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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施行細則(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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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細則依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計算教員任職年資,以服務證明書及聘書等證明文件所載任職起訖年月為準,除學校及教育機關服務年資外,其左列曾任年資得合併計算。
  一、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具有合法證件。
  二、曾任軍用文職,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或其所屬各總部依權責核實出具證明者。
  三、曾任下士以上之軍職,經國防部或其所屬各總部依權責核實出具證明者。
  四、曾任雇員或同委任及委任待遇警察人員,具有合法證明者。
  五、曾任公營事業人員,具有合法證明者。
  六、曾任經僑務委員會立案之海外僑校專任教職員年資,經原服務學校核實出具證明,並經僑務委員會驗印證明者。
  前項年資如已領退休、退職、退伍金或與其相當之資遣費者,不得併計,私立學校改公立者,其教職員原在該校私立時期服務年資亦得併計,但以該服務年資已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案者為限。
 
第二條之一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冒險犯難,係指遭遇危險事故,奮不顧身執行公務以致殉職者。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者,係指在處理公務之場所因意外事或猝發疾病以致死亡。
 
第 三 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稱遺囑,依民法之規定。
  
 
第 四 條   本條例所稱月薪額,以依據法令或報准有案者為準,表填月薪額如超過該職務最高薪者,按該職務最高薪核計。
  
 
第 五 條   本條例第七條所稱勳章,係指依勳章條例所授予者,所稱特殊功績,指左列情形之一者:
       、經 總統明令褒揚並將生平事蹟宣付國史館者。
       、經教育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從優議卹者。
第 六 條   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已成年不能謀生之兄弟姊妹,指心神喪失或殘廢,經醫師證明者。
  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無人扶養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指不能維持生活,又無謀生能力,經鄉鎮區公所證明者。
 
第 七 條   本條例第十五條所稱教職員在職亡故,其在職期間不受本條例第四條之限制。其殮葬補助費應依規定標準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之。
  
 
第 八 條   依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辦理者,其撫卹年資,應自退休後再任之月或退休生效之次月起算。
  
 
第 九 條   依民國六十一年四月一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核定之年撫卹金及在民國六十一年月一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支領月退休金教職員亡故時之撫卹,仍依原規定辦理。但依民國六十一年四月一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核定之因公死亡撫卹案,具有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者,得改依本條例之規定給與撫卹終身。
 
第九條之一   依本條例核定之因公死亡撫卹者,其遺族如於領卹期限內發生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時,亦得撫卹終身。
 
    第二章   聲請撫卹之程序
 
第 十 條   教職員撫卹金由服務學校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國立學校以教育部為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省或直轄市立學校以省(市)教育廳(局)為主管機關,縣(市)、區、鄉、鎮立學校以縣(市)政府為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對於支給撫卹金所需經費,應編具預算。
 
第十一 條   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各款遺族,應於遺族聲請撫卹事實表內,依次詳細填列。
  
 
第十二 條   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遺族之撫卹金領受權,如因死亡或拋棄或法定事由而喪失時,其撫卹金應勻給同一順序其他有領受權之人,同一順序無人領受時,由次一順序遺族領受。
  
 
標題
中華民國三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教育部一四○七三號令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四十年四月三十日教育部二六四六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四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教育部臺(四三)參字第五二七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教育部臺(六二)參字第四六一三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二月三日教育部臺(六四)參字第二九四四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教育部臺(七二)參字第一七八八九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七條並增訂第二條之一及第十六條之一條文