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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撫卹法(原)

 
第 一 條   公務人員之撫卹,依本法行之。
第 二 條   依本法撫卹之公務人員,以現職經銓敘機關審定資格登記有案者為限。
第 三 條   公務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給與遺族撫卹金:
  • 病故或意外死亡者。
  • 因公死亡者。
第 四 條   前條第一款人員撫卹金之給與如左:
  • 在職十五年未滿者,給與一次撫卹金,不另發年撫卹金。其給與標準如左:
  • (一)在職滿一年者,給與一個基數,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以後每增半年,加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 在職十五年以上者,按左列標準給與一次撫卹金,另每年給與六個基數之年撫卹金:
  • (一)在職十五年以上二十年未滿者,給與二十五個基數。
  • (二)在職二十年以上二十五年未滿者,給與二十七個基數。
  • (三)在職二十五年以上三十年未滿者,給與二十九個基數。
  • (四)在職三十年以上者,給與三十一個基數。
  • 年資之奇零數,逾六個月者,以一年計。
  • 遺族依規定領有實物配給及眷屬補助費者,照左列標準給與之:
  • (一)在職十五年未滿者,一次發給兩年應領之數額。
  • (二)在職十五年以上者,隨同年撫卹金十足發給。
  • 基數之計算,以公務人員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準。第三款眷屬之實物配給,折合代金發給。
第 五 條   第三條第二款因公死亡人員,指左列情事之一:
  • 因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
  • 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
  • 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
  • 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
  • 因戰事波及以致死亡。
  前項人員除按前條規定給卹外,並加一次撫卹金百分之二十五。其係冒險犯難或戰地殉難者,加百分之五十。
第 六 條   公務人員在職二十年以上亡故,生前立有遺囑不願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第三兩款之規定,領撫卹金、實物配給及眷屬補助費者,得改按公務人員退休法一次退休金之標準,發給一次撫卹金、實物配給及眷屬補助費,其無遺囑,而遺族不願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第三兩款規定辦理者亦同。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加給一次撫卹金者,其加給部分之計算標準,仍以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各目之規定為準。
第 七 條   公務人員受有勳章或有特殊功績者,得增加一次撫卹金額;增加標準,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八 條   公務人員遺族領受撫卹金之順序如左:
  • 父母、配偶、子女及寡媳。但配偶及寡媳以未再婚者為限。
  • 祖父母、孫子女。
  • 兄弟姊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謀生者為限。
  • 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以無人扶養者為限。
   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其撫卹金應平均領受,如有死亡或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時,由其餘遺族領受之。
   第一項遺族,公務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指定領受撫卹金者,從其遺囑。
第 九 條   遺族領年撫卹金者,自該公務人員亡故之次月起給與。其年限規定如左:
  • 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與十年。
  • 因公死亡者,給與十五年。
  • 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者,給與二十年。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遺族如為獨子(女)之父母或無子(女)之寡妻,得給與終身。
第 十 條   遺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撫卹金領受權:
  • 褫奪公權終身者。
  • 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 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第 十一 條   公務人員遺族經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停止其領受撫卹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第 十二 條   請卹及請領各期撫卹金權利之時效,自請卹或請領事由發生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其時效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第 十三 條   領受撫卹金之權利及未經遺族具領之撫卹金,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第 十四 條 公務人員在職亡故者,應給予殮葬補助費,其標準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十五 條   公務人員俸給調整時,年撫卹金應按在職之同職等人員調整。
第 十六 條   公務人員曾以其他職位領受退休金者,應於計算撫卹金年資時,扣除其已領退休金之年資。
第 十七 條   本法於左列在職有給人員準用之:
  • 特任、特派及相當於特任職人員。
  • 各部政務次長及相當於政務次長人員。
  • 特命全權大使及特命全權公使。
  • 蒙藏委員會委員及僑務委員會常務委員。
  • 省政府委員及地方政府首長。
第十七之一條   本法於在職有給之縣(市)長、鄉鎮(市)長準用之。
第 十八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 十九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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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