 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應於公務人員經機關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或代表機關參加活動,自出發以迄完成指派任務或參加活動,返回辦公場所或居住處所止之期間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 遭受暴力、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且其死亡與所受暴力、所生意外或危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 因執行公差任務,遭受感染,引發疾病以致死亡,且其死亡與罹患疾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第 八 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於執行職務、公差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應於執行職務、公差期間或於辦公場所執行公務期間,因突發性疾病發作,以致死亡,且其死亡與猝發疾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第 九 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戮力職務:最近三年年終考績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無最近三年年終考績者,以平時考核資料及服務機關出具之證明覈實認定之。但已因病連續請假者,以其開始連續請假前三年之年終考績或服務成績證明認定之。
       、積勞過度:服務機關應舉證其職責繁重,足以使之積勞過度。
       、公務人員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所生疾病,必須與職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開具醫療證明書記載之疾病或傷害原因證明之。
第 十 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因辦公往返,猝發疾病、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必須在合理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前往辦公場所上班及退勤之必經路線途中,猝發疾病、發生意外或危險,且其死亡與猝發疾病、發生意外或危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前項所定前往辦公場所上班及退勤之必經路線途中,包含下列情形:
       、自居住處所前往辦公場所上班途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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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標題
中華民國三十三年二月十日考試院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三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考試院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四十三年四月八日考試院修正發布第十七條及第十九條條文
中華民國六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考試院發布修正公務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為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並修正全文
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八月九日考試院修正發布第九條條文
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二月二日考試院(七一)考臺祕議字第○三三三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二十七條條文暨增訂第第三條之一及第十九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考試院(七一)考臺祕議字第二六○一號令修正發布第一條條文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考試院函復銓敘部修正附表(二)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考試院(七五)考臺祕議字第一三○一號行政院台七十五人政肆字第一○六三六號令會同修正發布附表(二)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考試院(七七)考臺祕議字第○八七○號令修正發布第九條條文暨增訂第九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考試院(八四)考臺組貳字第○二四二○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考試院八七考臺組貳字第○八○五六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考試院八九考臺組貳字第○三○四二號令修正發布第八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九一○○○一四一二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九四○○○八二九一三號令增訂十八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09800026281號令修正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五條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第09900090861號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考試院考壹組貳二字第 10300067121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三十四條條文;並溯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10400093761號令修正發布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